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代表:
这次全国法院专利审判工作座谈会,经过大家的共同努力,各项议程已进行完毕,马上就要结束了。现在,我对会议作一个总结。
本次会议是在全国法院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非常重要的会议。由于最高法院和地方各有关法院的高度重视和认真准备,特别是与会代表努力,会议开的很成功,达到了研讨业务、交流经验、提供一个高水平司法解释修改稿供最高法院决策,法官们共同提高专业执法水平的目的。
最高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到会作了重要讲话。代表们普遍认为,讲话及时、紧密的结合了当前的国内形势,站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高度,就专利审判工作如何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如何践行“司法为民”的思想作出了重要指示,提出了专利审判工作的四个司法原则,曹副院长的讲话为今后进一步搞好专利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讨论中有的同志对这几个原则发表了很好的评论,特别是适度保护和利益平衡原则。曹副院长已经讲得很清楚了。适度与平衡都是要依法适度与平衡,平衡点和要掌握的度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做任何背离法律、违反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刚结束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强调了执法部门的法律实施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会上代表还就解决审判工作中的一些问题如中止诉讼和队伍建设等问题提出了建议。
总之,曹副院长讲话不但对当前和今后全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也对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工作学习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具有重要意义,是本次会议的主旨,要求各位代表回去后把曹副院长的重要讲话精神原原本本地向院领导汇报,向党组汇报,同时要抓住机遇,迎难而上,努力工作,开拓创新,切实提高业务水平,努力推动专利审判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三天来,会议代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重要的司法解释稿进行了认真的分组讨论,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修改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的李政副主任还就专利复审委和法院之间的信息沟通、程序衔接等问题谈了意见,这将有利于因专利行政无效导致诉讼中止这一问题的解决。对此法官们十分感谢。但是,因时间有限,有些代表的发言还不是很充分,还有些代表可能对这份最新的会议讨论稿不是很熟悉,家里还有许多同志没有看到此份稿子。所以,要求各高、中级法院会后还要抽一定时间讨论,在12月10日之前将补充修改意见直接电传至最高法院民三庭。我们将在总结各地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再作修改,并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征求意见,还要听取相关各系统、领域的意见,进一步完善这一司法解释稿。
刚才,南京中院、佛山中院、北京高院和山东高院的代表先后作了大会经验交流发言,内容很丰富。其他各有关高、中级法院也十分重视,为会议精心准备了高质量的经验交流材料,希望各位代表把这些经验材料带回去,仔细研究,认真总结,取长补短,共同提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从今年年初专利侵权判定基准调研课题正式启动以来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形成,各有关高、中级法院非常重视,专门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及时反馈意见,对最高法院民三庭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给予了大力支持。在此,我代表最高法院民三庭向你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下面,我根据曹副院长的要求,就当前专利具体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谈点意见,供同志们参考:
一、正确把握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思路,统一执法标准
专利侵权案件有其独特的审理方法。侵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的审理,一般应当遵循这样的思路:第一步要依据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就是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为了方便比较,对于内容比较复杂的权利要求,通常可以划分为若干个相对独立的技术特征。第二步要查明被控侵权客体即被告生产的产品或者使用的方法的相应技术特征。第三步要对确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客体进行比较,作出侵权还是不侵权的分析认定。这三个步骤是一个也不能少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审判思路也是如此,只是要依据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从我们目前掌握的情况看,有的专利侵权案件并没有按照这样的审判思路去进行审理。存在问题较多的是:有的案件对权利要求没有进行解释,只是简单地抄录权利要求书,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明确;有的案件对被控侵权客体的技术特征没有进行分析认定,缺少被比较的对象;有的案件把比较的依据搞错了,不是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客体进行比较,而是以原告实际生产的所谓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客体进行比较;还有的案件缺乏比较过程,仅凭一个技术鉴定意见就对案件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的认定。这些做法都是不正确的,可能会把案件判错,即使判决结果对了,也难以令人信服。所以,今后审理专利侵权案件,必须遵循正确的审判思路。没有按照正确的审判思路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如果通过上诉程序难以补救的,事实不清的,只能依法发回重审。
在强调专利侵权案件审判思路的同时,也要注意执法标准的统一,特别是专利侵权中的等同技术特征、近似外观设计的掌握尺度要统一。应当说,等同技术特征和近似外观设计的认定都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法官在具体认定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认定等同技术特征、近似外观设计的基础还是客观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受到这个客观基础的限制。譬如在判断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就是一个客观基础,要求三者必须基本相同,而且是否基本相同,还要受到“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限制。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虽然是假想的,但他的水平则是客观的,不是法官任意想象的。对于某些疑难的专业技术问题,我们还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寻求本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帮助。所以,只要我们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就能够克服认识上的误差,最大限度地保持执法标准的统一性,不至于出现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据我们了解,相同的案件,有的法院判侵权,有的法院判不侵权的情况还是存在的,有损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官的社会形象,社会影响也不好。为了杜绝这样的情况再出现,要着重从两个方面下工夫:一是要提高从事专利审判的法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可以缩小认识上的误差,所谓“英雄之见略同”;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可以克服人为制造误差。二是要加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协调工作。对于相同事实或者相关联的案件在两个以上法院同时审理尚未审结的,审理法院要保持相互沟通联系,力争在案件处理结果上协调一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如果在先审理的法院已经审结,在后审理的法院应当根据既判力的原则,作出前后一致的裁判。如果在后审理的法院经过审理,发现在先法院的裁判结果确实存在错误,可能会发生相同事实矛盾判决的,应当向高级法院报告,同一地区的应当由高级法院予以协调;不同地区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首先相互沟通、协调,可能发生违反法律原则不良的社会效果的,应该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最高法院统一协调。这样做,并不违背独立审判原则,而且避免了同样事实矛盾判决的不良后果。否则根据有关规定,在执行阶段也要停止执行进行协调和审查。
