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条例依专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专利之审查官分为专利高级审查官、专利审查官及专利助理审查官。
第三条专利高级审查官应具备下列资格︰一符合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九条、技术人员任用条例第五条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规定,并具荐任第九职等任用资格者。二担任专利审查官三年以上或于本条例施行前在专利审查机关担任荐任第八职等专利审查工作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三经专利高级审查官专业训练合格者。
第四条专利审查官应具备下列资格︰一符合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九条、技术人员任用条例第五条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规定,并具荐任第八职等任用资格者。二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所毕业,具相关系所硕士以上学位担任专利助理审查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系科毕业担任专利助理审查官五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三经专利审查官专业训练合格者。本条例施行前在专利审查机关担任专利审查工作五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于取得荐任第七职等任用资格时,得权理专利审查官职务。
第五条专利助理审查官应符合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九条、技术人员任用条例第五条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规定,并具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
第六条符合第四条或前条规定资格之审查官,于本条例施行前曾在专利审查机关担任专利审查工作之年资,得依下列规定采计之︰一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所毕业,具相关系所硕士以上学位者,年资未满三年之部分,得采计为担任专利助理审查官之年资;年资超过三年之部分,得采计为担任专利审查官之年资。二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系科毕业者,年资未满五年之部分,得采计为担任专利助理审查官之年资;年资超过五年之部分,得采计为担任专利审查官之年资。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之专业训练合格,指研习专利专责机关举办之专利高级审查官或专利审查官专业训练课程,成绩合格并取得证明者。前项训练,于晋升官等时,不得取代考试院办理之晋升官等训练。
第五条专利助理审查官应符合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九条、技术人员任用条例第五条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规定,并具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
第六条符合第四条或前条规定资格之审查官,于本条例施行前曾在专利审查机关担任专利审查工作之年资,得依下列规定采计之︰
一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所毕业,具相关系所硕士以上学位者,年资未满三年之部分,得采计为担任专利助理审查官之年资;年资超过三年之部分,得采计为担任专利审查官之年资。
二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系科毕业者,年资未满五年之部分,得采计为担任专利助理审查官之年资;年资超过五年之部分,得采计为担任专利审查官之年资。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之专业训练合格,指研习专利专责机关举办之专利高级审查官或专利审查官专业训练课程,成绩合格并取得证明者。
前项训练,于晋升官等时,不得取代考试院办理之晋升官等训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