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12.23
(1973年10月5日签署,1978年12月21日、1994年12月13日和1995年10月20日修改)
各缔约国,
渴望加强欧洲各国之间关于发明保护的合作,
渴望在这些国家,这种保护可以通过单一的专利授予程序,借助于制定有关这样授予的专利的某些标准规则而获得,
为达到上述目的,渴望缔结一项公约,该公约规定建立欧洲专利组织,并成为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最后在1967年7月14日修改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第19条所称的专门协定,和1970年6月19日签订的专利合作条约第45条第1款所称的地区专利条约,
议定如下:
本公约制定各缔约国①(注①:目前有17个缔约国:奥地利、比利时、瑞士、德国、丹麦、西班牙、法国、联合王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列支敦土登、卢森堡、摩纳哥、荷兰、葡萄牙和瑞典。)共同的授予发明专利的法律制度。
(1)依据本公约授予的专利称为欧洲专利。
(2)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在授予欧洲专利的每个缔约国中,欧洲专利具有各该国授予的本国专利的效力,并与该国的本国专利受到同样条件的约束。
申请人可以请求对一个或者数个缔约国授予欧洲专利。
(1)本公约设立欧洲专利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该组织具有行政和财务方面的自主权。
(2)本组织的机构如下:
(a)欧洲专利局;
(b)行政委员会。
(3)本组织的任务是授予欧洲专利。这一任务在行政委员会的监督下,由欧洲专利局执行。
(1)本组织具有法律人格。
(2)在各缔约国中,本组织享有各该国本国法授予法人的最广泛的法律能力,它尤其可以取得或者处分动产和不动产,并且可以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3)欧洲专利局局长代表本组织。
(1)本组织设于慕尼黑。
(2)欧洲专利局设于慕尼黑,在海牙设分局。
为了信息和联络的目的,如果需要,可以依行政委员会的决定在缔约国或者在工业产权领域的政府间组织设立欧洲专利局的分办事处,但是须得有关缔约国或者组织的同意。
本公约所附关于特权和豁免权的议定书规定本组织、行政委员会的成员、欧洲专利局的职员以及议定书中所规定的参加本组织工作的其他人员,在每个缔约国领土内,享有为履行其职责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
(1)本组织的合同责任依照有关合同所适用法律的规定。
(2)对于本组织所造成或者欧洲专利局的职员在履行其职责时所造成的任何损害,本组织的非合同责任依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如果损害是由海牙分局或者分办事处、或者其职员所造成,则适用海牙分局或者分办事处所在的缔约国法律的规定。
(3)欧洲专利局职员对本组织的个人责任应当在其服务条例或者雇佣条件中加以规定.
(4)具有解决第1款和第2款所述争议的管辖权的法院为:
(a)关于根据第1款的争议,除非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指定另一国家的法院,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b)关于根据第2款的争议,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为分局或者分办事处所在国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1)欧洲专利局由局长管理,局长应当就该局的活动向行政委员会负责。
(2)为此目的,局长具有下列的职责和权力:
(a)为了保证欧洲专利局工作的进行,局长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制订内部行政指示以及为公众公布指南;
(b)在本公约没有这方面规定的限度内,局长应当分别规定慕尼黑欧洲专利局和海牙分局应当办理的事务;
(c)局长可以向行政委员会提出修改本公约的建议以及制订属于行政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一般性条例或者决定的建议;
(d)局长编制和执行预算以及任何修改预算或者补充预算;
(e)局长每年向行政委员会提交管理报告;
(f)局长对人员行使监督权;
(g)在符合第11条规定的前提下,局长任命和提升职员;
(h)局长对第11条所述职员以外的其他职员行使纪律处分权,可以对第11条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职员向行政委员会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i)局长可以将其职责和权力委托他人行使。
(3)局长由数名副局长协助。如果局长不在或者有病,一名副局长应当按照行政委员会规定的程序代行其职务。
(1)欧洲专利局的局长依行政委员会的决定予以任命。
(2)各副局长由行政委员会在与局长商议后,依决定予以任命。
(3)申诉委员会及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主席在内,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建议,由行政委员会依决定予以任命。上述人员可以由行政委员会在与欧洲专利局局长商议后,依决定再次予以任命。
(4)行政委员会对上述第1款至第3款所述的职员行使纪律处分权。
欧洲专利局的职员,即使在停止任职以后,有义务不泄露也不利用属于职业秘密性质的信息。
(1)欧洲专利局的职员和前职员或者其权利继承人,在与欧洲专利组织发生争议时,可以根据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规约的规定,在长期职员服务条例、退休金条例所规定或者其他职员的任职条件所制定的限度内和条件下,向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申诉。
