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12.06
(1994年10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一)印制、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及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带有前(一)、(二)、(三)项所列非专利标记的产品;
(五)经省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冒充的专利技术作广告宣传。
对检举冒充专利行为的公民,专利管理机关负有保密义务。
查处冒充专利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及产品的包装,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责任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和使用该包装,并限期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款收入一律上交执法机关的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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