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12.23
(1959年4月13日法第121号,1978年4月26日法第30号最后修订)
2.本法所称的专利“发明”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3.本法关于发明的“实施”是指下述行为:
一、在产品的发明方面,生产、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转让、出租而展示或进口其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方法的发明及使用其方法的行为;
三、关于产品生产方法的发明,除前项所列举者外,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出租、转让而展示或进口产品的行为
一、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但其期限从午前零点起始时,不在此限。
二、以月或年来规定期限时,遵从历书。不从月或年起算期限时,以其最后一月或年的相应起算日前一天的期限为满日。但最后一月无相应日时,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满期。
2.当申请专利、请求其他有关专利手续(以下简称“手续”)的期限的结束日为星期日,以及关于国民节假日根据1948年法第178号规定的1月2日,1月3日或12月29日至12月31日时,以节假日后的翌日为假期的结束日(假期期满)。
(期限的顺延等)
2.审判长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准用情形)准用的第五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或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情形),准用的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期限。
2.审判长或审查官,依照本法规定指定日期时,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变更其期限。
(非法人社团履行手续的能力)
一.请求审查申请;
二.对专利提出异议(包括提出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准用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三.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的审判;
四.依照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审判的判决决定提出复审。
2.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确定其代理人或管理人时,以其名义可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审判的判决决定提出复审。
〔未成年者、禁治产者(规定精神不正常的
人必须有保护人代管其财产)履行手续的能力〕
2.准禁治产人履行手续,须征得保护人的同意。
3.法定代理人履行手续,当有保护人时,须征得其同意。
4.准禁治产者或法定代理人,就对方请求的审判或复审而履行手续时,前二款规定不适用。
(侨居国外者的专利管理人)
2.专利管理人除特别授予的权限之外,一切手续及对行政厅依照本法或基于本法令规定所做处理不服提出起诉,可代理本人。
3.侨居国外者拥有关于专利权者及其他专利的注册权利时,其专利管理人的选任及变更或其代理权及其取消,未经注册不得与第三者对抗。
(代理权的范围)
(代理权的证明)
(代理权的有效性)
(代理人的个别代理)
(代理人的改任等)
2.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的代理人不适合办理其手续时,有权令其改任代理人。
3.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遇有前两款情形时,有权命令代办人作为代理人。
4.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依照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下达命令后,对办理第一款手续者或第二款的代理人对专利厅办理的手续有权判为无效。
(两人以上当事人的相互代表)
(侨居国外者的审判籍)
(无能力履行手续时的追认)
2.对无代理权者办理的手续,可由具有办理手续能力的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追认。
3.对准禁治产者未经保护人同意而办理的手续,经保护人同意可追认。
4.在有保护人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未经其同意办理的手续,由保护人同意的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履行手续能力的本人可追认。
(手续的补充和修正)
2.专利厅长官、审判长对下述情形应指定相当的期限,可令其办理补充和修正手续:
一、当手续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条之规定时;
二、当手续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令决定的方式时;
三、未缴纳依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应缴纳的手续费时。
3.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补充缴纳手续费除外时,必须提出手续补正书。
一、专利申请人请求审查专利时与请求审查专利同时进行补正时;
二、依照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二款规定收到通知时与收到其通知起三个月以内进行时;
三、依照第五十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相同)规定收到通知的情况下,依照第五十条之规定所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时;
四、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自请求审判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进行时。
一、压缩专利请求范围;
二、订正笔误;
三、申明不明确的记载。
2.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附则的情形。
(手续的无效)
2.专利厅长官对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缴纳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手续费的专利申请人未在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交纳手续费时,该专利申请无效。
(提交申请书等的生效期限)
(手续效力的继承)
(手续的继续进行)
(手续的中断或中止)
2.前款决定必须有文件且附交其所申述的理由。
2.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在前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不继承时,可视为在此经过的期限内已有继承。
3.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依前款规定视为已有继承时,必须将其旨意通知当事人。
(外国人享有的权利)
一、所属国对日本国民承认与该国民在同一条件下享有专利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时;
二、日本国对其国民承认享有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时,所属国承认日本国民与该国民在同一条件下享有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时;
三、条约中另有规定时。
(条约的效力)
(专利总帐登记)
一、专利权的设立、转让、消失或处理的限制或依照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权之变更;
二、专用实施权或通常实施权的设立、保持、转让、变更、消失或处理的限制;
三、专利权、专用实施权或以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之设立、转让、变更、消失或处理的限制;
2.专利总帐的全部或其部分可用磁带(包括用此方法能把一定事项确实记录保存之物,下同)调制。
3.除本法规定之外,有关登记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专利证的发放)
2.关于申请专利证的再次发放,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
一、申请专利之前在日本国内已公开的发明;
二、申请专利之前在日本国内已被公开实施的发明;
三、申请专利前在日本国内或在外国刊物上已有记载的发明。
2.申请专利之前,具备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知识者记载于前各款中的发明,能容易实现发明时,不拘同款的规定如何,不能取得专利。
2.在专利申请日前的其他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第二款的国际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法(1959年法第123号)第四十八条之三第二款的国际实用新设计申请(包括依照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规定可视为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的国际申请)时,前款规定的适用如下:同款中“或申请公开”是指“申请公开或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拟订的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国际公开”,“申请书最初所附清单或图纸所记载的发明或设计”,是指“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一款的国际申请日〔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的规定可视为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的国际申请(以下此项称为“视为国际申请”)时,可认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规定的国际申请日之日,以下称为“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的清单,请求的范围或图纸(当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一款的外国语专利申请或外国语实用新设计申请时,在国际申请日,这些文件及这些文件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四款的申请译文;用外语写成的国际申请,在国际申请日,这些文件及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二项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二款之规定提出的这些文件的译文)所记载的发明或设计。
(丧失发明新颖性的例外)
