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方法标称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
(一)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二)使用明知已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终止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三)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第三条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配合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六条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阻挠调查活动。
专利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