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2.29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0日
(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经营电子出版物,应当坚持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子出版物的合法经营活动。
区、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5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2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被批准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许可证,并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不得用于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出版物。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电子出版物不得使用同一个专用中国标准书号。
电子出版物附使用手册时,其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或者伪造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名称、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条码、来源识别码。
(一)由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著作权人的复制授权证书和版权认证文件。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自向委托单位交货之日起两年内将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样品和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合同保存备查。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为境外客户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除样品外应当全部返销境外。
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须在包装上贴有国家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专用标识。
设立电子出版物零售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向区、县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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