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市专利局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或争议:(一)专利侵权纠纷;(二)专利权授予后,关于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至取得专利权期间,发生的使用发明创造费用的纠纷;(三)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四)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第六条向市专利局提出调处请求,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或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纠纷,且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争议,且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又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四)专利侵权纠纷,自专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未超过两年的。
第七条请求调处专利纠纷或争议,应当递交申请书和专利证书,并按照被请求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三)请求调处的要求、事实和理由;(四)有关证据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二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二)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三)协议的内容;(四)调处费的负担。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由当事人、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
第十五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市专利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应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以下内容:(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职务;(二)请求的目的及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三)处理决定;(四)调处费的负担。处理决定书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
第十七条市专利局调处专利纠纷或争议,应收取调处费。收费标准为:(一)无赔偿损失的争议,每件十元;(二)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按照纠纷财产的标的金额收费。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收二十元;超过一千元的,其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0.6%收费;其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0.36%收费;其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按0.15%收费。
第十八条调处费由请求人预交,调处终结后,调处费依责任由一方或双方负担。请求人在立案后要求撤回申请的,无赔偿损失争议的费用不再退回。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每件收二十元,其余部分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