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2.29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1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8日
(2001年11月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一)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申请丙、丁级资质的,由单位所在地具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交通、水利等专业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经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申请丙、丁级资质的,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由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以及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业务后二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和质量、安全等方面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建设上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年度检验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检验基本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取消其资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的,方可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图签和印章的;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审代签勘察、设计文件,提供图签或者代盖印章的。
具有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执业资格的注册及管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执业资格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一)超越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二)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三)以挂靠的名义或者擅自参与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四)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违反规定,为他人的设计或者他人担任项目专业负责人的设计文件签字、盖章。
禁止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活动。
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使用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勘察、设计方案的,应当征得投标单位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勘察、设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中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勘察、设计。分包单位按分包合同对承包单位负责,并与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承但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发包方和承包方不得以降低勘察费、设计费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缩短合理勘察、设计周期为条件,发包或者承包勘察、设计业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因勘察、设计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批准文件和城市规划要求;
(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以及深度要求;
(三)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四)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的签字,并加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专用章和注册执业专用章;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建筑师、总工程师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终身质量责任。
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质量、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和涉及公众利益等技术性问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设计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勘察、设计文件未经图纸会审进行施工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等级的单位修改。修改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一)向施工单位交代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解决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而引起的问题;
(二)为重大复杂的建设工程派驻现场勘察、设计人员;
(三)参与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原因调查,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四)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工期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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