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3.30
第 1 条
为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之健全发展,保障公众视听之权益,增进社会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有线广播电视∶指以设置缆线方式传播影像、声音供公众直接视、听。
二、有线广播电视系统 (以下简称系统) ∶指有线广播电视之传输网路及包括缆线、微波、卫星地面接收等设备。
三、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以下简称系统经营者) ∶指依法核准经营有线广播电视者。
四、频道供应者∶指以节目及广告为内容,将之以一定名称授权予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播送之供应事业,其以自己或代理名义为之者,亦属之。
五、基本频道∶指订户定期缴交基本费用,始可视、听之频道。
六、付费频道∶指基本频道以外,须额外付费,始可视、听之频道。
七、计次付费节目∶指按次付费,始可视、听之节目。
八、锁码∶指需经特殊解码程序始得视、听节目之技术。
九、头端∶指接收、处理、传送有线广播、电视信号,并将其播送至分配线网路之设备及其所在之场所。
十、干线网路∶指连接系统经营者之头端至头端间传输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之网路。
十一、分配线网路∶指连接头端至订户间之缆线网路及设备。
十二、插播式字幕∶指另经编辑制作而在电视荧幕上展现,且非属于原有播出内容之文字或图形。
十三、有线广播电视节目 (以下简称节目) ∶指系统经营者播送之影像、声音,内容不涉及广告者。
十四、有线广播电视广告 (以下简称广告) ∶指系统经营者播送之影像、声音,内容为推广商品、观念、服务或形象者。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 (以下简称新闻局) ;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技术管理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前项有关工程技术管理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条
系统经营者经营电信业务,应依电信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5 条
系统经营者自行设置之网路,其属铺设者,向路权管理机关申请;其属附挂者,向电信、电业等机构申请。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亦同。
系统经营者前项网路之铺设,得承租现有之地下管沟及终端设备;其铺设网路及附挂网路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交通部协助解决偏远地区干线网路之设置。
第 6 条
前条第一项网路非通过他人土地或建筑物不能铺设,或虽能铺设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或建筑物铺设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为相当之补偿。
前项网路之铺设,应于施工三十日前以书面通知土地、建筑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依第一项规定铺设网路后,如情事变更时,土地、建筑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请求变更其铺设。
对于前三项情形有异议者,得申请辖区内调解委员会调解之或迳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 7 条
遇有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时,主管机关为维护公共安全与公众福利,得通知系统经营者停止播送节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节目或讯息。
前项原因消灭后,主管机关应即通知该系统经营者回复原状继续播送。
第一项之天然灾害及紧急事故应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设有线广播电视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 ,审议下列事项∶
一、有线广播电视筹设之许可或撤销许可。
二、有线广播电视营运之许可或撤销许可。
三、执行营运计划之评鉴。
四、系统经营者与频道供应者间节目使用费用及其他争议之调处。
五、系统经营者间争议之调处。
六、其他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提请审议之事项。
第 9 条
审议委员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专家学者十人至十二人。
二、交通部、新闻局、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代表各一人。
审议委员会审议相关地区议案时,应邀请各该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代表一人出席。出席代表之职权与审议委员相同。
审议委员中,同一政党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其担任委员期间不得参加政党活动。
第 10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委员由行政院院长遴聘,并报请立法院备查,聘期三年,期满得续聘之,但续聘以一次为限。聘期未满之委员因辞职、死亡或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应予解聘,并得另聘其他人选继任,至原聘期任满时为止。
第 11 条
审议委员会开会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主持会议之进行。
第 12 条
审议委员会应有五分之三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开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第 13 条
审议委员会之决议方式,由审议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之。
第 14 条
审议委员会委员应本公正客观之立场行使职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审议委员会委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
二、审议委员会委员与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者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为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第 15 条
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者对于审议委员会委员,认为有偏颇之虞或其他不适格之原因,得申请回避。
前项申请由主席裁决之。
第 16 条
审议委员会委员应自行回避而不回避时,中央主管机关于会议决议后一个月内,得迳行或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该会议所为之决议。其经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审议委员会对前项撤销之事项,应重行审议及决议。
第 17 条
审议委员会之审议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有线广播电视之筹设、营运,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第 19 条
系统经营者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外国人直接及间接持有系统经营者之股份,合计应低于该系统经营者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六十,外国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为限,且合计应低于该系统经营者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
系统经营者最低实收资本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讬人不得直接、间接投资系统经营者。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讬人有不符前项所定情形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系统经营者不得播送有候选人参加,且由政府出资或制作之节目、短片及广告;政府出资或制作以候选人为题材之节目、短片及广告,亦同。
第 20 条
系统经营者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董事,不得少于董事人数三分之二;监察人,亦同。
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