(2)上述申诉,只有在有关人员已经按照情况,根据服务条例、退休金条例或者任职条件用尽了他可以利用的所有其他申诉方式以后,方可受理。
(1)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为英语、法语和德语。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必须使用其中一种语言。
(2)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居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是在以英语、法语、德语以外的语言为正式语言的缔约国领土内的,以及该国国民居住于国外的,可以使用该国的正式语言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尽管如此,仍必须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申请以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之一的译文。在欧洲专利局的全部程序中,该译文可以加以修改,使之与申请的原始文本相一致。
(3)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听使用的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或者,在第2款所述的情形,申请译文所使用的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在欧洲专利局关于该申请或者关于对该申请授予的专利的全部程序中,应当作为程序语言加以使用,但实施细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4)第2款所述的人员也可以使用缔约国的正式语言提交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交的文件,但必须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使用程序语言的译文。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况下,上述人员也可以提交使用欧洲专利局一种不同的正式语言的译文。
(5)如果构成欧洲专利申请的文件以外的任何文件没有使用本公约规定的语言提交,或者本公约所要求的译文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该文件视为没有收到。
(6)欧洲专利申请使用程序语言予以公布。
(7)欧洲专利说明书使用程序语言予以公布,该说明书包括以欧洲专利局其他两种正式语言对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8)下列刊物以欧洲专利局的三种正式语言出版,
(a)欧洲专利公报;
(b)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
(9)欧洲专利登记簿中的登记项目应使用欧洲专利局的三种正式语言。遇有疑义时,以程序语言所作的登记为准。
为实施本公约规定的程序,欧洲专利局设立下列各部门:
(a)受理处;
(b)各检索部;
(c)各审查部;
(d)各异议部;
(e)法律部;
(f)各申诉委员会;
(g)扩大申诉委员会。
受理处设于海牙分局,负责对申请提交时的审查,以及在申请人提出审查请求以前或者申请人根据第96条第1款表示希望进一步处理其申请以前,对每一欧洲专利申请的形式要求进行审查。受理处还负责公布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检索报告。
各检索部设于海牙分局,负责写出欧洲检索报告。
(1)各审查部自受理处停止负责时起负责对每一欧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2)各审查部由三名技术审查员组成,但在作出最终决定前的审查通常应当委托该部一名成员进行。口头程序在审查部本身进行。如果审查部认为决定的性质需要,应当扩大该部,增加一名具有法律资格的审查员。遇有票数相等时,以审查部主席的投票为准。
(1)各异议部负责对任何欧洲专利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2)各异议部由三名技术审查员组成,其中至少应有两名审查员未曾参与该异议涉及的专利的授予程序。曾参与授予该欧洲专利程序的审查员不得担任主席。遮就异议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异议部可以将对异议的审查委托其一名成员进行。口头程序在异议部本身进行。如果异议部认为决定的性质需要,应当扩大该部,增加一名未曾参与该专利授予程序、具有法律资格的审查员。遇有票数相等时,异议部主席的投票是决定性的。
(1)法律部负责对欧洲专利登记簿的登记项目,以及对专业代理人名册的登记和注销作出决定。
(2)法律部的决定应当由一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作出。
(1)各申诉委员会负责对受理处、各审查部、各异议部和法律部所作决定提出的申诉进行审查。
(2)对受理处或者法律部所作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由三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3)对各审查部所作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的组成如下:
