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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条
  • 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三条
  • 第四十四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6.03.01

【发布部门】:山西省-地方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发布日期】:1997.07.17
【实施日期】:1997.07.17
  •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管理工作,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专利管理工作应面向经济建设,适应科技发展和实施科教兴晋战略的需要,促进专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重视专利工作的开展。县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科技、财政、税务、工商、国资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专利工作,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 第四条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实施和应用。
  • 第五条省专利管理机关管理全省的专利工作,行使下列专利行政管理和专利行政执法的职责:(一)实施专利法律法规,组织协调全省的专利工作;(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专利工作发展规划、计划;(三)管理全省的专利服务机构并进行业务指导;(四)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五)管理本省专利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进、出口中的专利工作;(六)登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认定有效专利和专利产品;(七)组织推广实施专利技术。
  • 第六条省专利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地、市、县专利管理机关的专利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 第七条专利服务机构是指从事专利代理、专利信息服务、专利咨询、专利许可转让中介以及专利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组织。
  • 第八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按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从事其他专利服务业务的,应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核批准,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专利服务业务。
  • 第九条专利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管理,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办法。
  • 第十条凡从事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的人员均应进行专利业务培训。专利业务培训包括专利行政执法、专利管理、专利服务等业务的培训,专利业务培训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组织。
  • 第十一条与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签订的合作研究开发或委托研究开发的合同中,应当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的内容。
  • 第十二条新技术、新产品参加国内外展览、学术交流等活动,需要在国内外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或在宽限期内申请专利。
  •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应当将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进行资产评估。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的,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该单位的主管部门。
  • 第十四条科研立项和产品开发前,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应当进行专利文献跟踪检索,对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成果应当及时申请专利。
  • 第十五条申请列入各级政府或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开发项目,其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承担者提供项目所涉及技术领域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应将专利文献检索报告作为审批内容。项目完成后,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专利。
  • 第十六条在对外贸易中,有下列涉及专利技术情况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一)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进口;(二)未在国内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进口;(三)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出口;(四)未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出口。
  • 第十七条技术进出口单位在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报项目时,对项目中涉及专利问题的应当征求省专利管理机关的意见。未经省专利管理机关签署意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 第十八条在签定技术进出口合同时,技术引进单位对引进技术应进行专利文献检索;技术出口单位应调查该技术在需方国家和地区专利法律状况;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应将合同副本和有关材料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 第十九条在产品进出口贸易中,出口单位在出口前应对该产品涉及需方国家和地区专利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检索,对具备专利条件的新产品,出口前应向需方国家和地区申请专利;进口单位,在进口前应对该产品涉及我国专利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检索。
  • 第二十条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时,涉及专利技术的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况检索,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作为审批的依据之一。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的机构作出。专利资产评估由按照国家规定批准成立的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技术改造、调整产业结构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时,应当选用技术先进的专利技术。各级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支持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筹集资金,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
  • 第二十二条已获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符合科技成果登记条件的,应到有关科技行政部门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 第二十三条已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投产时,其生产的产品,凡列入国家级、省级新产品范围的,经省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由地方财政按照国家级新产品三年内、省级新产品两年内将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的25%返还给企业。
  • 第二十四条专利许可贸易签订的许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到省专利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 第二十五条对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专利产品的认定工作。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和专利防伪标识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
  • 第二十六条专利产品防伪标识应贴在经省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的专利产品上。专利产品上的专利标识应注明专利种类、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
  • 第二十七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的,应通过省专利管理机关确认其专利法律状况和专利使用权。广告中应注明该专利的种类、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
  • 第二十八条在办理专利权有效证明时,应提供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合同登记和备案证明。
  • 第二十九条经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核准公告的专利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调处专利纠纷的机关。
  • 第三十条专利管理机关应指派取得国家专利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提交书面请求报告并按照调处专利纠纷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三十二条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侵权行为的查处,可根据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的规定委托地、市、县专利管理机关调查和调解专利纠纷。
  • 第三十三条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 第三十四条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 第三十五条专利管理机关应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认为专利侵权将发生并将对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损害或侵权证据可能被销毁或转移时,在请求人提供担保后,可以按规定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因错误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专利管理机关可责令请求人向被请求人赔偿损失。
  • 第三十六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重大发明创造或专利技术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二)在专利服务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三)举报假冒专利行为有功的。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至二十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八条专利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当地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和其专利服务机构的审批机关依法处理。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从事专利代表业务和其他专利服务业务的,由当地专利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 第三十九条专利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专利服务人员资格。
  • 第四十条专利服务工作人员伪造专利人员资格证书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纠正,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一条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被查处单位故意隐匿与冒充专利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及有关物品的,专利管理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专利管理机关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 第四十三条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冒充专利和专利侵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