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12.04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有关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科技、计划、财政、经贸、外贸、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发明创造活动,组织申请、实施专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明创造,促进专利产业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宣传专利法律、法规,培训专利工作人员;
(二)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专利信息服务;
(三)帮助推广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技术,促进专利产业化;
(四)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并协助办理有关申请事宜;
(五)应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跨市的专利纠纷;
(六)查处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
(七)组织专利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
(八)其他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一)宣传专利法律、法规;
(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三)开展专利执法,发现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四)应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协助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跨市的专利纠纷;
(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协助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布置的其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前款(一)、(二)、(三)、(六)项规定的职责;协助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履行前款(四)、(五)项规定的职责。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权入股的,应当从其股份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九条和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一)与自治区外、国外技术合作研究开发的项目;;
(二)委托自治区外、国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三)聘请自治区外、国外专家参加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四)与自治区外、国外企业合作的生产项目。
(一)进行重大科研项目、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立项开发的;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和专利设备的进出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或者接受外国和地区委托进行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四)进行科技成果评价,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情形。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处分的;
(三)以专利资产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实施其专利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类型的企业的;
(五)许可实施专利技术时,需要进行专利技术评估的;
(六)以专利权出质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依照前款规定形成的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报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非国有专利资产占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审查中的职务发明专利和已授权职务发明专利的管理,防止权利丧失。
本自治区的专利标记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贩卖专利标记。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对前款第四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专利纠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依照下列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撤回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资料、账册等有关文件;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六)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提拒绝或者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仿造或者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将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五)伪造成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决定。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标记等资料;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五)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假冒他人专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仍假冒他人专利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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