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一)在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报酬,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出资比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持费用的承担以及权益分享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订立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合同的;
(二)员工兼职工作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员工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出国研修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借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第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三)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四)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专利侵权案件作出错误处理决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二)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按期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擅自中途退场,属于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属于被请求人的,审理人员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行为,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以侵权方式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行为,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入本省的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常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方式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所生产的产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仓储、隐匿、运输、邮寄、发布广告、印制标记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销毁所需费用由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人承担;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制造假冒、冒充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假冒、冒充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专用模具。
第三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需要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对涉嫌制造假冒或者冒充专利产品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四)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五)对涉嫌假冒、冒充专利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所抽取样品或者登记保存物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或者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笔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者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