(a)在该决定涉及拒绝一项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授予一项欧洲专利,并且作出该决定的审查部的成员少于四名审查员时,申诉委员会由两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和一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b)在该决定是由四名成员组成的审查部所作出,或者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的性质需要时,申诉委员会由三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和两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c)在所有其他情形,申诉委员会由三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4)对异议部所作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的组成如下:
(a)在该决定是由三名成员组成的异议部所作出时,申诉委员会由两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和一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b)在该决定是由四名成员组成的异议部所作出,或者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的性质需要时,申诉委员会由三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和两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1)扩大申诉委员会负责下列事项:
(a)对申诉委员会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决定;
(b)对欧洲专利局局长根据第112条规定的条件提交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
(2)为了作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扩大申诉委员会由五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和两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组成,并由其中一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担任主席。
(1)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和申诉委员会的成员的任期各为五年,在这任期内不得免除其职务,但是如果有重大理由需要予以免职,而且行政委员会根据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提议作出免职的决定的,则属例外。
(2)各委员会成员不得同时为受理处、各审查部、各异议部或法律部的成员。
(3)各委员会的成员在作出决定时只遵守本公约的规定,不受任何命令的约束。
(4)各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的程序规则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制定。程序规则应当经行政委员会批准。
(1)如果各申诉委员会的成员或者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在任何申诉中有任何个人利益,或者以前曾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而与案件有牵连,或者曾参与作出被申诉的决定的,不得参加该申诉的审理。
(2)如果由于第1款所述理由之一,或者由于任何其他理由,申诉委员会的成员或者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认为自己不应当参与申诉的审理的,应当随即通知该委员会。
(3)由于第1款所述理由之一,或者如果怀疑不公正,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对申诉委员会的成员或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提出异议。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有可以提起异议的理由,而已经采取程序步骤的,其异议是不能接受的。任何异议不得以委员会成员的国籍为根据。
(4)在第2款或者第3款所述的情形,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有关成员不参加的情况下决定所应采取的行动。为了执行这一决定,候补人员应当替换被异议的成员。
根据某一审理侵权或者撤销诉讼的主管法院的请求,欧洲专利局在收取适当费用后,应当就成为诉讼主题的欧洲专利提出技术意见。审查部负责发表该项意见。
(1)行政委员会由各缔约国的代表和副代表组成。每一缔约国均有权向行政委员会委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副代表。
(2)行政委员会的成员可以由顾问或者专家协助,但是应当符合议事规则的规定。
(1)行政委员会应当从各缔约国的代表和副代表中选举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遇有主席不能行使其职务时,由副主席依职权代行其职务。
(2)主席和副主席的任期为三年。任期可以续展。
(1)在缔约国至少有八国时,行政委员会可以设立由其中五个成员组成的理事会。
(2)行政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应当依职权成为理事会的成员;其他三名成员由行政委员会选举。
(3)行政委员会选举的成员的任期为三年。该任期不得续展。
(4)理事会履行行政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授予的任务。
(1)行政委员会的会议由其主席召集。
(2)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当参加行政委员会的讨论。