2.违背有权取得专利者的意图,对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项之一的发明,有人在自相当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专利申请时也与前款同样。
3.对有权取得专利者,在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为“政府”等)举办的博览会,或专利厅长官指定的举办的博览会展出的发明;在巴黎条约同盟国政府或取得其许可者举办的国际性博览会,或者专利厅长官指定的在巴黎条约同盟国以外的国家取得其政府或其许可而举办的国际性博览会展出的发明,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之一的,自该日起六个月以内,该发明者提出专利申请时,也与第一项同样。
4.对于专利申请的有关发明,适合取得第一款或前款规定者,在申请专利时必须将记载其要点的文件,在专利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该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并符合第一款或前款规定的发明的书面证明。
(追加专利的必要条件)
一、将构成有关专利发明不可缺少的事项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作为其构成事项之主要部分的发明,并达到与该专利发明同一目的者;
二、当专利发明为产品的专利发明时,生产其产品的方法的发明、产品使用方法的发明、生产其产品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产品的发明或专门利用其产品特性的产品之发明;
三、当专利发明为方法的专利发明时,对于其方法的实施直接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产品的发明。
(不能取得专利的发明)
一、依据核转换方法制造的物质的发明;
二、有害于公共秩序,良好的习俗或公共卫生的发明。
(取得专利的权利)
2.专利权不得用作抵押。
3.专利权共有时,共有者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转让其所持部分。
2.关于从同一者处继承的同一专利的权利,若在同一日出现两个以上的专利申请,经专利申请人协商决定以外的人继承,不能与第三者对抗。
3.关于从同一者处继承的同一发明及设计的专利权以及关于实用新设计权,若在同一日出现专利申请及实用新设计申请时,也与前款规定相同。
4.申请专利后,专利权的继承除继承及其他的一般继承之外,若不向专利厅长官申报,则不生效。
5.若有专利权的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时,继承人必须立即将其旨意向专利厅长官申报。
6.关于从同一者处继承的同一专利权的继承,若在同一日出现两个以上的申报时,由申报者协商决定的以外的人的申报,不生效。
7.第三十九条第七款及第八款的规定,准用于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款。
(职务发明)
2.对于从业人员等做出的发明,除其发明为职务发明外,预先规定的授以使用者专利权或继承专利权或者为了使用者设定专用实施权的合同、工作规章用其他所定条款无效。
3.从业人员等根据合同、工作规章及其他规定,就职务发明授以使用者等专利权或继承专利权,或者为了使用者等设定专用实施权时有获取相当的等价报酬权利。
4.前款的等价报酬额,必须根据使用者等用其发明应得的利益以及使用者等为发明所做出的贡献程度而定。
(专利申请)
一、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住所,若申请人为法人时注明代表人姓名;
二、提出的年月日;
三、发明的名称;
四、发明者的姓名及住所或住址。
2.申请书必须附记下述事项的明细书及必要的图纸:
一、发明的名称;
二、图纸的简单说明;
三、发明的详细说明;
四、专利请求的范围。
3.凡拟取得追加专利时,明细书上必须记载拟取得追加专利的发明的追加关系。
4.在第二款第三项的发明详细说明中,必须记载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具有通常知识者容易实施的程度、发明的目的、结构及效果。
5.在第二款第四项的专利请求范围中,必须在发明的详细说明中记载发明构成所不可缺少的事项。但,也可一并记载该发明的实施情况。
6.依据前款规定的专利请求范围,必须按通商产业省令之规定记载。
(共同申请)
(一项发明一件申请)
一、以构成特定发明不可缺少事项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作为其构成不可缺少事项的主要部分的发明,并达到与该特定发明同一目的者;
二、当特定发明为产品的发明时,生产该产品的方法的发明、产品使用方法的发明、生产该产品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产品的发明或专门利用该产品特性的产品的发明;
三、当特定发明为方法的发明时,关于该方法实施直接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产品的发明。
(首先申请)
2.对于同一发明在同一日期提出两件以上的专利申请时,只能由专利申请人协商决定一个专利申请人领取发明专利。若协商不成立,或不能协商时,各方均不能取得发明专利。
3.当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与实用新案设计申请相同,又在同日期提出专利申请及实用新案设计申请时,只能在专利申请人中先就实用新案设计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4.当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与实用新设计权的非发明者或设计者提到的专利申请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相同,若在同一日期提出该专利申请及实用新案设计申请时,只能由申请人协商决定一个人取得专利或实用新案设计。若协商不成立,或不能协商时,专利申请人不能就其发明取得专利。
5.专利申请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被撤回,或无效时,该专利申请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适用前四款规定时将视为根本不存在。
6.不继承专利权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适用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将视为非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者。
7.专利厅长官对第二款或第四款,必须指定相当期限,通知申请人申报第二款或第四款的协商结果。
8.专利厅长官对在前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不能提出同款规定的报告时,将视为未达成第二款或第四款的协商。
(明细书等的补充和要旨变更)
(主张优先权的手续)
2.依前款之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必须将最初提出的申请或依巴黎条约第四条C(4)的规定被视为已提出最初申请或依同条A(2)的规定被承认为最初提出的申请而记载在巴黎条约同盟国认为的申请年月日的书面文件、发明的明细书及图纸的副本或由该同盟国政府发行的具有同样内容的公报或证明书,自专利申请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专利厅长官提出。
3.依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必须将最初申请或依巴黎条约第四条C(4)的规定被视为最初申请或记载有依同条A(2)的规定被承认为最初申请而附有号码的书面文件连同前款规定的文件一并向专利厅长官提出。但在提出同款规定的文件之前无法得知其号码时,须提出代替记载其理由的书面文件,当得知其号码时,必须立即提出记载其号码的书面材料。
4.依第一款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未按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同款规定的文件时,将失掉其优先权的主张。
(专利申请的划分)
2.根据前款,新的专利申请可视为原专利申请时的申请。但新的专利申请对于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的其他专利申请或适用实用新设计法第三条之二规定的专利申请,适用这些规定及第三十条第四款及前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者不在此限。(申请的变更)
2.依前款规定的专利申请的变更,不得在专利申请的审核或确定审理决定之后进行。
3.专利申请人可以将独立的专利申请变更为追加的专利申请。
4.依前款规定的专利申请的变更,不得在专利申请的旨意及申请公告决定的抄本送达之后进行。
5.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专利申请变更时,可视为撤回原专利申请。
6.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专利申请的变更。
2.图案设计登记申请人可以将其图案设计登记申请变更为专利申请。但从该图案设计登记申请的拒绝旨意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后或从该图案设计登记申请之日起经过七年之后(从图案设计登记申请拒绝旨意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的期限除外)不在此限。
3.第一款附则规定的三十日期限,依实用新设计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准用的该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时,其延长的期限为法定延长期。
4.第二款附则规定的三十日期限,依对图案法(1959年法第125号)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准用该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图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时,其延长的期限为法定延长期。
5.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前条第五款的规定,准用于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申请的变更。
2.审查官的资格按政令规定。
(审查官的除籍)
(专利审查的请求)
2.对于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分案专利申请有关的新的专利申请,依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三款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及与修改申请有关的专利申请或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援用)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援用。下同〕所规定的新的专利申请而又提出记载愿接受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旨意的文件,即使前款的期限过后,限对该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的变更或书面文件提出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可请求申请审查。
3.申请审查的请求不得撤回。
4.依据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在可请求申请审查的期限内不请求申请审查时,可视为撤回申请。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住址,若请求人为法人时,其代表者的姓名;
