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2.29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8月29日
(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5年2月1日)废止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承担本市测绘任务的外地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持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对外提供保守测绘成果的,应当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本市的公开地图必须由具有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测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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