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2.29
《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18日
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本市鼓励出版、发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尊重社会公德,陶冶高尚情操,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区、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未设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区、县的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音像制品的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的管理工作。
(一)音像制品出版前必须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报国家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查,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出版;
*注:本项中关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三)不得委托国家批准的音像复制单位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复制音像制品;
(四)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音像出版物样品和出版业务的有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复制音像制品;
*注:本项中关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二)直接与音像出版单位签订加工合同和结算费用;
(三)不得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四)为本市以外的音像出版单位复制音像制品,必须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样品;
(五)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音像复制业务的有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注:本款中关于“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或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出版业务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与境外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查。
*注:本款中关于“进口音像制品或者与境外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注:本条中关于“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一)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三年以上;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其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库房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三)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及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在批准的场所从事批发业务;
(二)批发音像制品必须使用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批发单;
(三)不得向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批发音像制品;
(四)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有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注:本款中关于“录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申请从事录音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所在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注:本款中关于“录音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营业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专营场所在主要商业区内的,其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二)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
(三)法定代表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四)录像出租单位有500个品种以上的录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领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
(二)从规定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将统一批发单存于经营场所备查;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注:本条中关于“录像放映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其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二)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五)有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
(六)符合治安、消防等安全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本条中关于“录像放映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一)领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
*注:本项中关于“录像放映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二)从规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货;
(三)不得放映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四)放映场所应当专营录像放映业务,不得开设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者包间;
(五)按时向所在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放映业务的有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注:本款中关于“举办国内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展览、展销活动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在本市举办国际性音像制品展览、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提前三个月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注:本款中关于“举办国际性音像制品展览、展销活动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注:本项中关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二)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一)领取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未履行相关手续的;
*注:本项中关于“录像放映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二)已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进货规定的。
*注:本条中关于“录像放映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注:本条中关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或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出版业务批准”、“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审批”、“录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审批”、“录音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一)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注:本项中关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四)音像复制单位未受委托擅自复制音像制品或者复制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注:本项中关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五)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经营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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