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2.24
××省××市××区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对内容完整的古籍作品进行校点,如果在原作的基础上产生了演绎作品,即新的作品,则校点者仅就新的演绎部分享有著作权。如果对内容完整的古籍作品的"校点",仅仅为标点,则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劳动,不产生新的演绎作品。由此可见,在古籍的校点和整理方面,并非所有的智力劳动都受著作权法保护。特别是在校点与标点之间,区分创造性和非创造性的界线不是很清晰的。实践中因校点而产生新作品的情况实不多见。相反,过分强调校点的创造性,反倒会误导为纯标点也受著作权保护。这也是1999年国家版权局新制定并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不同于1990年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如上所述,对古籍作品的标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整理范围,取决于标点的行为是否属于创作作品的行为。总之,应当将单纯的标点与有创造性的校点行为加以区分。
此外,对内容完整的古籍作品的标点,虽然不产生新的作品,但仍然有标点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投入。按照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
三、被告将原告标点的作品重印或改版发行重印,根据1990年国家版权局颁布的《 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无论该劳动是创造性的还是非创造性的,根据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均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对报酬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可根据出版业的通行惯例裁定。1990年国家版权局颁布的《
四、出版社在图书出版过程中(作品出版发行前),其责任编辑未经作品的著作权人(作者)许可,将作品自行修改,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作品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
著作权法
以上意见,供参考。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柿×市××区人民法院的来函
国家版权局:
我省有一家专业古籍出版社,在我国著作权法正式施行之前,即已在整理出版×××名人著作的同时,编辑出版了一些古典名著的普及读本,如《红楼梦》、《水浒全传》、《三国演义》、《西游记》和《三言》、《二拍》等。这些读本大多是在当时已有专家学者校勘整理并出版了校注本的情况下,由社内或社外人员进行标点加工后编辑出版的。对于社外人员的标点加工,该社当时已按稿酬形式支付过劳务费,并在这类书的扉页和版权页上印了"×××著"、"×××前言"、"××标点"。时至今日,当时的个别"标点"者竟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要求出版社支付重印稿酬,并以侵犯著作权相要挟,向该社高额索赔。为此,我们认真学习了著作权法,认为法律条文中关于古籍整理的内容并没有"标点"这个概念,因此也认为这种"标点"者,并不享有什么著作权,出版社在支付劳务费之后,也就不存在再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问题。
以上认识妥否,敬请书面指示。
××柿×市××区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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