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非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入需要专利申请服务,但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资助申请。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资助的书面审查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对申请人提供资助。
第十三条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申报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三)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项目。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专利权证明: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三)举办会展活动涉及专利权的;
(四)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五)以专利权质押的;
(六)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七)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的;
(八)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十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口货物或者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并且合法拥有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的相关证明。
对外贸易经营者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的,应当要求对方出示该专利有效的证明文件或者存在专利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下列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权赔偿数额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市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和相应证据。
第二十四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程序:
(一)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不成立的;
(三)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市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现场勘验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对涉嫌侵权产品抽样取证;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于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