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12.11
现发布《印刷业管理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八日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英影英打印等活动。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包装装潢印刷品的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等专用印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制证明。
承接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留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出版物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制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的;
(五)编英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出版物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他人的;
(七)未经批准,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二)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出版物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制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的;
(五)编英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出版物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他人的;
(七)未经批准,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二)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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