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力争把中止诉讼的专利侵权案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
目前,有些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周期还很长,四五年甚至七八年结不了案的情况仍然存在。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绝大多数都是因为当事人一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专利侵权案件中止诉讼所造成的。但是,按照现行的法律框架,专利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同时可以对专利权是否有效进行直接认定的职能,对于一些缺乏法律稳定性的专利权的侵权案件还不得不中止诉讼,这是法律制度的原因。为了弥补制度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对专利侵权中止诉讼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审理法院在对所受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要根据现有证据和专利法的规定,对原告的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进行审查,包括对“三性”和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进行审查,根据专利权法律稳定性的程度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从而把中止诉讼的专利侵权案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总量上减少中止诉讼案件的数量。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只有这样做,才能最大限度地平衡好专利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依法进行审查,与专利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没有超越司法权的范围。
当然,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对于涉及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而尚未审结的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的专利侵权案件,受理法院是否中止诉讼问题并没有明确,这是司法解释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也是由于当时起草条件不成熟并未事先作出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尚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中止诉讼,等待作出生效行政判决后再恢复审理。主要理由是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而尚未审结的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的效力是待定的,专利权是否有效难以确定,仍然不具有法律稳定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中止诉讼,要根据该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来决定。主要理由是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是相对的,复审一行政诉讼一再复审一再行政诉讼可能是一个永无休止的怪圈。一般来说,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过的专利权,如果作出的是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表明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相对较强,可以恢复审理,无须等待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如果作出的是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是否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对有关的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作出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中止诉讼;如果作出的是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的决定,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诉讼。为了统一做法,最高法院在今年4月15日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所作的批复中,将这个问题作了明确。即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可以不中止诉讼。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受理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继续审理与相关专利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也可以中止诉讼。所以,批复的基本精神和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都要求人民法院在决定专利侵权案件是否中止诉讼时,要对该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进行审查。应当说,这对我们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法官来说要求更高了,需要加强这方面的学习。在此次会议上,法院的同志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同志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李政副主任提出了很好的意见。请各地法院在清理积案中,查一查那些已中止案件的情况,有没有已经可以恢复审判的案件;对中止时间长的比如超过一年的,与复审委联络一下,将这些复审的专利号传给复审委,传真号是:01082803199,联系人:李巍巍、曹铭书。
三、有关证据的几个问题
我想着重强调以下三个问题。
(一)专利侵权涉及新产品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这个问题的焦点又主要集中在如何处理好证据质证与保护被告商业秘密的关系问题上。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这类专利侵权案件就是要由被告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是被告的法定举证义务,应当严格执行。但是,在执行该项规定时,也要注意依法保护好被告的商业秘密。特别要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要在原告完成了应负的举证责任之后,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专利侵权案件涉及新产品方法的发明专利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是说原告可以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原告除了证明自己的权利外,首先要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与自己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同时还要说明依据自己的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是一项新产品。