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12.11
——1994年7月4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6月28日、29日、30日对劳动法(草案修改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修改稿)和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三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7月1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劳动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提出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由用人单位、工会和全体职工共同协商解决困难的办法或者裁减人员的方案;确需裁减人员的,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有些委员提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裁减职工原则上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企业因为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经过向工会、职工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应当允许裁减人员。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新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工龄,给予经济补偿”。有的委员提出,工龄并不是给予经济补偿的唯一条件;另外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同,应当在经济补偿上有所区别。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新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有的委员提出,工会不仅“有权提出意见”、“要求重新处理”,还应支持劳动者运用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建议按照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新修改稿第三十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工时制度和休息制度。有的委员提出,有些企业由于生产受季节、工种等因素影响,不能执行正常的工时和休息制度,对此应有规定。因此,建议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单独列为一条,修改为:“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新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五)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对加班时间作了规定,委员们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考虑到加班时间的规定既要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又要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建议将每月加班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的规定,修改为每月加班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新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六)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新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七)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扣除和故意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造成停产,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应当提出解决办法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有些委员提出,一些单位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因很复杂,属于无故拖欠或者克扣的应该受到法律制约;属于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困难,应当针对不同情况,做好工作,妥善解决,不宜在法律中作规定,建议删去第三款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新修改稿第五十条)
(八)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发生严重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劳动者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避险并立即报告。”有的委员提出,生产过程中情况非常复杂,有些是安全生产中应遵守的安全规程,简单地规定劳动者有权避险可能产生一些问题,对这类复杂情况应由专门的法律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中的这一规定。(新修改稿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九)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规定:“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新修改稿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使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能按时发放,应当保障社会保险金的来源稳定可靠。因此,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新修改稿第一百条)
(十一)草案修改稿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本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有些委员提出,为了进一步准备本法的实施条件,可以适当推迟本法的实施时间。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稿第一百零七条)
此外,关于草案的调整范围问题这里再说明一下:
草案修改稿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在审议中,有些委员对这样规定本法的调整范围没有意见;有些委员提出,劳动法作为基本法,调整范围应当包括各方面的劳动者,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保护;也有些委员提出,本法的调整范围可以不包括国家公务员,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包括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法律委员会对这一问题再次进行研究,法制工作委员会又专门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工青妇等社会团体的意见。在我国,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以及国家公务员都是劳动者,他们的合法权益都应得到保护,这个意见是完全正确的。宪法对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是通过不同的法律实施的。党的十四大提出“逐步建立健全符合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不同特点的科学的分类管理体制”,根据这一改革方向,国家实行公务员制度,国家机关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工、青、妇等有关社会团体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事业单位的情况比较复杂,有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还有一些事业单位依法行使部分行政职能,考虑到本法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关系,规定事业单位一律按本法执行,很难做到。已经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事业单位可以适用本法,随着改革的发展,将有越来越多的事业单位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但不宜笼统规定事业单位全部适用本法。因此,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以不修改为好。
二、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应当明确规定公益事业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因此,建议将第二项修改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变。”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这一款。
(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基准地价、核定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定的部门公布。”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的各种条件中列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一项,有的委员提出,这项规定不符合国内外通行的做法,和我国有些地方实际上已经采用的做法不一致。因此,建议将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一句从这一条中删去。
(五)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以保证偿还债务的行为。”第五十条规定:“抵押人未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有的委员提出,这两条关于抵押的规定,应当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因此,建议将第五十条与第四十六条合并,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草案新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草案新修改稿第七十条第二款)
(七)关于草案修改稿第六条规定的房地产管理体制问题,在6月28日法律委员会的审议报告中已经作了说明。有些委员再次提出,建议本法规定房地产由一个部门统管,希望对这个问题有所突破。法律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这个意见是值得重视的,但目前解决全国的房地产管理体制问题,似尚不成熟。管理体制应当有利于保护土地资源,防止耕地流失,同时,有规划有步骤地进行房地产的开发和建设。国务院经过研究在草案中提出了政府机构和职权划分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维持草案第一款,同时增加第二款规定,便于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妥善地解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构及其职权问题。随着本法的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体制将会有新的突破。
三、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
(一)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严重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因此,建议将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新修改稿第一条第一项)
(二)有的委员提出,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分子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规定由其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除依照本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新修改稿第五条)
还有的委员提出,对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表演、传播等形式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委员会认为,对这类侵权行为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认真研究,需要区别不同情况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因此,建议在修改著作权法时考虑,现可暂不规定。
此外,还对三个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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