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投资系统经营者;其配偶、二亲等血亲、直系姻亲投资同一系统经营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计不得逾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统经营者有不符规定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府、政党、政党党务工作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担任系统经营者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担任者,系统经营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前二项所称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之范围,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 21 条
系统经营者与其关系企业及直接、间接控制之系统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订户数合计超过全国总订户数三分之一。
二、超过同一行政区域系统经营者总家数二分之一。但同一行政区域只有一系统经营者,不在此限。
三、超过全国系统经营者总家数三分之一。
前项全国总订户数、同一行政区域系统经营者总家数及全国系统经营者总家数,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2 条
申请有线广播电视之筹设,应填具申请书连同营运计划,于公告期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营运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线广播电视经营地区。
二、系统设置时程及预定开播时间。
三、财务结构。
四、组织架构。
五、频道之规划及其类型。
六、自制节目制播计划。
七、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八、订户服务。
九、服务满意度及频道收视意愿调查计划。
十、工程技术及设备说明。
十一、业务推展计划。
十二、人材培训计划。
十三、技术发展计划。
十四、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发起人之姓名 (名称) 及相关资料。
十五、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23 条
对于有外国人投资之申请筹设、营运有线广播电视案件,中央主管机关认该外国人投资对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有不利影响者,得不经审议委员会之决议,予以驳回。
外国人申请投资有线广播电视,有前项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情形者,应驳回其投资之申请。
第 24 条
申请筹设、营运有线广播电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议委员会应为不予许可之决议:
一、违反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
三、工程技术管理不符合交通部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之规则者。
四、申请人因违反本法规定经撤销筹设或营运许可未逾二年者。
五、申请人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25 条
申请筹设、营运有线广播电视案件符合下列规定者,审议委员会得为许可之决议∶
一、申请人之财务规划及技术,足以实现其营运计划者。
二、免费提供专用频道供政府机关、学校、团体及当地民众播送公益性、艺文性、社教性等节目者。
三、提供之服务及自制节目符合当地民众利益及需求者。
第 26 条
申请书及营运计划内容于获得筹设许可后有变更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为变更之申请。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内容变更者,不在此限。
前项变更内容属设立登记事项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后,始得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系统经营者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变更时,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 27 条
对于申请筹设有线广播电视案件,审议委员会决议不予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其决议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发给申请人筹设许可证。
不服前项驳回之处分,申请人得于驳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附具理由提出覆议;审议委员会应于接获覆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附具理由为准驳之决定。申请覆议以一次为限。
第 28 条
筹设许可证所载内容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遗失时,应于登报声明作废后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 29 条
申请人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后,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地区与期间完成设立登记并缴交必要文件。文件不全得补正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
第 30 条
系统之设置得分期实施,全部设置时程不得逾三年;其无法于设置时程内完成者,得于设置时程届满前二个月内附具正当理由,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展期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31 条
系统之筹设应于营运计划所载系统设置时程内完成,并于设置时程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系统工程查验申请。
前项查验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
系统经查验合格后二个月内,申请人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营运许可。非经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营运许可证者,不得营运。
系统经营者除有正当理由,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者外,应于取得营运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开播。
第 32 条
有线广播电视经营地区之划分及调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审酌下列事项后公告之∶
一、行政区域。
二、自然地理环境。
三、人文分布。
四、经济效益。
第 3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请∶
一、在公告期间内,该地区无人申请。
二、该地区无人获得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
三、该地区任一系统经营者终止经营,经审议委员会决议,须重新受理申请。
四、该地区系统经营者系独占、结合、联合、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而有妨害或限制公平竞争之情事,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公平竞争,经附具理由,送请审议委员会决议,须重新受理申请。
重新办理公告,仍有前项情形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视事实需要,依下列方式择一处理之∶
一、会同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重新划分及调整经营地区。
二、奖励或辅导其他行政区域之系统经营者经营。
三、其他经审议委员会决议之方式。
前项第二款奖励之辅导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系统经营者不得委讬他人经营。
第 35 条
系统经营者之营运许可,有效期间为九年。系统经营者于营运许可期限届满,仍欲经营时,应于营运许可期限满八年后六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前项营运许可所载内容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准换发;遗失时,应于登报声明作废后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 36 条
审议委员会应就系统经营者所提出之营运计划执行情形,每三年评鉴一次。
前项评鉴结果未达营运计划且得改正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审议委员会决议,通知限期改正;其无法改正,经审议委员会决议撤销营运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注销营运许可证。
第 37 条
