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12.04
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实施的管理工作。符合法定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
科学技术、财政、计划、经济贸易、教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与专利实施和保护有关的工作。
专利可以依法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按出资比例参与投资。
(一)科学技术研究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专利作为投资申办企业;
(四)技术成果评估;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违反前款规定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进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的地点。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盖章。
在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期间,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转移被登记保存的证据。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冒充专利标记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销毁;
(二)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应当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责令消除冒充专利标记。
销毁冒充专利标记和相关产品所需费用,由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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