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3.30
1990年9月6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这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著作权法(草案修改稿)、铁路法(草案修改稿)和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三个修改稿基本成熟,同意这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9月4日、5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修改意见,建议对三个草案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著作权法(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新修改稿第七条)
(二)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使用权”的后面,增加规定“和获得报酬权”。(新修改稿第十条第(五)项)
(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或者图书脱销后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修改为:“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将“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移至第三款之后。(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侵权行为的种类很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七项内容概括不全。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新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八)项)
(五)有的委员提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新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二、关于铁路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决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有些委员提出,这一款仍有“政企合一”的痕迹,不应这样规定;有些委员提出,这一款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范围,比较稳妥,既照顾了当前的实际情况,又考虑到将来的发展。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款中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考虑,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公用企业,可以行使国家授予的一些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建议这一款中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不再改动,将这一款中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决定”一句删去。并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新修改稿第七十二条)
(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修改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新修改稿第十条)
(三)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修改为:“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新修改稿第五条)
(四)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增加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新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新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十六条中的保价运输,可以不作规定,铁路办理保价运输,容易形成强制,产生弊端。有些委员赞成规定保价运输,因为保价运输是铁路承担货物损失赔偿的一种方式。保价运输和货物运输保险两者不是一回事,不是相互代替的关系。托运人或者旅客在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不办理保价运输;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也可以不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本法应规定办理保价运输和货物运输保险均应根据托运人或者旅客的自愿。经与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铁道部共同研究,建议将这条中关于保价运输的规定修改为:“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并建议增加规定:“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新修改稿第十七条)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中增加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新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七)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投机倒把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投机倒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新修改稿第七十条)
(八)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九条规定:“铁路职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新修改稿第七十一条)
以上主要修改意见,我们已同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铁道部共同商量研究过。
三、关于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侨眷是指华侨在国内的眷属。华侨回国定居的,其国内眷属仍视为侨眷”。“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两款修改为:“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新修改稿第二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建设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用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有的委员提出,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严格依法办理,防止假借国家建设的名义随意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因此,建议在这一款中的“国家建设”之后增加“依法”二字。(新修改稿第十条)
还有一个问题说明一下:关于草案修改稿规定的侨眷范围,有的委员认为规定得过宽,建议适当缩小;有的委员认为规定得窄了一些,建议适当扩大。考虑到草案修改稿规定的侨眷范围同现行作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建议不再改动。
此外,还对三个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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