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这两点,或者被告能够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就不承担提供自己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二是应当将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即以足以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不同为必要,而不是要求被告提供其产品的全部制造方法。例如,被告只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的个别工艺步骤、化合物的个别组分等,与方法专利的某一必要技术特征不同也不等同,即为完成了举证责任。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保护被告商业秘密的作用。三是依法不公开审理、规范限制诉讼参与人出庭人数,并责令其承担保守商业秘密责任,比如告知法律后果由其承诺,签署一定形式的承诺书、具结等书面文件等方式。四是被告根据法定举证责任倒置义务所提供的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应当依法进行质证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能以所提供的证据涉及商业秘密而拒绝质证。既然要质证,当然也就要将证据提供给对方,否则就无法质证。现在,有的法院不让原告接触被告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以致出现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载体都有瑕疵,使得证据质证与保护被告商业秘密的关系失衡了,专利法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因此落空了。当然,为了防止扩散被告的商业秘密,人民法院一定要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质证,并且可以根据具体案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技术鉴定问题。主要是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什么样的鉴定事项。现在有一点大家已经取得了共识,就是委托鉴定的事项只能是专业技术问题,而不能是法律问题。但是,实践中,大家对什么是专业技术问题,什么是法律问题,在理解上并不一致,以致造成委托鉴定的事项差别很大,社会上议论也很多,说法院的审判权“旁落”了,专业技术人员代替法官判案。我想,什么是专业技术问题,什么是法律问题,关键是看这个问题是否需要利用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像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是不需要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解决的,委托技术鉴定就是文不对题。但是,如果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利用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就应当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委托技术鉴定。例如,专利侵权案件中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技术手段及其功能、效果是否基本相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否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等问题,就是需要利用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的,如果法官自己不能解决,就可以委托技术鉴定。而现在有一种观点甚至认为,像上述问题也不能委托鉴定,因为专业技术人员一旦对这些问题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法院就只能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的判定,实质上是将法律问题委托鉴定,法院委托技术鉴定的事项只能限于鉴定客体的相同或者差异上,其他问题仍应由法官来判断。我看也不能这样绝对化。技术鉴定不同于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可以只就被检对象的相同或者差异情况进行简单罗列,而技术鉴定不能这样。技术鉴定要根据鉴定对象的相同或者差异情况,分析其在技术上的意义,并作出技术上的判断。事实上,专利侵权诉讼中,法官最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帮助的是利用其专业知识和经验所作出的技术上的判断,而不是一大堆的技术现象的罗列。当然,专业技术人员所作出的技术上的判断,对于法官认定侵权还是不侵权确实起着关键作用,但不能据此就认为专业技术人员代替法官判案。鉴定意见是否被采信,判定侵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等,都掌握在法官手里,不会产生审判权“旁落”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委托技术鉴定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是法官不能作出判断的问题,如果法官利用自己对有关技术问题的理解就能作出判断,就无需委托技术鉴定。
(三)专利侵权的诉前证据保全问题。主要是权利人能否单独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应当说,专利法没有规定专利侵权的诉前证据保全,与著作权法、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实不协调。最高法院在2001年6月公布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此作了很大突破,即允许申请人在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但对申请人能否单独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没有规定。我想,既然专利法和司法解释已经这么规定了,就应当按照规定办,否则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希望在实践中碰到此类问题的高级法院,包括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能否适用诉前证据保全问题,认为确有必要,可以通过报请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途径,来解决问题。
四、关于搞好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的审理问题
这里主要想强调两个问题。一是要正确处理好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与尊重、支持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的关系问题。人民法院依法对专利权无效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这是专利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司法职能,承担这项审判任务的法院应当依法切实履行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中涉及民事诉讼的,应当由民三庭审理。人民法院在对专利权无效行政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不仅要对作出这项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要对其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职能时,同时也要对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给予充分的尊重,支持他们依法行政,特别是涉及专利权的“三性”判断等实体问题,要给予更多的尊重,一般不轻易通过委托技术鉴定来否定专利行政部门的判断。人民法院与专利行政部门在某些问题的认识上不一致是正常的,应当通过加强沟通和研讨来解决。对于一些涉及法律适用并需要最高法院批复的问题,有关法院要依照规定逐级请示,司法审查标准要统一到最高法院。二是要积极研究因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急增给法院造成巨大压力的应对措施。从北京高院的统计看,由于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无效行政决定也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使得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成数倍增加,去年受理的一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总数达到194件,比过去历年受理的这类案件的总和还要多。由于地域管辖上的原因,目前有关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全部集中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应当说压力很大,处理不好,就会成为整个专利审判工作的瓶颈。因此,希望北京高院和北京市第一中院要深入调查研究,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措施。对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反映、报告,以便统筹协调解决。我们民三庭自己也要加强对专利行政审判工作的调研和指导,确保这一部分专利行政审判工作顺利开展。
