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12.23
1.中华民国17年5月14日国民政府第212号令制定公布全文40条
2.中华民国33年4月27日国民政府瑜文字第251号训令修正公布全文37条
3.中华民国38年1月13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0、31、32、33、34条条文
4.中华民国53年7月10日总统令增订第22、31、32、36、41条条文;原第22~29条递改为第23~30条,原30~32条递改为第33~35条,原第33~36条递改为第37~40条,原第37条递改为第42条;并修正第25、26、33、35、37~40条条文
5.中华民国74年7月10日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3318号令修正公布全文52条
6.中华民国79年1月24日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0427号令增订公布第50-1条条文;并修正公布第3、28、39条条文
7.中华民国81年6月10日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2805号令修正公布全文117条
8.中华民国81年7月6日总统(81)华统(一)义字第3285号令修正公布第53条条文
9.中华民国82年4月24日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1841号令修正公布第87条,并增订第87-1条条文
10.中华民国87年1月21日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870001264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117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106条之1至第106条之3规定,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起施行
11.中华民国90年11月12日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9000219510号令修正公布第2、34、37、71、81、82、90-1条条文
12.中华民国92年7月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22700号令修正公布第2、3、7-1、22、24、26、29、37、49、50、53、56、56-1、60、61、63、65、69、79、82、87、88、91~95、98、100~102、105、106、106-2、106-3、111、113、115-1、115-2、117条条文;并增订第26-1、28-1、59-1、第四章之一章名、80-1、82-1~82-4、90-3、91-1、96-1、96-2、98-1条条文
13.中华民国93年9月1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58591号令修正公布第3、22、26、82、87、90-1、90-3、91、91-1、92、93、96-1条条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并增订第80-2条条文
14.中华民国95年5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61号令修正公布第98、99~102、117条条文;删除第94条条文;并自95年7月1日施行
15.中华民国96年7月11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51号令修正公布第87、93条条文;并增订第97-1条条文
16.中华民国98年5月13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6331号令修正公布第3条条文;并增订第6章之1章名及第90-4~90-12条条文
17.中华民国99年2月1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30001号令修正公布第53条条文
18.中华民国99年2月1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9991号令修正公布第37、81、82条条文及第五章章名
著作权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1.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它学术范围之创作。
2.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3.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4.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不在此限。
5.重制:指以印刷、复英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它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它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像;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
6.公开口述:指以言词或其它方法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7.公开播送:指基于公众直接收听或收视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它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它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8.公开上映: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它传送影像之方法于同一时间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9.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它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以扩音器或其它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10.公开传输:指以有线电、无线电之网络或其它通讯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得于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
11.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它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
12.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
13.公开展示:指向公众展示著作内容。
14.发行:指权利人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
15.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它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著作内容。
16.原件:指著作首次附着之物。
17.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指于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或于著作向公众传达时,所表示足以确认著作、著作名称、著作人、著作财产权人或其授权之人及利用期间或条件之相关电子信息;以数字、符号表示此类信息者,亦属之。
18.防盗拷措施:指著作权人所采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进入或利用著作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其它科技方法。
19.网络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务者:
(一)联机服务提供者:透过所控制或营运之系统或网络,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信息传输、发送、接收,或于前开过程中之中介及短暂储存之服务者。
(二)快速存取服务提供者:应使用者之要求传输信息后,透过所控制或营运之系统或网络,将该信息为中介及暂时储存,以供其后要求传输该信息之使用者加速进入该信息之服务者。
(三)信息储存服务提供者:透过所控制或营运之系统或网络,应使用者之要求提供信息储存之服务者。
(四)搜寻服务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关网络信息之索引、参考或连结之搜寻或连结之服务者。
前项第八款所定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包含电影院、俱乐部、录像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它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
1.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首次发行,或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三十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2.依条约、协议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有著作权者。
1.语文著作。
2.音乐著作。
3.戏剧、舞蹈著作。
4.美术著作。
5.摄影著作。
6.图形著作。
7.视听著作。
8.录音著作。
9.建筑著作。
10.计算机程序著作
前项各款著作例示内容,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衍生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编辑著作之保护,对其所收编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表演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1.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2.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3.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4.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5.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它文书。
