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和扶持,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发展专利交易市场,促进专利实施与产业化,推动专利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专利促进与保护的资金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开发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表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专利权人和发明人、设计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地区产生较好经济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通过自主研发、购买、兼并、特许经营、许可、联盟等方式,获得企业发展所需的专利。
引导和支持企业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培养专利人才,开展专利人才培养的对外合作,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专利人才。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创新意识的培养,鼓励职工立足本职岗位,开展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
第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或者专利权质押、入股等方式促进专利运用。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登记或者备案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转让专利权的,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依法约定。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服务平台,为专利交易和运用提供公共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和利用,推动专利交易和运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和新技术、新产品进出口时进行专利检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二)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专利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的。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重点领域的专利预警研究,对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发布;引导扶持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应急机制,提高应对专利纠纷的能力,维护产业安全。
第二十五条鼓励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利代理机构。
从事专利代理的机构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专利代理人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损害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不得泄露被代理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职责对专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以及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管辖范围。
第三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别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中止处理的书面申请。是否中止处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中止、鉴定期间不计算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期限内。
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涉嫌假冒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档案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产品、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和相关软件;
(四)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其专利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并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责令停止使用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责令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或者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不得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停止进口、销售、使用该产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常
采取前款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侵权人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维权援助机制,加大维权援助力度,拓宽维权援助渠道,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提供专利维权的信息、法律、技术等帮助。
鼓励专利维权援助机构、专利代理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涉嫌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
接受举报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应当保密并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奖励。
第三十七条广告主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
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主提供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未能提供的,不得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
第三十八条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单位,对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禁止其以专利的名义参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对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中涉及专利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娶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查封扣押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三)包庇、放纵假冒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