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申请人委任商标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正本,载明代理之权限。前项委任,得就现在或未来一件或多件商标之申请注册、异动、异议、评定、废止及其他相关程序为概括委任。前项概括委任之委任书正本已提交商标专责机关者,其后于该委任范围内之个别程序应检附之委任书,得以影本代之。但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检附委任关系存续之证明文件。依前项规定提出影本时,应同时声明与正本无异及正本所附之案号。
第九条申请注册颜色商标者,应于申请书中声明,并载明该颜色及相关明。前项商标,得以虚线表现实际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位置或内容态样。
前项虚线部分,不属于颜色商标之一部分。第十条申请注册声音商标者,应于申请书中声明,并以五线谱、简谱或描述说明表示,同时检附存载该声音之光碟片。以五线谱或简谱表示者,应为相关说明。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立体商标者,应于申请书中声明,并以立体形状图形表示及为相关说明。为明确表现立体形状,申请人得同时检附五张以下不同角度相同比例之视图或样本。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亦得通知申请人检附之。前二项立体形状包括不主张权利之部分者,应使用实线描绘主张权利之部分,另以虚线表示不主张权利之部分,并声明不专用。
第二十三条于核准审定后注册公告前,申请分割注册申请案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分割后各件商标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并按分割件数检送申请书副本。前项申请,商标专责机关应于申请人缴纳注册费,商标经注册公告后,再进行分割。
第二十四条申请分割商标权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分割后各件商标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并按分割件数检送申请书副本。商标权经核准分割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就分割后之商标,分别发给商标注册证。
第二十七条于商标异议案件行政救济程序进行中,被异议之商标权经核准分割或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经减缩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分割或减缩之情形通知行政救济审理机关及异议人。于核驳审定确定前申请分割注册申请案或减缩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申请商标授权登记者,应由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备具申请书,载明被授权人、授权使用注册号数、授权期间、授权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其名称。前项授权登记由被授权人申请者,并应检附经双方签名或盖章之授权合约、合约摘要或其他足资证明授权之文件。申请商标再授权登记者,并应检附商标权人同意再授权之证明文件。授权登记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及授权期间,以商标权范围为限。所约定授权期间超过商标权期间者,以商标权期间届满日为授权期间之末日。商标权期间如经延展注册,应另行申请授权登记。再授权登记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及再授权期间,不得逾原授权使用商品或服务之范围及授权期间。
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权之质权登记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商标名称、注册号数、债权额度及质权设定登记期间,并依其登记事项检附下列文件:一、设定登记者,其质权设定契约或其他质权设定证明文件。二、变更登记者,其变更证明文件。三、消灭登记者,其债权清偿证明文件或质权人同意涂销质权设定之证明文件。质权设定登记期间,以商标权期间为限。所约定质权设定期间超过商标权期间者,以商标权期间届满日为质权期间之末日。商标权期间如经延展注册,应另行申请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二条商标注册证毁损、灭失或遗失者,商标权人应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补发或换发。依前项规定补发或换发商标注册证时,原商标注册证应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依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标权当然消灭者,其消灭日如下:一、未依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延展注册者,商标权期间届满之次日。二、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其死亡时。
第三十四条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提出异议者,应备具异议书及副本,并检附下列文件:一、异议人身分证明文件。二、相关证据二份。异议之事实及理由不明确或不完备者,商标专责机关得通知异议人限期补正。异议人于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得变更或追加其主张之事实及理由。
第三十八条申请注册证明标章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一、证明之商品或服务。二、证明标章表彰之内容。三、标示证明标章之条件。四、申请人得为证明之资格或能力。五、控制证明标章使用之方式。六、申请人本身不从事所证明商品之制造、行销或服务提供之声明。
第三十九条申请注册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使用规范书。前项使用规范书,应载明成员之资格及控制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使用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