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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更新时间:2016.04.03

【发布部门】:贵州省-地方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发布日期】:2008.12.15
【实施日期】:2008.12.15

    《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8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冠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省的地方志分为三级:省编纂的地方志、市(州、地)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

  •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规定。
  •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业务规范;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稿件;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地方志的相关工作。

  • 第六条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进行编辑。
  •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统一组织编纂、出版地方志,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 第八条根据编纂方案承担编纂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地方志资料的制度,并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征集内容包括乡镇志、村志、部门志、企业事业单位志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 第十条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士参加。地方志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 第十一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未经审查、验收的不得出版。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后公开出版;市(州、地)编纂的地方志书报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公开出版;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报市(州、地)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查、验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出版。

    审查地方志书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 第十二条地方志书编纂应达到下列审查、验收的基本要求:

    (一)编纂指导思想正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涉外、保密、民族、宗教、军事等有关规定;

    (二)资料真实可靠,全面系统、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书体例,篇目设计合理,逻辑关系清楚,能基本达到科学性、资料性、实用性的统一;

    (四)行文规范,表述准确,图文并茂,图表及说明文字齐全。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使用规范、标准。

  • 第十三条地方志编校、版面设计、印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地方志书印制应当统一采用大度16开版式。
  • 第十四条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30日内向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存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要依法整理修志工作档案,移交本级档案馆。
  • 第十五条地方志的著作权依法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地方志正式出版后,承编单位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编纂人员支付报酬。

  •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保存地方志资料的制度,加强地方志开发利用和网络建设,地方志和其他地情资料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拓服务途径。
  •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十八条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按照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和完成编纂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
  • 第十九条违反第九条规定,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存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二条编纂部门志、乡(镇)志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从2008年12月1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