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12.05
问: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就《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了修改并重新公布,请您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答:《解释》是在著作权法修改前、法律没有对网络著作权问题作出任何规定的情况下出台的。《解释》行文简洁、条文不多,但内容丰富,对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品数字化形式与著作权的关系、著作权人享有的在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网络传播作品行为的性质、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使用作品、侵权行为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权利管理信息保护、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等问题的法律适用等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科学合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一定的实践经验基础,基本解决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难题,具有前瞻性,不少内容为著作权法修改时所采纳。实践证明,《解释》的出台,是人民法院在信息时代为著作权提供司法保护的一个亮点,受到公众和法学界的好评。《解释》的实施,为保证各级法院正确适用著作权法,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提供了依据。
问:为什么要对《解释》进行修改?
答: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从起草部门了解到,“保护办法”的起草和出台还需要时间。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的连续性,在有关行政法规出台之前,《解释》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仍应继续适用。鉴于著作权法已经修改,《解释》的若干内容在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且《解释》涉及著作权法的一些条文也有变动,因此,《解释》应当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作相应的修改。
问:《解释》具体修改了哪些内容?
答:《解释》的修改,主要是个别条款需要删除,个别条款的内容需要修改,以求与著作权法规定相一致。针对著作权法规定的有关技术措施的保护问题增加了一条,主要是为了解决网络上已经发生,并急需解决的对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原则上,对著作权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解释》不再规定;其他对审判实践有指导意义的条文继续保留。如:
一、 删除第二条第二款。本款确认了网络传播作品属于对作品的使用,属于著作权人财产权的范围。鉴于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属于著作财产权已经有明确规定,故不再保留本款。
二、第三条主要是文字修改,在相应之处加上“报社、期刊社”、删除“网站”等文字,一是求得文字用语更加准确和周延,二是避开使用“网站”这样不够规范的称谓。
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第(六)项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但在适用中需要解释,特别是对于网络上发生的提供破坏技术措施的方法、设备和材料的行为如何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如何,成为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故可以利用这次修改的机会增加此内容。
四、第七条 改为第八条 ,第二款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增加了“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即允许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停止有关行为(可称为“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的措施。著作权法虽然有关于诉前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的规定,但没有规定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这类措施,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又与直接侵犯著作权的人有别,在《解释》中予以明确对保护著作权具有积极意义。
五、删除第九条 。在著作权法对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对有关法律条文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著作权法修改后,《解释》第九条 规定的内容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基本都有相应的规定,故不再保留。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已有明确规定,故本条不再保留。
六、删除第十条 。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已有明确规定,故本条不再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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