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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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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青海省专利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更新时间:2016.03.29

【发布部门】:青海省-其他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0.10.09
【实施日期】:2010.10.09
  •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青海省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意见》,为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经济组织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规范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专利权,是指已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授予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财产权。

    本指导意见所称专利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权作为质押物,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 第三条提供专利权作为担保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专利权担保的银行为质权人。

    一项专利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的共同专利权人,出质人为全体专利权人。

  • 第四条出质人用于出质的专利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被依法授予专利权;

    (二)专利权处于法定有效期限内;

    (三)专利权不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事项;

    (四)授予专利权的专利项目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或已进行试生产,产品未来具有较大的规模经营和良好盈利潜力;

    (五)国有企事业单位及上市公司的专利权质押,须已经获得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

  •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不予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

    (一)出质人与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不一致的;

    (二)专利权已终止或者已被宣告无效的;

    (三)专利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

    (四)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五)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六)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

    (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八)质押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九)质押合同不符合本意见第九条规定的;

    (十)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十一)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

    (十二)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 第六条质权人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出质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出质人的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确定专利权质押贷款额度可将专利权价值评估结果作为主要的参考依据,由质权人按专利权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发放,原则上不得超过专利权价值评估额的40%。质权人应在人民银行现行的利率政策规定下,按照收益覆盖风险的原则,合理确定利率水平。专利权的价值由出质人委托质权人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 第七条出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应向质权人提交拟出质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质权人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出质须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已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还要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于以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出质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或检索报告,或者足以证明其具备专利性实质条件的其他材料。
  • 第八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就专利权质押贷款事宜达成一致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签订专利权质押贷款的书面合同。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 第九条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四)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 第十条除本意见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一)质押期间专利权年费的缴纳;(二)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时是否另行提供担保;(四)实现质权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
  • 第十一条质权人与出质人可以约定将出质专利权的专利证书交由质权人保管。出质人将专利证书交由质权人保管的,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注销或者撤销后,质权人应当返还专利证书。

  • 第十二条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放弃出质的专利权。
  • 第十三条专利权质押为要式法律行为,专利权质押合同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生效。

    借贷双方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后,出质人应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合同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第十四条质权人应在专利权质押登记办理完毕,并取得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文件后,方可发放贷款。
  • 第十五条出质人应同时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情况报备当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
  • 第十六条发放专利权质押贷款后,质权人应对出质专利权的风险状况和价值变动情况进行贷后跟踪监控。质权人应当密切关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所质押专利的信息,防范专利权权属变动或其他纠纷带来的法律风险。
  • 第十七条出质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履行相关义务,并接受质权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 第十八条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主债权债务转移或其他原因而发生质押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专利质押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
  • 第十九条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出质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质权,拍卖或者变卖质押的专利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质权人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专利权变现所得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质权人对不足部分有向出质人追偿的权利。
  •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一)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

    (二)质权已经实现的;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四)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

    (五)法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后,质权人应将质押的专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交还出质人。

  • 第二十一条质权人应切实加强对专利质押贷款的管理,建立健全专利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开展专利质押贷款业务。
  • 第二十二条质权人要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相关业务部门及经办人员负责办理,并积极拓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认真做好专利权质押贷款出质登记和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确保材料完整齐全。
  • 第二十三条质权人应在每季终了15日内将专利权质押贷款的金额、笔数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汇总后上报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青海银监局;各银行直贷部分相关信息直接报送至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青海银监局。人民银行、银监局与知识产权局共享专利权质押贷款信息。
  • 第二十四条人民银行和银监局要加强窗口指导,积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合理设定信贷审批权限,改进服务,规范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简化手续、增加额度、提高效率。
  • 第二十五条青海省知识产权局要积极培育专利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积极为质权人和出质人提供有关专利权质押登记等方面的政策咨询服务。
  • 第二十六条本指导意见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青海省知识产权局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七条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