二、提出的年月日;
三、与请求申请审查有关的专利申请的表示。
2.专利厅长官对非专利申请人提出申请审查的要求时,必须将其旨意通知给专利申请人。
(优先审查)
(拒绝审查)
一、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依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不能得到专利权时。
二、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依条约规定不能得到专利权时。
三、专利申请不完全具备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必要条件时。
四、当专利申请人为非发明者,没有继承该发明的专利权时。
(拒绝理由的通知)
(申请公告)
2.专利厅长官有必要发出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时,必须将决定的抄本送给专利申请人之后,发出申请公告。
3.申请公告须将下述事项登载于专利公报。
一、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
二、专利申请的号码及年月日。
三、发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四、在申请书上附加的明细书记载的事项及图纸的内容。
五、申请公告的号码及年月日。
六、除前各款所述之外的其他必要事项。
4.专利厅长官必须在申请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在专利厅提供公众阅览的申请文件及其他附属物件。
(申请公告的效果等)
2.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权利。
3.在申请公告发出后专利申请被放弃撤回或被判无效时,对专利申请确定拒绝要旨审核或审理决定,依第一百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视为当初就不存在专利权时,或除第一百二十五条附则的情况外确定使专利无效的审理决定时,第一款的权利,视为自始未生效。
4.拥有第一款权利的人行使该权利者,当该专利申请被放弃被撤回或被判无效,或对该专利申请确定拒绝要旨的审核或审理决定时,有关人员应因行使该权利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针对该专利申请的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所做的补充,或因补充的驳回而在专利权设定的登记时属于未包括在专利请求范围内的发明,也视为无效。
2.对于有关前款的申诉的决定,不得不服申诉。
3.法院在中止的理由消除时及其他事项变更时,有权取消第一款的决定。
(补充的驳回)
2.依前款规定驳回的决定,必须行文而且附上理由。
3.依第一款规定进行驳回决定时,自决定的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得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审核(申请公告要旨决定前依第一款规定驳回决定时,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或拒绝的审核)。
4.专利申请人依第一款规定驳回决定的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对该补充后的发明提出新的专利申请时,可视该专利申请的补充提出补充手续书。但适用于专利申请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的其他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条之二规定的专利申请者不在此限。
5.当有前款规定的新的专利申请时,原有专利申请即撤回。
6.前二款的规定,限于专利申请人就第四款规定的新的专利申请将记载在接受同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与该专利申请同时向专利厅长官提出时,方可适用。
7.审查官在专利申请人对依第一款规定的驳回决定要求按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审判时,在其审判的审理决定确定之前必须中止审核该专利申请。
2.依前款的规定驳回的决定,必须行文而且附上理由。
3.对于依第一款规定驳回的决定,不得不服。但请求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不在此限。
(专利异议的申诉)
2.若要对专利申诉异议,必须提出记载其理由及表示必要证据的专利异议申诉书。
2.前款决定必须行文并附上理由。
3.根据第一款决定,专利厅长官必须将决定的抄本送给专利异议申诉人。
4.对于第一款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
2.专利厅长官依前款规定不需要做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决定时,必须对该专利异议申诉人递送拒绝审查的抄本。
(专利异议申诉不成立的审查)
(审查的方式)
2.在审查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将审查的抄本送给专利申请人。
(申请公告决定后的补充)
一、缩减专利请求的范围;
二、订正笔误;
三、声明不清晰的记载。
2.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附则。
(与诉讼的关系)
2.在诉讼上有必要时,在确定审查之前法院有权中止该诉讼手续。
2.申请公开须将下述事项登载于专利公报。
一、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
二、专利申请的号码及年月日;
三、发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四、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上记载的事项及图纸的内容(专利厅长官认为登载在专利公报上恐有害于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风俗的除外);
五、申请公开的号码及年月日;
六、除前项以外的必要事项。
(申请公开的效果等)
2.依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若不在该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告之后,则不得行使。
3.依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权的行使,不妨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的援用)的权利及专利权的行使。
4.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以及第一百零五条以及民法第七百一十九条及第七百二十四条(不法行为)的规定,准用于依第一款规定行使请求权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拥有该请求权的人在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告前得知实施有关该专利申请的发明的事实及其实施人时,不将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条中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知损害及加害者时”,改读为“该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告之日”。
2.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第一年至第三年止缴纳各年份的专利金或免除、缓期缴纳时,进行专利权的设定登记。
3.当进行前款登记时,必须将专利权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专利号码以及设定的登记年月日登载于专利公报。
(存续期限)
2.依第四十条或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援用)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援用〕的规定被视为专利申请是在提出补充手续书时提出的,前款附则的二十年,不论同款附则的规定如何,自原有的专利申请之日的翌日算起。
3.依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的专利权成为独立的专利权时,该独立专利权的存续期限为原专利权的残存期限。
(专利权的效力)
(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的范围)
2.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下述物品:
一、仅仅是通过日本国内的船舶或航空飞机或它们所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物品。
二、自专利申请之时起日本国内已有的物品。
3.靠混合两种以上的药品(指用于治疗诊断、处置或预防。下同)制造新药品的发明或有关制造方法的发明的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依靠医师或牙科医师的药方调剂的方法及医师或牙科医师的药方调剂的药品。
(专利发明的技术性范围)
2.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要求时,专利厅长官必须指定三名审判官进行判定。
3.除前款规定外有关判定的手续,按政令规定。
(与他人的专利发明的关系)
(有关共有的专利权)
2.专利权系共有时,各共有人以合同另作规定的情况除外,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实施该专利发明。
3.专利权系共有时,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得对该专利权设定专用实施权或者对他人许诺通常实施权。
(追加专利权的附属性)
(追加专利权的独立性)
2.根据前款,当有关追加的专利权成为独立的专利权时,追加的专利权,则变为已独立的追加专利权。
(无继承人的专利权的取消)
(专用实施权)
2.专用实施权者在以设定行为规定的范围内,专有实施该专利发明的权利。
3.当与实施的事业一起进行,并在取得专利权者的承诺以及继承的情况下,专用实施权可以转让。
4.专用实施权者在取得专利权者承诺的情况下,可以对该专用实施权设定抵押权或者对他人许诺通常实施权。
5.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准用于专用实施权。
(通常实施权)
2.通常实施权者依法律规定或在以设定行为规定的范围内,拥有实施以该专利发明为业的权利。
(首先使用的通常实施权)
(无效审判请求登记前实施的通常实施权)
一、对同一发明的两项以上的专利,在其中之一项为无效情况下的原专利权者。
二、在有关的发明与实用新设计的研究相同时,使实用新设计在无效情况下的原实用新设计权者。
三、对于同一发明的无效专利,正当权利者提出专利的原专利权人。
四、对于实用新设计无效与该研究相同的发明,正当权利人在提出批准专利情况下的原实用新设计权人。
五、在前四项所述的情况下,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八条之十二第一款之审判登记时,对于有关无效专利之专利权的专用实施权或专利权,或者对于专用实施权具有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效力的通常实施权或对于有关无效实用新设计之实用新设计权的专用实施权,或者该实用新设计权或者具有准用于专用实施权的实用新设计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效力的通常实施权的拥有者。
