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版权局:
你局黑权字【2006】1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是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规定。依据本规定,侵权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之所以规定行政法律责任,原因在于这种侵权行为不仅侵犯被假冒者的权利,严重损害被假冒者的声誉,而且还欺骗社会公众,扰乱文化市场的秩序。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和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等。在适用第(八)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时,考虑到美术作品的特点,我们认为,应当没收、销毁假冒他人署名的侵权美术作品的原件。因为这类作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均可能在市场上流通,而其财产价值及对被假冒人权利的侵害主要是通过市场上的原件和复制品的流通实现的,如果仅没收、销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侵权复制品,而放任假冒署名的原件的流通,则不仅使侵权行为继续存在,而且也与著作权行政保护、维护文化市场秩序的立法初衷相悖。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