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专利行政执法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专利行政执法必须公开、公正、公平;(二)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五)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六)行政执法人员对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专利纠纷受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二)应当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名称和地址;(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事实依据、理由;(四)属于本局管辖范围;(五)当事人没有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请求调处专利纠纷,经有关人员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于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请求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二)被请求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三)请求调处的事项、事实依据和理由,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案件审理程序(一)宣布纪律;(二)宣布案由、核对当事人身份;(三)宣布调处组成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四)双方当事人陈述;(五)调处组调查与质证;(六)当事人相互提问;(七)辩论,首先由请求人发言,其次由被请求人发言。最后双方相互辩论。
第三十四条在调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调处组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调处组决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人代表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二)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三)处罚的内容及履行的方式和期限;(四)不服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名称及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三条调解书应写明下列内容:(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用的分担。调解书应经当事人签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调处机关公章。
第四十四条处理决定书应写明:(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二)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四)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处理决定由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调处机关公章。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起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处理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一)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三)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