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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青海省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16.03.31

【发布部门】:其他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11
【实施日期】:2002.10.11

       根据国家关于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我省知识产权保护,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现对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青海省各类科研计划项目(包括科研专项项目,以下简称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本办法所称的青海省各类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是指执行各类科研计划所产生的,与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目标有关的研究项目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及其它科技成果知识产权。

  二、除国家有关规定的之外,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收益根据作价入股及合同约定分配。

  三、科研项目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授予项目承担单位。我省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权利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可擅自决定将该项科研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进行实施、转让和作价入股。

  科研项目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由项目主持单位与承担单位在项目合同中约定。对合作研究项目,知识产权归属从其合同约定,并依据合同对履行义务情况组织检查和验收。

  四、申请承担科研项目时,申请承担科研项目单位须提交与该研究项目有关的知识产权检索报告(由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认可的检索单位出具),同时提供知识产权分析报告,报告须由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在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要根据相关领域知识产权的 发展动态,及时调整研究策略和措施。项目承担单位发现重复研究或侵犯知识产权时,应及时向主持单位报告,主持单位应及时处理。项目主持单位发现重复研究或 侵权时,可以提请承担单位申请终止研究。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项目承担单位为课题组负责人所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课题组负责人无单位,合同中必须明确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依托单位负有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

  六、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 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凡具备申请专利条件,适宜用专利加以保护的,应适时申请专利。凡具有良好的国外市场前景,适宜于向外国申请 专利的,要及时申请外国专利。

  七、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维持费用等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负担,项目承担单位也可从科研项目经费中据实支出。

  八、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同时提供知识产权专题报告,对形成的知识产权和合同约定等情况如实总结,此报告作为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九、承担科研项目的研究单位或者课题组,在项目研究、开发之前,要与参与项目研究的人员签订科研成果、商业秘密、科研成果知识产权有关问题的保密协议。科研项目的研究人员,未经同意,不得公开发表或者在不符合项目保密规定的场所公开研究内容。

  参与科研项目鉴定、评审、评估、验收的专家及相关人员,科研项目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及人员,未经承担项目单 位的同意,不得披露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成果,不得公开发表、使用、向他人提供、转让项目的资料、文件和有关商业秘密。否则,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 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十、对于弄虚作假获得科技计划项目的单位或个人,或为申请项目、参加项目招标提供虚假材料的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由 此导致承担的科技计划项目属于重复研究或无效研究,不能获得知识产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在追究有关单位或人员相应责任的同时,科技主管部门、知识产权部 门根据科研项目档案无诚信记录的黑名单,通报全国的科技、知识产权部门使其今后不得参与科研计划项目的申报投标。 并通过相关程序取消该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知识产权服务资格。

  十一、项目承担单位转让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时,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力。

  十二、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取得知识产权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根据合同约定,对承担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和为获取知识产权作出贡献的人员及知识产权实施单位的有关人员的合法收入予以保护。

  十三、科研计划项目的承担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其承担项目的知识产权培育、管理、保护等作出显著成绩的,知识产权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对由于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的过失,造成知识产权的丧失或保护不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追究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十四、本办法解释权归青海省科学技术厅、青海省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