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专利资助资金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实施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支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助的方式支持专利事业。
科学技术、经济贸易、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六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者法人变更、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的;
(三)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展览会、交易会以及其他会展的展品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参展的,参展者应当持有该产品、技术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会展主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在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州、市(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二条请求调解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依法提出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中止处理,中止处理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其实用新型专利符合专利法新颖性或者创造性规定的;
(二)被请求人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资料,检查有关的物品和现常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请求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对涉嫌侵权的物品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