2.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拥有依前款规定从通常实施权拥有者处接受相应价款的权利。
(图案权存续期满后的通常实施权)
2.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拥有依前款规定从通常实施权拥有人处接受相应价款的权利。
(通常实施权不实施时的设定与裁定)
2.前款的协商未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时,拟实施专利发明的人,可请求专利厅长官裁定。
(答辩书的提出)
(听取工业所有权审议会的意见)
2.专利厅长官对于专利发明的实施不适当而拥有正当理由时,不得裁定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要旨。
(裁定的方式)
2.对于需设定通常实施权要旨的裁定,必须规定下述事项。
一、应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范围;
二、价款的数额及其支付的方法及时间。
(裁定抄本的递送)
2.对于当事人依前款规定递送应设定通常实施权要旨的裁定抄本时,根据裁定的决定,可看作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已成立。
(价款的委托保管)
一、接受价款人拒绝领受,或无法领受时。
二、对价款提出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诉讼时。
三、设定以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时,但得到抵押权人的承诺者不在此限。
(裁定的失效)
(裁定的取消)
2.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情况。
(不服裁定理由的限制)
(为实施自己的专利发明的通常实施权设定的裁定)
2.要求前款协商的第七十二条的他人,对被要求协商的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根据协商接受通常实施权实用新设计权或者有关图案权的通常实施权并打算在实施专利发明的范围内,可要求就通常实施权的许诺进行协商。
3.当第一款的协商不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时,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可以请求专利厅长官裁定。
4.在第二款的协商不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而有前款的裁定请求时;第七十二条的他人,依准用第七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限于专利厅长官指定的人在应提出答辩书的期限内,可请求专利厅长官裁定。
5.专利厅长官在第三款或前款的情况下,设定通常实施权将导致不正当地危害第七十二条的他人或专利权者,或者专用实施权者的利益时,不得进行旨在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裁定。
6.专利厅长官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在第四款的情况下,对第三款裁定的请求不进行旨在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裁定时,不得进行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裁定。
7.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至前条的规定,准用于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裁定。
(为公共利益的通常实施权设定的裁定)
2.前款的协商不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时,凡拟实施专利发明人,可以请求通商产业大臣裁定。
3.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起至第九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准用于前款之裁定。
(通常实施权的转让)
2.通常实施权人,除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款,实用新设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或图案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裁定的通常实施权外,在得到专利权人(系专用实施权之通常实施权时,为专利权者及专用实施权者)的承诺时,可就通常实施权设定抵押权。
3.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裁定的通常实施权,在与实施的事业一起进行及继承和其他一般继承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转让。
4.依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款、实用新设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或图案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裁定的通常实施权,在通常实施权人的专利权,实用新设计权或图案权转让、或取消时,随即消失。
5.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通常实施权。
(抵押)
(专利权等的放弃)
2.当专用实施权人在得到抵押权人或依第七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通常实施权人承诺的情况下,可以放弃专用实施权。
3.当通常实施权人在得到抵押权人承诺的情况下,可以放弃通常实施权。
(登记的效果)
一、因专利权的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放弃而取消或处分的限制;
二、专用实施权的设定、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变更,而取消(因混同或专利权的取消除外)或处分的限制;
三、以专利或专用实施权为目的抵押权的设定、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变更而取消(因混同或担保债权的取消除外)或处分的限制。
2.必须将前款各项的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的情况,不失时机地申报给专利厅长官。
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或依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通常实施权,即使不进行登记也具有前款的效力。
3.通常实施权的转让、变更、取消或者处分的限制或以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的设定、转让、变更、取消或者处分的限制,若不进行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者。
2.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在进行依前款规定进行请求时,可以请求废弃组成侵害行为的产品(就产品生产方法的专利发明,包括侵害行为产生的产品),除掉供侵害行为的设备及其他为预防侵害所必要的行为。
(视为侵害的行为)
一、关于专利系产品的发明时,仅依靠生产的产品为业,为了生产、转让、借让而进行展示或进口的行为。
二、关于专利系方法之发明,仅以此为业,为了生产、转让、借让进行展示或进口的行为。
(损害金额的推定)
2.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人,将相当于对实施该专利发明通常应得金额,作为自己受到损害的金额要求赔偿。
3.前款的规定,不妨碍请求超过同款规定金额的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人非故意或无重大过失时,法院有权斟酌决定损害的赔偿金额。
(过失的推定)
(生产方法的推定)
(文件的提出)
(信用恢复的措施)
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属于国家的专利权。
(专利费的交纳期限)
2.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年以后的各年份的专利费,必须在前一年以前交纳。但不要从申请公告之日到批准专利的审核或递送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经过三年以上时,第四年起到递送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的那一年(从递送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到该日所属之年的最后一日的日数不满三十日时,为递送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所属之年的下一年)的各年份的专利费,自递送批准专利的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起必须在三十日以内一次交纳完毕。
---------------------------------------各年的区分|金额-------|-------------------------------第一年起|每年二千日元并按每一项发明(指在专利请求范围内记载的每一项至第三年|发明。下同)再加二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时,按每项发明交纳二|千日元)的追加额-------|-------------------------------第四年起|每年二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三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时,按每至第六年|项发明交纳三千日元)的追加额-------|-------------------------------第七年起|每年六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六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时,按每至第九年|项发明交纳六千日元)的追加额-------|-------------------------------第十年起|每年一万二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一万二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至第十二年|时,按每项发明交纳一万二千日元)的追加额-------|-------------------------------第十三年起|每年二万四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二万四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至第十五年|时,按每项发明交纳二万四千日元)的追加额---------------------------------------
3.专利厅长官根据应交纳专利费者的请求,限于三十日以内,有权延长第一款或前款附则所规定的期限。
(专利费的减免或缓期)
(由利害关系人交纳专利费)
2.依前款规定已交纳专利费的利害关系人,在应交纳人所得利益的限度内可以请求偿还其费用。
(归还已纳的专利费)
一、错误交纳的专利费;
二、在审判专利无效的审理决定确定三年的翌年以后各年份的专利费。
2.依前款规定的专利费的归还,对于同款第一项的专利费为从交纳之日起一年,对于同款第二项的专利费为从审理决定确定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以后,不得请求。
