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的专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研究,对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给予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项目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奖励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管理工作中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和支付报酬。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付奖金和报酬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七条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二)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的;(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或者许可实施的;(五)引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的;(六)其他涉及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评估的。专利资产评估由依法设立的专利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除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六)其他专利纠纷。前款第(四)项所列的专利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簿等原始凭证;(三)现场检查、勘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涉案物品的行为,导致涉案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其涉案物品。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当事人或者证人在接受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时,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阻挠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当事人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折扣的物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以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索娶收受贿赂的;(三)行使封存或者暂扣职权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四)包庇、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五)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