更新时间:2016.02.29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0日)修订
《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〇〇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鼓励经营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音像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音像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交通、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音像市场有关管理工作。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的管理,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
(一)符合全省音像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二)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有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经营负责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和必要的资金;放映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完好的放映设备;
(三)放映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经营负责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一)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申报的材料;
(三)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权材料;
(五)验资证明;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答复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音像制品经营。
进口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成品和用于出版、制作的音像制品母带,必须持有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以及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必须持有省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非法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禁止的其他内容。
(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五)自行复制的音像制品。
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终止经营,须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鼓励发展农村音像市常对在农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对举报重大案件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运输非法音像制品的举报,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检查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一)超越标准范围经营音像制品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涂改、租借、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音像制品经营申请者,拒绝颁发证、照或者不予答复;
(二)对举报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或不查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或乱罚款;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音像经营活动;
(六)挪用、私分收缴的物品和罚款;
(七)利用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八)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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