(专利费的追交)
2.依前款之规定追交专利费的专利权人,除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交纳的专利费外,必须交纳与该专利费同额的增额专利费。
3.专利权人依第一款规定在可以追交专利费的期限内不交纳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年以后各年份的专利费及前款的增额专利费时,该专利权可追溯到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正文所规定的超期限之日而消失。
4.专利权人不缴纳依第一款规定在可追缴专利费的期限内按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缓缴的专利费和第二款递增专利费时,该专利权可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2.根据前款请求的审判人,因不可归罪之理由在同款规定的期限内无法进行其请求时,不拘同款的规定,可以从失去其理由之日起十四日以内在超过此期限后的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对补充驳回决定的审判)
2.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审判的请求。
(专利无效的审判)
一、专利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等各条规定时。
二、专利的批准违反条约时。
三、专利不具备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或第五款的规定而申请批准时。
四、专利由非发明人又不继承领取该发明专利权的人提出专利申请时。
五、批准专利之后,专利权人不能依第二十五条规定享有专利权,或该专利违反条约时。
2.前款的审判,在专利权消除之后也可以提出请求。
3.当提出第一款的审判请求时,审判长必须将其旨意通知给与专利有关的专用实施权人及其他对专利拥有注册权的人。
(订正的审判)
一、缩减专利请求的范围;
二、订正误记;
三、说明不清晰的记载。
2.前款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订正,不得在实质上扩充或变更专利请求的范围。
3.第一款第一项的场合,必须是根据订正后在专利请求范围内记载事项所构成的发明在申请专利时能单独得到批准的专利。
4.第一款的审判,即使在专利权取消后也可提出请求。但是,依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判被判无效后则不在此限。
(订正无效的审判)
2.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请求审判。
(请求审判的方式)
一、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以及法人代表人的姓名;
二、审判事件的表示;
三、请求的宗旨及其理由。
2.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请求书的补充,不得变更其要旨。但是,对于前款第三项所述请求的理由,不在此限。
3.请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时,必须附加请求书上订正的明细书或图纸。
(共同审判)
2.就有关共有的专利权提出请求审判专利权时,必须将共有者全员作为被请求人提出请求。
3.专利权人或拥有领取专利权的共有者对有关共有的权利请求审判时,必须由共有者全体共同提出请求。
4.依第一款或者前款的规定请求审判者或依第二款的规定被请求审判者中有一人存在中断审判手续或中止的原因时,其中断或中止,对全体成员生效。
(根据违反方式时的决定的驳回)
2.当请求人依前款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做出补充时,审判长必须做出决定驳回其请求书。
3.前款决定,必须形成文件并附上理由。
(提出答辩书)
2.审判长受理前款的答辩书时,必须将其副本送给请求人。
3.关于审判,审判长有权询问当事者。
(不合法的请求审判审理决定的驳回)
(审判的合议制)
2.前款合议体的合议,以过半数作决定。
3.审判官的资格,以政令规定。
(审判官的指定)
2.当依前款规定在指定的审判官中对参与审判有阻碍之人时,专利厅长官必须解除其指定并由其他审判官代替。
(审判长)
2.审判长总管有关审判事件的事务。
(审判官的除名)
一、审判官或其配偶,或者曾是其配偶者,或者配偶曾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者专利异议申诉人(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诉人,下同)时。
二、审判官曾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是专利异议申诉人的四等亲内的亲族,三等亲内的姻亲或者是同住的亲族时。
三、审判官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是专利异议申诉人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辅佐人时。
四、审判官成为事件的证人或鉴定人时。
五、审判官曾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是专利异议申诉人的代理人时。
六、作为审判官参与对事件提出异议的审核时。
七、审判官对事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时。
(审判官的回避)
2.当事人或参加人就事件向审判官以书面或口头提出申诉后,可不回避审判官。但是在不知道有回避的原因时,或回避的原因在以后产生时,不在此限。
(申诉除名或回避的方式)
2.除名或回避的原因,必须自前款的申诉之日起三日以内辩明。前条第二款附则所列事实也同样处理。
(对除名或回避申诉的决定)
2.前款的决定,必须成文并附上理由。
3.对第一款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
(关于审判的审理方式)
2.前款所规定的审判以外的审判,用书面审理。但是,审判长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或用职权,可以决定用口头审理。
3.依第一款或前款附则规定用口头审理进行审判时,审判长必须规定其日期及场所并将记载其旨意的书面材料递给当事人及参加人。但是,已向该事件传唤的当事人或参加人通知时,不在此限。
4.依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则规定的口头审理,将公开进行。但是,可能有害于公共秩序或道德风尚时,不在此限。
(笔录)
2.前款的笔录,必须有审判的审判长及笔录的职员的签字,盖章。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笔录)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的笔录。
(参加)
2.依前款规定的参加人,即使在被参加人撤回审判请求后,仍可继续进行审判手续。
3.对审判的结果有利害关系者,到审理终了为止,可以为辅助当事者一方参加审判。
4.依前款规定的参加人,可以办理一切审判手续。
5.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参加人如有中断或中止审判手续的原因时,其中断或中止,对于被参加人也生效。
2.当有申请人参加时,审判长必须将参加申请书的副本送给当事者及参加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与陈述意见的机会。
3.当有申请人参加时,由准备参加审判的审判官,依审判作出决定。
4.前款的决定,必须成文并附上理由。
5.对于第三款的决定,不得申诉不服。
(调查证据及保全证据)
2.关于审判,在请求审判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述,在审理中根据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述或利用其职权,可以保全证据。
3.依前款规定请求审判前的申述,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
4.依第二款规定在请求审判前提出申述时专利厅长官要指定能够保全证据的审判官。
5.审判长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利用职权调查证据或保全证据时,必须将其结果通知当事人及参加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与申述意见的机会。
6.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证据调查或证据保全事宜,可以委托应当办理该事务的当地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进行。
(利用职权进行审理)
2.审判长依前项规定对当事人或参加人未申述的理由进行审理时,必须将其审理结果通知当事人或参加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与申述意见的机会。
3.在审判中,对于请求人未申述请求的要旨,不得进行审理。
(审理的合并或分离)
2.依前款规定合并审理时,可以再度要求分离审理。
(撤回审判请求)
2.当提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答辩书之后,若不取得对方的承诺,不得撤回审判的请求。
3.对于与记载在请求专利范围内两项以上发明有关专利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提出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判请求时,其请求可将每项发明撤回。
(审理终了的通知)
2.有必要时,即使依前款规定发出通知后,根据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述或职权,审判长可以重新审理。
3.审理决定必须依第一款规定发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以内作出。但是,情况复杂或有其他不得已的理由时,不在此限。
(审理决定)
2.审理决定必须形成记载下述事项的文件,由作出审理决定的审判官签名盖章。
一、审判的号码;
二、当事人、参加人和代理人的姓名和名称以及住址或寓所;
三、表明审判事件;
四、审理决定的结论及其理由;
五、审理决定的年月日。
3.专利厅长官在作出审理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参加人及提出参加审判申请而被拒绝其申请者递送审理决定的副本。
(对于拒绝审查的审判特别规则)
2.第五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就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发现与审核理由不同的拒绝理由的场合。
3.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有理由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审判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审查官”改读为“审判长”。
4.在认为有理由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审判的情况下,对该专利申请已经有申请公告时,不论前款的规定如何,不再发申请公告,必须做出审理决定。