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约定其著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出资人享有。未约定著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
依前项规定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著作。
前项规定,于著作发行日期、地点及著作财产权人之推定,准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时,因著作财产权之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
二、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让与他人,受让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公开展示者。
三、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依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雇用人或出资人自始取得尚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者,因其著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视为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前项规定,于第十二条第三项准用之。
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设计,并加冠设计人或主编之姓名或名称。但著作人有特别表示或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于著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
对于前项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表演人专有以录音、录像或摄影重制其表演之权利。
前二项规定,于专为网络合法中继性传输,或合法使用著作,属技术操作过程中必要之过渡性、附带性而不具独立经济意义之暂时性重制,不适用之。但计算机程序著作,不在此限。
前项网络合法中继性传输之暂时性重制情形,包括网络浏览、快速存取或其它为达成传输功能之计算机或机械本身技术上所不可避免之现象。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或公开播送后之表演,再公开播送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表演人专有以扩音器或其它器材公开演出其表演之权利。但将表演重制后或公开播送后再以扩音器或其它器材公开演出者,不在此限。
录音著作经公开演出者,著作人得请求公开演出之人支付使用报酬。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于录音著作之表演,专有公开传输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于录音著作之表演,专有以移转所有权之方式散布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于录音著作之表演,专有出租之权利。
著作于著作人死亡后四十年至五十年间首次公开发表者,著作财产权之期间,自公开发表时起存续十年。
前项规定,于著作人之别名为众所周知者,不适用之。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继续或逐次公开发表之著作,依公开发表日计算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时,如各次公开发表能独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各别公开发表日起算。如各次公开发表不能独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独立成一著作时之公开发表日起算。
前项情形,如继续部分未于前次公开发表日后三年内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前次公开发表日起算。
著作财产权之受让人,在其受让范围内,取得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让与之范围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让与。
前项授权不因著作财产权人嗣后将其著作财产权让与或再为授权而受影响。
非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与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利用。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为诉讼上之行为。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
第二项至前项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为之授权,不适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第七章规定。但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1.音乐著作经授权重制于计算机伴唱机者,利用人利用该计算机伴唱机公开演出该著作。
2.将原播送之著作再公开播送。
3.以扩音器或其它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
4.著作经授权重制于广告后,由广告播送人就该广告为公开播送或同步公开传输,向公众传达。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它共同著作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项规定,于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
共有著作财产权人,得于著作财产权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对于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于共有著作财产权准用之。
1.著作财产权人死亡,其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国库者。
2.著作财产权人为法人,于其消灭后,其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于地方自治团体者。
第四款著作财产权之限制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四十四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前项规定,于编制附随于该教科用书且专供教学之人教学用之辅助用品,准用之。但以由该教科用书编制者编制为限。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三项情形,利用人应将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财产权人并支付使用报酬。使用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1.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之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
2.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
3.就绝版或难以购得之著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
1.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2.刊载于期刊中之学术论文。
3.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或研究报告。
以增进视觉障碍者、学习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或其它视、听觉认知有障碍者福利为目的,经依法立案之非营利机构或团体,得以录音、计算机、口述影像、附加手语翻译或其它方式利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专供视觉障碍者、学习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或其它视、听觉认知有障碍者使用。
前项录制物除经著作权专责机关核准保存于指定之处所外,应于录音或录像后六个月内销毁之。
前项公开展示之人,为向参观人解说著作,得于说明书内重制该著作。
1.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
2.以雕塑方式重制雕塑物。
3.为于本条规定之场所长期展示目的所为之重制。
4.专门以贩卖美术著作重制物为目的所为之重制。
前项所有人因灭失以外之事由,丧失原重制物之所有权者,除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外,应将其修改或重制之程序销毁之。
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计算机程序著作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合法出租且非该项出租之主要标的物者,不适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依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该著作。
依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该著作。
前项明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它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