系统经营者应同时转播依法设立无线电视电台之节目及广告,不得变更其形式、内容及频道,并应列为基本频道。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得变更频道。
系统经营者为前项转播,免付费用,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系统经营者不得播送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节目或广告。
第 38 条
系统经营者在系统传输及处理过程中,其电波泄漏不得超过交通部所定之最大电波泄漏量限值。
第 39 条
系统经营者拟暂停或终止经营时,除应于三个月前书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副知地方主管机关外,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订户。
前项所称暂停经营之期间,最长为六个月。
第 40 条
节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二、妨害儿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 4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节目分级处理办法。系统经营者应依处理办法规定播送节目。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时段,锁码播送特定节目。
系统经营者应将锁码方式报请交通部会商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42 条
节目应维持完整性,并与广告区分。
非经约定,系统经营者不得擅自合并或停止播送频道。
节目由系统经营者及其关系企业供应者,不得超过可利用频道之四分之一。
系统经营者应于播送之节目画面标示其识别标识。
第 43 条
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中之本国自制节目,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
第 44 条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于节目播送后十五日内向系统经营者索取该节目及相关资料。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要求系统经营者将提供订户之节目,以不变更内容及形式方式装接于主管机关指定之处所。该节目系以锁码方式播出者,应将解码设备一并装接。
前项指定之处所,以二处为限。
第 45 条
系统经营者应同时转播频道供应者之广告,除经事前书面协议外不得变更其形式与内容。
广告时间不得超过每一节目播送总时间六分之一。
单则广告时间超过三分钟或广告以节目型态播送者,应于播送画面上标示广告二字。
计次付费节目或付费频道不得播送广告。但同频道节目之预告不在此限。
第 46 条
频道供应者应每年定期向审议委员会申报预计协议分配之广告时间、时段、播送内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条件。频道供应者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依其申报内容与系统经营者协议,系统经营者得向审议委员会申请调处。
第 47 条
系统经营者得设立广告专用频道,不受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限制。
广告专用频道之数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8 条
系统经营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灾害、紧急事故讯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务资讯之播送。
三、频道或节目异动之通知。
四、与该播送节目相关,且非属广告性质之内容。
五、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49 条
广告内容涉及依法应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业务者,应先取得核准证明文件,始得播送。
第 50 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广告准用之。
广告制播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1 条
系统经营者应于每年八月一日起一个月内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报收视费用,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审议委员会所订收费标准,核准后公告之。
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得设费率委员会,核准前项收视费用。直辖市及县(市) 政府未设费率委员会时,应由中央主管机关行使之。
系统经营者之会计制度及其标准程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系统经营者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前三个月订户数。
第 52 条
订户不按期缴交费用,经定期催告仍未缴交时,系统经营者得停止对该订户节目之传送。但应同时恢复订户原有无线电视节目之视、听。
系统经营者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时,得向订户请求支付必要之器材费用。
第一项但书及前项规定,于视听法律关系终止之情形,适用之。
第 53 条
系统经营者应每年提拨当年营业额百分之一之金额,提缴中央主管机关成立特种基金。
前项系统经营者提拨之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依下列目的运用∶
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机关统筹用于有线广播电视之普及发展。
二、百分之四十拨付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从事与本法有关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设使用。
三、百分之三十捐赠财团法人公共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
第一项特种基金之成立、运用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4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申请审核、查验、核发、换发证照,应向申请者收取审查费、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5 条
系统经营者应与订户订立书面契约。
前项书面契约应于给付订户之收据背面制作发给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公告规定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之事项。
违反前项公告之定型化契约之一般条款无效。该定型化契约之效力依消费者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定之。
契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各项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限制。
二、频道数、名称及频道契约到期日。
三、订户基本资料使用之限制。
四、系统经营者受停播、撤销营运许可、没入等处分时,恢复订户原有无线电视节目之视、听,及对其视、听权益产生损害之赔偿条件。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约定之频道信号,致订户视、听权益有损害之虞时之赔偿条件。
六、契约之有效期间。
七、订户申诉专线。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系统经营者对订户申诉案件应即妥适处理,并建档保存三个月;主管机关得要求系统经营者以书面或于相关节目答覆订户。
第 56 条
系统经营者应设置专用频道,载明系统经营者名称、识别标识、许可证字号、订户申诉专线、营业处所地址、频道总表、频道授权期限及各频道播出节目之名称。
第 57 条
有线广播电视播送之节目及广告涉及他人权利者,应经合法授权,始得播送。
第 58 条
系统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该地区民众请求付费视、听有线广播电视。
系统经营者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民众经由有线电视收视无线电视时,地方主管机关得提请审议委员会决议以其他方式提供收视无线电视。
第 59 条
视、听法律关系终止后,系统经营者应于一个月内将相关线路拆除。逾期不为拆除时,该土地或建筑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并得向系统经营者请求偿还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费用。
第 60 条
主管机关认为有线广播电视营运不当,有损害订户权益情事或有损害之虞者,应通知系统经营者限期改正或为其他必要措施。
第 61 条
对于有线广播电视之节目或广告,利害关系人认有错误,得于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内要求更正,系统经营者应于接到要求后十五日内,在同一时间之节目或广告中,加以更正,如认为节目或广告无误时,应附具理由书面答覆请求人。
第 62 条
有线广播电视之节目评论涉及他人或机关、团体,致损害其权益时,被评论者,如要求给予相当答辩之机会,不得拒绝。