5.当有准用于第三款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述时,由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审判的审判官根据审判做出决定。关于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申述的情况,审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四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做出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决定时,也做同样规定。
2.当有前款的审理决定时的判断,可就该事件约束审查官。
3.进行第一款的审理决定时,前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
2.第五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在审查中发现与有关请求审判的审查理由不同的拒绝理由的场合。
3.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在审查中认为有理由请求审判的情况。
4.依前条规定在审查中认为有理由请求审判的情况,如该专利申请已经有申请公告时,不论前款的规定如何,不再发申请公告,并必须进行旨在批准专利权的审查。
2.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审查官不得做出准用于前条第一款依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驳回决定或准用于前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决定。
3.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审查官不再就该审判的请求进行审查,并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报告其审查结果。
(对于补充驳回决定的审判特别规则)
(关于订正审判的特别规则)
2.当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请求以同款各项所述事项为目的并且适合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时,审判官必须做出旨在指出请求公告的决定。
2.当有准用于前款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述时,依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的审判官可根据审判做出决定。
(审理决定的效力)
2.诉讼上有必要时,法院在确定审理决定之前可以中止其诉讼手续。
(审判费用的负担)
2.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以及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的负担)的规定,准用于前款规定的关于审判的费用。
3.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判的费用,由请求人或申述人负担。
4.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共同诉讼费用)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款规定由请求人或申述人负担费用。
5.有关审判的费用,根据请求在确定审理决定或决定之后由专利厅长官决定。
6.关于审判费用的范围、金额及交纳以及为进行审判手续上的行为所必要的支付,只要不违反其性质,将依照有关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1971年法律第四十号)中的有关规定(第二章第一节及第三节规定部分除外)。
(决定费用额的执行能力)
2.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复审的理由)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复审请求。
2.前款的复审,必须将其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做为共同被请求人提出请求。
(请求复审的期限)
2.请求复审者由于不可归罪之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其请求时,不论同款规定如何,自失去其理由之日起十四日以内并以此期限超过六个月以内可以提出请求。
3.请求人以服从法律规定而未被代理为理由请求复审时,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自请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根据通知得知审理决定之日的翌日算起。
4.从确定审理决定之日起经过三年之后,不得请求复审。
5.复审的理由在审理决定确定后产生时,前款所规定的期限,自产生其理由之日的翌日算起。
6.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以该审理决定与以前的确定审理决定相抵触为理由提出复审请求。
2.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自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于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审判确定审理决定的复审。
3.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于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的确定审理决定的复审。
4.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于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审判确定审理决定的复审。
5.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审理的范围)的规定,准用于复审。(复审恢复专利权效力的限制)
2.关于判为无效的专利通过复审恢复专利权时,或对于拒绝审理决定的专利申请通过复审设定专利权的注册时,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下述行为。
一、审理决定在确定后与请求复审的注册前不涉及该发明的合理实施。
二、专利就物品的发明被批准时,只使用于生产该物品的物质在该审理决定确定后请求复审的注册前不涉及合法地生产,或为转让、借让而展示的进口行为。
三、专利就方法的发明被批准时,只使用于实施该发明的物品在审理决定确定后请求复审注册前不涉及合法地生产、转让、借让或为借让而展示的进口行为。
2.前款的申诉,限于当事人、参加人或申请参加该审判或复审而被拒绝申请者,才可以提出。
3.第一款的申诉,自递送审理决定或决定的副本之日起过三十日则不得提出。
4.前款的期限为不变期限。
5.审判长对因路程遥远或交通不便的有关人,根据职权,有权按前款的不变期限的规定再附加期限。
6.关于可以请求审判的事项的申诉,若不属于审理决定的,不得提出。
(被告资格)
(提出申诉的通知)
(审理决定或决定的取消)
2.依前款规定的审理决定或取消决定的判决确定时,审判官必须重新审理并做出审理决定或决定。
(递送裁判的正本)
(关于等价报酬金额的申诉)
2.前款的申诉、自递送裁决的副本之日超过三个月者不得提出。
(被告资格)
一、关于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四款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决,为通常实施权人或专利权人,或者专用实施权人。
二、关于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裁决,为通常实施权人或第七十二条的他人。
(提出异议与诉讼的关系)
2.对于依前款规定被视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以下称为“国际专利申请”),不适用于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用外国语书写的国际专利申请的译文)
2.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同款规定的申请书、明细书及请求范围的译文时,视为撤回国际专利申请。
3.依第一款规定提出译文的申请人,限于同款规定的期限,可以提出替代该译文的新的译文。但是,申请人提出请求专利审查者不在此限。
4.国际申请日记载于外国语专利申请的明细书请求的范围或图纸的事项,在第一款规定的期满时(在此期限内申请人请求申请审查时,为其请求时间,以下称“基准时间”)未记载于同款或前款规定的译文(以下称“申请译文”)内的,视为未记载于国际申请日外国语专利申请的明细书、请求的范围或图纸上。
(提出书面材料及命令补充)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以及法人的代表人姓名;
二、提出的年月日;
三、发明的名称;
四、发明人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五、国际申请日及其他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事项。
2.专利厅长官在下述情况下,指定相应的期限,有权命令进行手续补充。
一、依前款规定应提出的书面材料,未在同款规定的期限内或同款规定的时间提出时。
二、依前款规定的手续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条的规定时。
三、依前款规定的手续违反通商产业省令所规定的方式时。
四、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应交纳的手续费时。
3.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根据前款规定的命令的补充。
4.当依第二款的规定命令其进行补充手续者在依同款规定所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补充时,专利厅长官有权判该国际专利申请为无效。
(关于国际申请的申请书、明细书等的效力)
2.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明细书及请求的范围以及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明细书及请求范围的申请译文,视为依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在国际申请日的请求的范围及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请求的范围的译文,视为依同款之规定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上所记载的专利请求的范围;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图纸及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图纸的申请译文,视为依同款规定附加于申请书上的图纸。
(以条约第十九条为根据的补充)
2.依前款的规定提出补充书的副本或补充书的译文时,根据其补充书的副本或补充书的译文,视为就专利请求的范围进行了依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充手续。但是,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的补充根据条约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厅递送补充书时,根据其补充书,可视为对专利请求的范围进行了依第十七条的规定的补充手续。