1.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2.著作之性质。
3.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4.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著作权人团体与利用人团体就著作之合理使用范围达成协议者,得为前项判断之参考。
前项协议过程中,得咨询著作权专责机关之意见。
前项音乐著作强制授权许可、使用报酬之计算方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未依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制版人之权利,自制版完成时起算存续十年。
前项保护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制版权之让与或信托,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制版权登记、让与登记、信托登记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1.因行为时之技术限制,非移除或变更著作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即不能合法利用该著作。
2.录制或传输系统转换时,其转换技术上必要之移除或变更。
明知著作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业经非法移除或变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图散布而输入或持有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亦不得公开播送、公开演出或公开传输。
破解、破坏或规避防盗拷措施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信息,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制造、输入、提供公众使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
前二项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1.为维护国家安全者。
2.中央或地方机关所为者。
3.档案保存机构、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为评估是否取得数据所为者。
4.为保护未成年人者。
5.为保护个人资料者。
6.为计算机或网络进行安全测试者。
7.为进行加密研究者。
8.为进行还原工程者。
9.其它经主管机关所定情形。
前项各款之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并定期检讨。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亦得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
第一项团体之许可设立、组织、职权及其监督、辅导,另以法律定之。
1.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报酬率之审议。
2.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争议之调解。
3.著作权或制版权争议之调解。
4.其它有关著作权审议及调解之咨询。
前项第三款所定争议之调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诉乃论罪之案件为限。
前项调解书,法院应尽速审核,除有违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强制执行者外,应由法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发还著作权专责机关送达当事人。
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应将其理由通知著作权专责机关。
前项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经法院核定之刑事调解,以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调解书具有执行名义。
刑事事件于侦查中或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调解成立,经法院核定,并经当事人同意撤回者,视为于调解成立时撤回告诉或自诉。
前项诉讼,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之调解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提起之。
前项侵害,被害人并得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它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1.配偶。
2.子女。
3.父母。
4.孙子女。
5.兄弟姊妹。
6.祖父母。
1.以侵害著作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2.明知为侵害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3.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
4.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
5.以侵害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作为营业之使用者。
6.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而以移转所有权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7.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意图供公众透过网络公开传输或重制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财产权,对公众提供可公开传输或重制著作之计算机程序或其它技术,而受有利益者。
前项第七款之行为人,采取广告或其它积极措施,教唆、诱使、煽惑、说服公众利用计算机程序或其它技术侵害著作财产权者,为具备该款之意图。
1.为供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利用而输入。但为供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之利用而输入或非以保存数据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不在此限。
2.为供非营利之学术、教育或宗教机构保存数据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或为其图书馆借阅或保存数据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以外之其它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并应依
3.为供输入者个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属入境人员行李之一部分而输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者。
4.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于使用或操作货物、机器或设备时不得重制。
5.附属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说明书或操作手册,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但以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为主要输入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数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被害人得依下列规定择一请求:
1.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行使权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行使同一权利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
2.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
依前项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偿额得增至新台币五百万元。
前项规定,于因其它关系成立之共有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之共有人准用之。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释明侵害之事实,及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保证金,作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损害之赔偿担保。
海关受理查德扣之申请,应即通知申请人。如认符合前项规定而实施查扣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被查扣人。
申请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关申请检视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经申请人取得法院民事确定判决,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者,由海关予以没入。没入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暨处理销毁费用应由被查扣人负担。
前项处理销毁所需费用,经海关限期通知缴纳而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关废止查扣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外,申请人并应赔偿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损害:
