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11.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21日施行。
2000年12月19日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8号)
第一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认定侵害发表权等著作人身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
(二)认定向公众传播作品侵害使用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
(三)认定侵害获得报酬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四)认定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广播电视组织等邻接权,或者认定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
(五)认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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