五、审理专利案件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形式就是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这是由专利权的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得并不统一,有的法院不仅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还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就日常生活来说,做错了事向他人赔个礼,道个歉是应当的,但是,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适用有其特定的要求,一般应当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所以,今后在这个问题上要统一起来,对于侵犯专利权不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二)对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裁定的理解问题。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不具有追溯力。这里所说的“裁定”,应当包括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裁定,但是,申请人仍然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只有当本案的判决也已经执行,有关的担保责任才可以不予追溯。
(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执行问题。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需要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现在社会上对该款规定反映强烈,担心起诉无门。经过了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款规定的初衷,一是尽量控制此类请求,最好限制提出请求的主体只能是利害关系人;二是认为对冲突的判定不属适用专利法的问题,对是否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应当按照相应法规、按照相应程序处理。所以要求提供相关纠纷的处理法律文件。一般而言,以权利冲突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无外乎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先权利人以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自己的在先权利相冲突为由提出无效请求,另-种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即社会公众以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为由提出无效请求。对于前一种情况,为了提出无效请求取得决定或者判决,在先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似乎法律障碍小一些,有的可以通过提起侵权诉讼来解决。但是这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的诉讼量。对于后一种情况要困难一些,就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为了实现他们专利法已经规定的权利,但为了取得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决定判决,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一个确认权利冲突的民事诉讼。这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人民群众的诉累和通过何种方式解决社会纠纷的政策导向问题,我们还要和有关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法律部门进一步协调,要进行调查研究。各地人民法院发现涉及此类起诉的提出情况,要考虑到这个问题出现的背景情况,慎重对待,及时上报最高法院民三庭。
(四)专利权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这个问题涉及重大理论问题和立法问题,要由立法来最终决定。但遇到这类案件应如何处理,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我想,对于专利权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要区别情况来处理。有关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外乎由两种原因引起的:一种是侵权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将单位或者他人的技术成果擅自申请了专利。另一种是由于合同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由于一方违约将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对于前一种情况,应当按照专利司法解释有关持续侵权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也就是说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当然要受到专利权利存在期限的限制。而对于后一种情况,可以根据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来处理。
六、裁判文书质量的改进问题
经过这几年裁判文书改革,特别是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开展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评比活动,各有关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质量有明显提高,但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值得注意的现象。主要是:有的裁判文书臃肿庞杂,重点不突出;有的裁判文书只罗列证据,没有案件事实的归纳;有的裁判文书没有体现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思路,层次不清;还有的裁判文书对判决主文的处理不统一。当然,裁判文书最终怎么改,现在仍处于探索中,但是一些基本要求还是需要的。除了曹建明副院长去年在佛山会议上对制作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所提出的原则要求外,我还想提出几点具体的改进意见:一是裁判文书记载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要精确适当。举证、质证、认证都要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进行,没有争议的证据,一般不需要记载这个过程,只有那些有争议的关键证据,裁判文书上才需要予以记载,并且要注意简明扼要。二是裁判文书上一定要有案件事实的完整归纳,不能只是一些事实片断的罗列。三是专利侵权的裁判文书一定要反映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思路,不能缺少环节,譬如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等。四是在最高法院还没有制定新的裁判文书的统一格式的情况下,我的意见还是把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放在最后。都放在最后,大家习惯了,也能很快地找到主文。有的放在后面,有的放在前面,搞乱了,反而不好找了。
以上意见,都是从一段时间专利审判工作中归纳出来的有针对性的实际问题,我们认为应该提出来,供同志们在审判实践中参考。
我们这次会议得到了山东高院的大力支持,尹院长、孙副院长等高院领导十分关心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孙院长不顾她的身体一直在会上坐镇,山东高院民三庭的冀怀民庭长、于玉副庭长以及会议工作人员,精心安排,不辞辛劳,做了大量细致周到的工作,使得会议顺利举行。在此,我代表最高法院和全体会议代表对他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另外,同志们在这阶段正在根据部署集中精力抓好清理超审限案件的工作,但是要提醒大家质量永远是第一位的,如果搞错了,可能快了一点,但会带来更不好的影响。同志们在要搞好第四季度的各项工作同时,也要着手明年工作计划的制定。明年最高法院民三庭工作的一个关注点要转到反不正当竞争领域,今年的重庆会议、北京会议为全国明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供了理论方面的准备。同志们也要配合做好明年相关领域的调研等工作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