3.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由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进行同款规定的手续时,根据条约第十九条之(1)的规定的补充,可视为并未进行。但是,前款附则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4.第十七条第一款附则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二款规定的补充。
(根据条约第三十四条的补充)
(国内公开发表等)
2.国内公开发表,须将下述事项登载于专利公报上。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
二、专利申请的号码;
三、国际申请日;
四、发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五、明细书及请求的范围的申请译文所记载的事项以及图纸的申请译文的内容(专利厅长官认为登载在专利公报上会危害公共秩序或道德风尚者除外);
六、国内公开发表的号码及年月日;
七、其他必要的事项。
3.第六十五条之二的规定,不适用于国际专利申请。
4.关于国际专利申请,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六、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申请公开”,是日本语专利申请的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第一款的国际公开”,是外国语专利申请的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第一款的国内公开发表”。
5.关于日本语专利申请的证明等的请求,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中的“除外”定为‘除外’及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拟定的专利协作条约第三条(2)所规定的国际申请的要点(有关申请公告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或已经国际公开的除外);关于外国语专利申请之证明等的请求,同项中的“除外”(定为“除外”)及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拟定的专利协作条约第三条(2)所规定的国际申请的申请书、明细书、请求的范围、图纸或者要点(申请公告之后的有关国际专利申请或已经国际公开的除外)。
6.关于国际专利申请须登载于专利公报的事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之二中的“申请公告之后的”应定为“有关国际公开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定为“第十七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
(国际公开及国内公开发表的效果)
月之后)、外国语专利申请在国内公开发表之后,出示记载有关国际专利申请的发明内容的书面材料而提出警告时,对于在此警告后申请公告前,以其为业实施该发明者,该发明为专利发明时可以就其实施请求支付相当于通常应接受的金额的补偿金。即使未提出警告,日本语专利申请在得知为国际公开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的发明并在申请公告之前(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以前,国际公开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后申请公告前),外国语专利申请在得知国内公开发表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的发明并在申请公告之前,对于以其为业的实施发明者,也做同样规定。
2.第六十五条之三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款之规定行使请求权。
(补充的特例)
2.关于国际专利申请的补充手续,第十七条第一款附则中定有“专利申请日〔依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伴随优先权主张的专利申请,依最初的申请日或巴黎条约(指1900年12月14日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于伦敦、1958年10月31日于里斯本及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改的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1883年3月20日巴黎条约。下同)第四条C(4)的规定被视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或依同条A(2)的规定被认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同下条及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二中的“专利申请日”可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的优先日”。
3.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补充手续的范围,第四十一条中的“在申请书最初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所记载的事项”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的国际申请日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第二款的国际专利申请的明细书、请求范围或图纸及这些文件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的申请译文所记载的事项”。
4.关于外国语专利申请的补充的驳回适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情况〕规定,不论依前款的规定改读适用的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何,在国际专利申请的明细书、请求的范围或图纸的申请译文所记载的事项的范围内增减或变更专利请求的范围的补充,均视为不变更明细书的要旨。
5.关于国际专利申请的补充,不适用于第四十条及自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至第六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情况)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情况〕的规定。
(变更申请的特例)
2.关于依实用新设计法第四十八条之三第一款或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的规定被视为实用新设计申请的国际申请变更为专利申请,同法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款的日本语实用新设计申请必须依同款的规定,同法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款的外国语实用新设计申请必须依同款及同法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且必须在交纳依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交纳的手续费之后(依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的规定被视为实用新设计申请的国际申请,在同款所规定的决定之后)方能进行。
(请求申请审查的时间限制)
(拒绝理由的特例)
(根据国际专利申请固有理由审查专利无效)
2.审判官对于请求前款的审判,在发出依有关审判的“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日以前提出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的请求(限于以同款第一项所述事项为目的者)时,在作出同款审判的审理决定以前,不得就前款审判作出旨在审判该专利为无效的审理决定。
3.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后段、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的审判。
4.关于第一款的审判,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每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款中所列的“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应定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定为“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的“或者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应定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
5.关于国际专利申请订正的审判,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定为“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
(根据决定被视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
2.就使用外国语书写的国际申请提出前款的申请人,申请时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申请书、明细书、请求的范围、图纸及其他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有关国际申请文件的日本语译文。
3.当有第一款的申请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将有关申请的否决、宣言或认定依照条约及专利协作条约规章的规定,作出正当与否的决定。
4.依前款的规定专利厅长官将同款的否决、宣言或认定与条约及专利协作条约规章的规定进行对照,作出不正当之决定时,有关决定的国际申请,被认为未被否决、宣言或认定的情况下,可被承认为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
