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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 第四条
  • 第五条
  • 第二章
  • 第六条
  • 第七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 第三章
  • 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
  • 第十九条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四章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四条
  • 第五章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六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贵州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6.03.01

【发布部门】:贵州省-地方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已被修订
【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发布日期】:1997.02.27
【实施日期】:1997.02.27

注:本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修改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
  • 第三条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公开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开地图的出版管理工作。

    军事地图的编制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 第五条地图编制出版实行审批和定点印刷制度。
  • 第二章地图编制管理
  • 第六条编制普通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进行直接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 第七条编制地图的单位,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编制地图申请,经批准办理地图编制手续后,方能进行编制工作。

    省外测绘单位来我省进行地图编制活动,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办理编制地图审批手续,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编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三)编制地图的技术设计方案。

  • 第八条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和地图集(册)。
  • 第九条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盛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绘制。
  • 第十条地图上绘制州(地、市)、县(市、特区、区,以下简称县)、乡(镇)界线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之间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之间虽未对界线画法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而又无争议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之间对界线画法有争议,而且双方在地图上绘制界线不一致的地段,可按“权宜”画法绘制,但不得作为确定行政区域界线的依据;

    (四)地图上绘制乡(镇)界线的,按建镇并乡撤区标绘的乡(镇)界线画法绘制;若有变更的,按界线管理程序及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按批准的文件进行绘制。

  • 第十一条地名注名应按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认定的标准地名注记。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其专名和通名一律采用汉语拼音拼写,禁止使用“威妥玛”式等旧拼法,也不得使用英文及其他外文译写。
  • 第十二条编制地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补充现势内容,保证地图的现势性;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地图内容、比例尺的表示应符合国家规定。

  • 第三章地图出版管理
  • 第十三条普通地图应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设立专门地图出版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 第十四条省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除世界性地图、全国性地图以外的各种地图。
  • 第十五条省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专业技术条件的,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内,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 第十六条省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七条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审定和出版,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定。

  • 第十八条出版社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应当按《条例》规定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内出版。但是,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任何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 第十九条图书、报刊、电影、电视、广告等传媒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影像中插附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
  • 第二十条出版或者展示尚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盛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州(地、市)、县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将地图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审核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展示。

  • 第二十一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应发给出版单位地图审核登记号。出版单位应在出版的地图上载明登记号,未载明地图审核登记号的地图出版物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 第二十二条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地图集(册)、专题地图、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等需要在省外印制的,必须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省印制手续。
  • 第二十三条编制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1/4。
  • 第二十四条地图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除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本外,同时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两份样本备案。
  • 第二十五条印刷普通地图、地图集(册)、专题地图、图书插附地图,必须到取得《地图准印证》的印刷厂印刷。未取得《地图准印证》的印刷厂不得承接地图印刷业务。取得《地图准印证》的印刷厂必须在证载业务范围内承接地图印刷业务。
  • 第二十六条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七条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上界线划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
  • 第四章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盛自治区、直辖市、州(地、市)、县、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印刷活动或超越批准的地图出版印刷范围出版印刷地图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地图著作权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三十三条地图编制、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章附则
  •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