第 63 条
依本法所为之处罚,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但违反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之规则及第三十八条规定者,由交通部为之;违反节目管理、广告管理、费用及权利保护各章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为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未能行使职权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 64 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予以警告∶
一、工程技术管理违反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之规则者。
二、未依第二十八条或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换发或补发许可证者。
三、未于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期限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营运许可者。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者。
五、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或第三项规定者。
六、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规定者。
第 65 条
系统经营者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次连续处罚。
前项电波泄漏严重致影响飞航安全、重要通讯系统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交通部之通知令其停播至改正为止。
第 66 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
一、经依第六十四条规定警告后,仍不改正者。
二、未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申准,擅自铺设或附挂网路者。
三、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所为停止、指定或继续播送之通知者。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或第三十九条规定者。
六、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条规定者。
七、未依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指定之时段、方式播送者。
八、拒绝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主管机关指定之处所装接者。
九、违反第五十七条规定者。
十、未依第六十条规定改正或为其他必要措施者。
第 67 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一年内经依本法处罚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条或第六十六条情形之一者。
二、拒绝依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者。
三、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
系统经营者有前项第一款情形者,并得对其频道处以三日以上三个月以下之停播处分。
第 68 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撤销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并注销筹设许可证或营运许可证:
一、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准,擅自变更申请书内容或营运计划者。
四、未依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变更,擅自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者。
五、未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发给营运许可证,擅自营运者。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者。
七、未依第三十七条之一中央主管机关之指定提供频道,播送节目者。
八、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者。
九、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
十、于受停播处分期间,播送节目或广告者。
前项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处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二、转让全部或部分营业。
三、免除担任职务。
四、其他必要方式。
第 69 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撤销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并注销筹设许可证或营运许可证∶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者。
二、一年内经受停播处分三次,再违反本法规定者。
三、设立登记经该管主管机关撤销者。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者。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于设置时程内完成系统设置者。
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者。
七、经依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勒令停播,拒不遵行者。
第 70 条
未依本法规定获得筹设许可或经撤销筹设、营运许可,擅自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业务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前项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业务之设备,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没入之。
第 71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72 条
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设之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于本法施行后,经中央主管机关发给登记证者,得继续营业。
系统经营者自开始播送节目之日起十五日内,该地区内前项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应停止播送,原登记证所载该地区失其效力;仍继续播送者,依第七十条规定处罚。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得继续经营者,不在此限。
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登记证之发给、注销、营运及依前项但书许可继续经营之条件及期限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办法管理之。
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之节目管理、广告管理、费用及权利保护准用本法各有关之规定。违反者,依本法处罚之。
系统经营者于其播送节目区域内,有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依第二项但书规定继续营业时,不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 73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对系统实施检查,要求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就其设施及本法规定事项提出报告、资料或为其他配合措施,并得扣押违反本法规定之资料或物品。
对于前项之要求、检查或扣押,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扣押资料或物品之处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 74 条
未经系统经营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统播送之内容者,应补缴基本费用。
其造成系统损害时,应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收视费用,如不能证明期间者,以二年之基本费用计算。
第 7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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