1.查扣之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
2.海关于通知申请人受理查德扣之日起十二日内,未被告知就查扣物为侵害物之诉讼已提起者。
3.申请人申请废止查扣者。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期限,海关得视需要延长十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依申请人之申请返还保证金:
1.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或与被查扣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
2.废止查扣后,申请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3.被查扣人同意返还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项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海关于执行职务时,发现进出口货物外观显有侵害著作权之嫌者,得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权利人并通知进出口人提供授权数据。权利人接获通知后对于空运出口货物应于四小时内,空运进口及海运进出口货物应于一个工作日内至海关协助认定。权利人不明或无法通知,或权利人未于通知期限内至海关协助认定,或经权利人认定系争标的物未侵权者,若无违反其它通关规定,海关应即放行。
经认定疑似侵权之货物,海关应实行暂不放行措施。
海关实行暂不放行措施后,权利人于三个工作日内,未依第一项至第十项向海关申请查扣,或未实行保护权利之民事、刑事诉讼程序,若无违反其它通关规定,海关应即放行。
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一、第八十九条之一及第九十条之一规定,于违反第八十条之一或第八十条之二规定者,准用之。
1.电子传输、自动侦测系统或其它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权或制版权保护措施,并确实履行该保护措施。
2.以契约、电子传输、自动侦测系统或其它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权情事,应终止全部或部分服务。
3.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联系窗口信息。
4.执行第三项之通用辨识或保护技术措施。
联机服务提供者于接获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就其使用者所为涉有侵权行为之通知后,将该通知以电子邮件转送该使用者,视为符合前项第一款规定。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已提供为保护著作权或制版权之通用辨识或保护技术措施,经主管机关核可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配合执行之。
1.所传输信息,系由使用者所发动或请求。
2.信息传输、发送、连结或储存,系经由自动化技术予以执行,且联机服务提供者未就传输之信息为任何筛选或修改。
1.未改变存取之信息。
2.于信息提供者就该自动存取之原始信息为修改、删除或阻断时,透过自动化技术为相同之处理。
3.经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权行为后,立即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该涉有侵权之内容或相关信息。
1.对使用者涉有侵权行为不知情。
2.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权行为获有财产上利益。
3.经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权行为后,立即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该涉有侵权之内容或相关信息。
1.对所搜寻或连结之信息涉有侵权不知情。
2.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权行为获有财产上利益。
3.经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权行为后,立即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该涉有侵权之内容或相关信息。
前项之使用者认其无侵权情事者,得检具回复通知文件,要求信息储存服务提供者回复其被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之内容或相关信息。
信息储存服务提供者于接获前项之回复通知后,应立即将回复通知文件转送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于接获信息储存服务提供者前项通知之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信息储存服务提供者提出已对该使用者诉讼之证明者,信息储存服务提供者不负回复之义务。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未依前项规定提出诉讼之证明,信息储存服务提供者至迟应于转送回复通知之次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回复被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之内容或相关信息。但无法回复者,应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它适当方式供使用者回复。
1.依第九十条之二、六至第九十条之八之规定,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该涉有侵权之内容或相关信息。
2.知悉使用者所为涉有侵权情事后,善意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该涉有侵权之内容或相关信息。
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重制于光盘之方法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著作仅供个人参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构成著作权侵害。
明知系侵害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其重制物为光盘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但违反
犯前二项之罪,经供出其物品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
1.侵害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著作人格权者。
2.违反第七十条规定者。
3.以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但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情形,不在此限。
4.违反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者。
1.违反第八十条之一规定者。
2.违反第八十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者。
前项没入之物,除没入款项缴交国库外,销毁之。其销毁或没入款项之处理程序,准用社会秩序维护法相关规定办理。
对前项行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他方。
对前项行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他方。
前项收费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者,适用本法。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者,适用本法。
前项但书所称源流国依公元一九七一年保护文学与艺术著作之伯恩公约第五条规定决定之。
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项规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应对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支付该著作一般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合理之使用报酬。
依前条规定受保护之著作,利用人未经授权所完成之重制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后,不得再行销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条规定受保护之著作另行创作之著作重制物,不适用前项规定。
但除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外,应对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支付该著作一般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合理之使用报酬。
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项规定利用著作者,应对原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支付该著作一般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合理之使用报报酬。
前二项规定,对衍生著作之保护,不生影响。
1.依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取得著作权者。
2.依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取得著作权者。
前项翻译之重制物,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满二年后,不得再行销售。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权注册簿、登记簿或著作样本,得提供民众阅览抄录。
著作权诉讼案件,法院应以判决书正本一份送著作权专责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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