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和保障机制,鼓励支持专利创造和运用,扶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发明创造与专利产业化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建设专利公共服务平台;
(四)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并实施专利战略;
(五)建立专利保护预警机制;
(六)援助专利维权;
(七)开展专利宣传教育和专利工作人才培养;
(八)进行专利国际国内交流合作;
(九)其他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事项。
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
职务发明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报酬的数额,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报酬比例执行。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多种形式开展发明创造,实现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之间转移专利技术成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第十六条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所拥有的专利应当作为其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和甘肃专利奖的专利,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专利,但股东以专利权等非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不能超过百分之七十。
企业在专利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维权援助工作,确定公益性专利维权援助机构,负责受理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相关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专利维权组织;鼓励专利中介机构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三)在合同、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宣称为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
(五)其他假冒专利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交或者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专利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处理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实施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实施,并且不得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行为,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
(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程序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应在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调处完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案件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副本报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勘验现场,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
(二)对与假冒专利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公安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伪造、转移和毁灭证据。
第三十三条省内举办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主办者应当与参展者签订专利保护的相关合同,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展会主办方应当接受专利投诉,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专利权有效证明,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符合国家规范的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发展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情况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专利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并受聘于依法设立的专利中介机构的个人,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活动。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许可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三)上市、合并、分立、破产、投资、转让、置换、拍卖等涉及专利资产的;
(四)以专利权在金融机构进行质押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