5.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六、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第五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一、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二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三至前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款之规定被视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应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六及前条第一款中的“国际申请日”;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一第三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四中所列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的国际申请日”改读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所规定的被认为国际申请日之日”;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中的“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已满时(在此期限内申请人请求申请审查时,为其请求时间。以下称“标准时间”)同款或前款所规定的译文”改读为“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二款之规定提出的译文”;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第五款中的“有关申请公告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或已经国际公开的“改读为”有关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之后的申请”;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一第一款中的“日本语专利申请必须在办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之规定的手续,并且必须在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了应交纳的手续费之后和经过标准时间之后”;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二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三中的“日本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外国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外国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之规定办理手续,并且在缴纳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缴纳的手续费之后”;将同条中的“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八个月(自优先日起一年七个月以内请求条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国际预备审查,并且根据条约第三十一条之(4)(a)的规定把日本国作为选择国而选择的国际专利申请为自优先日起二年一个月)之后”改读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所规定之决定之后”。
6.依第四款的规定被视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的申请公开,将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款中的“专利申请之日”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的优先日”。
(请求证明等)
一、申请书或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或者图纸(已经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的除外)。
二、有关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审判的文件(关于该事件的专利申请已经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的除外)。
三、有可能危害公共秩序或道德风尚的。
(专利表示)
(禁止虚假表示)
一、在有关专利产品以外的产品或在包装上附上专利标志或容易混淆的标志。
二、有关专利产品以外的物件或在该物件的包装上附上专利标志或容易混淆的标志,并为了进行转让、借让,或者转让或借让的目的所展示的行为。
三、为生产或使用有关专利产品以外的物件或为转让、借让,在广告上附上旨在与该物件的发明有关专利的标志,或容易混淆的标志。
四、为使用专利发明方法以外的方法,或为转让或者借让,或在广告上进行旨在与该方法的发明有关专利的标志,或进行与此容易混淆的标志的行为。
(递送)
2.告示通知应在公报及专利公报上随时登载发给通知人的文件,并同时用专利厅的布告牌通知。
3.告示通知须自登载于公报之日起经过二十日生效。
2.专利管理人不在国外时,可将文件用航空挂号邮件发出。
3.依前款规定用邮件发出文件时,可视为发出时已通知。
(专利公报)
2.在专利公报上,除本法律所规定的以外,必须登载下述事项:
一、在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后旨在拒绝审查或专利申请的放弃、撤回或宣布无效。
二、在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后继承领取专利的权利。
三、申请公告后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场合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场合)规定驳回的决定。
四、申请公告后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补充。
四之二申请公开后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补充(限于依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
五、专利权的消失继存期限已满和第一百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五之二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规定的审查旨在批准专利的审查(限于有关申请公告后请求的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
六、审判或请求复审及其撤回,以及审判或者确定复审的审理决定。
七、请求裁决及其撤回或裁决。
八、关于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申诉的确定判决。
(文件的提出等)
2.专利厅长官或审查官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或学校及其他团体委托进行审查上必要的调查。
(手续费)
2.非专利申请人请求申请审查之后,根据该专利申请的申请书上附加的明细书进行的补充,或者因补充的驳回而记载于专利请求的范围内发明数量增加时,关于增加的发明,依前款规定须缴纳请求申请审查的手续费,不论同款的规定如何,必须由专利申请人缴纳。
3.前两款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应缴纳手续费者为国家时则不适用。
4.缴错的手续费,将根据缴纳者之请求归还。
5.依前款规定的手续费的归还,自缴纳之日起经过一年之后,不得提出请求。
(减免请求申请审查的手续费)
(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对提出不服申述的限制)
附表(第一百九十五条关系)
---------------------------------------|必须缴纳者|金额---|---------------------|-------------|请求变更依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一百零|一|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之延长或依第五条第二款|每件1300日元|规定的日期者|---|---------------------|-------------二|请求再发给专利证者|每件3200日元---|---------------------|-------------三|依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申报继承者|每件3200日元---|---------------------|-------------四|提出专利申请者|每件5400日元---|---------------------|-------------四之二|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规定须办理手续者|每件5400日元---|---------------------|-------------四之三|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请者|每件5400日元---|---------------------|-------------四之四|请求申请审查者|每件19000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3000日元---|---------------------|-------------五|提出专利异议(包括有关请求公告提出异议)者|每件3200日元---|---------------------|-------------六|依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判决者|每件12000日元---|---------------------|-------------七|请求裁决者|每件16000日元---|---------------------|-------------八|请求取消裁决者|每件8000日元---|---------------------|-------------九|请求审判或复审者|每件8000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8000日元---|---------------------|-------------十|申请参加审判或复审者|每件16000日元---|---------------------|-------------十一|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证明者|每件800日元---|---------------------|-------------||副本或抄本每张320日元||(外文文件每一百词或未||满一百词320日元、文件||中有图纸时每张图纸十二|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发给文件的副本或抄|12000日元、照片每张|本者|2000日元、专利厅发行的||印刷品为副本或抄本时在||其印刷品的价格上再加||240日元)---|---------------------|-------------十三|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阅览或誊写文件者|每件320日元(专利总帐||为160日元)---|---------------------|-------------十四|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发给记载专利总帐中|每件320日元|用磁带制作部分所记录事项的文件者|---------------------------------------
2.侵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第三款的场合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的场合)权利者,该专利权已进行设定注册时,判五年以下徒刑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3.前两款罪,按诉状论处。
(诈骗行为罪)
(虚假标牌罪)
(伪证等罪)
2.犯有前款罪者在确定事件的审查或审理决定之前招认时,可以减刑或免刑。
(泄密罪)
(两罚规定)
(过失罪责)
附则
本法律的施行日期,另以法律规定。
(根据1959年4月法律122号,自1960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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