(3)行政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通常会议。此外,在其主席提议或者应缔约国三分之一的请求,也应当举行会议。
(4)行政委员会的讨论应当根据议程并按照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5)临时议程应当包含任何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要求列入的任何问题。
(1)根据欧洲专利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缔结的协定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应当有代表出席行政委员会的会议。
(2)在专利领域负有实施国际程序责任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与本组织订有协定的,根据该协定的规定应当有代表出席行政委员会的会议。
(3)其他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的活动与本组织有关的,可以经行政委员会的邀请,作出安排,在讨论共同关心的问题时,派代表出席行政委员会的会议。
(1)行政委员会讨论时使用的语言是英语、法语和德语。
(2)提交行政委员会的文件和会中讨论的记录,应使用第1款所述的三种语言撰写。
欧洲专利局应当提供必要的人员、房屋和设备供行政委员会及其所设立的机构为履行其职责之用。
(1)行政委员会有权修改本公约的下列规定:
(a)本公约规定的期限;这个规定适用于第94条所规定的期限时,必须符合第95条规定的条件;
(b)实施细则。
(2)根据本公约的规定,行政委员会有权通过或修改下列规定:
(a)财务条例;
(b)欧洲专利局长期职员服务条例和其他职员的任用条件,上述长期职员和其他职员的工资表,以及任何补贴的性质和授予补贴的规则;
(c)退休金条例以及现有退休金为与工资增加相适应的适当增加:
(d)有关费用的规则;
(e)行政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3)尽管有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委员会根据经验有权决定,某几类案件审查部应当只由一名技术审查员组成。这种决定可以废除。
(4)行政委员会有权授权欧洲专利局局长代表欧洲专利组织与国家、与政府间组织以及与依据与该组织的协定而建立的文献中心进行谈判,经行政委员会批准后,缔结协定。
(1)行政委员会中的表决权应限于缔约国享有。
(2)在符合第36条规定的前提下,每-一缔约国有一票表决权。
(1)除第2款所述的决定以外,行政委员会作出决定需要有派代表出席和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简单多数票。
(2)行政委员会根据第7条、第11条第1款、第33条、第39条第1款、第40条第2款和第4款、第46条、第87条、第95条、第134条、第151条第3款、第154条第2款、第155条第2款、第156条、第157条第2款至第4款、第160条第1款第2句、第162条、第163条、第166条、第167条和第172条有权作出的决定,需要有派代表出席和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四分之三的多数票。
(3)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1)关于费用规则的通过或者修改以及,如果缔约国作出的财政捐款因此而增加,本组织的预算和任何修正预算或者补充预算的通过,任何缔约国在进行每一国家各投一票的第一次投票后,不问投票结果如何,可以要求立即进行第二次投票,并根据第2款的规定计算各国所得的票数。决定由第二次投票的结果予以确定。
(2)在第二次投票时,每一缔约国应有的票数按下列规定计算:
(a)依照第40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每一缔约国按特别财政捐款等级表所得的百分数乘以缔约国的总数,再除以五;
(b)将这样计算出的数字四舍五入化成高一位的整数;
(c)这个数字再加上5票;
(d)但任何缔约国所得的票数不得超过30。
本组织的花费由以下款项开支:
(a)本组织自己的资源;
(b)各缔约国就其在本国收取的欧洲专利续展费缴纳的款项;
(c)必要时各缔约国所作的特别财政捐款;
(d)在适用的情况下,第146条所规定的收入。
本组织自己的资源是来自本公约规定的各种费用的收益,以及各种收款,不论其性质如何。
(1)每一缔约国应当就其在本国收取的欧洲专利每笔续展费向本组织缴纳款项,其数额应当与行政委员会规定的该费比例相等;该比例不得超过75%,对各缔约国应当相同。但是,如果该比例与一个数额少于行政委员会规定的统一最低数额相当,则该缔约国应当向本组织缴纳该最低数额。
(2)每一缔约国应当将行政委员会认为对确定缴款数额有必要的信息通知本组织。
(3)缴纳这些款项的日期由行政委员会确定。
(4)如果到应缴日期款项没有完全缴纳,各缔约国应当对未缴纳的款项自应缴日期起支付利息。
(1)第38条所述费用的数额和第39条所述的比例,其水平的确定应当能保证这些收入足以使本组织的预算达到平衡。
(2)但是,如果本组织根据第1款规定的条件不能达到预算的平衡,各缔约国应当向本组织汇交特别财政捐款,其数额由行政委员会就有关会计期间予以确定。
(3)任何缔约国的这些特别财政捐款,应当以该国在本公约生效之年以前倒数第二年内提出的专利申请数为基础予以确定,其计算方法如下:
(a)一半与在该缔约国提出的专利申请数成比例;
(b)一半与在该国有居所或主要营业所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向其他缔约国提交的专利申请数中第二最高数成比例。
但是,专利申请数超过25000件的缔约国,其应缴的财政捐款数额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计算,并按在这些国家提出的专利申请总数的比例制定新的等级表。
(4)如果任何缔约国在等级表中的地位不能根据第3款的规定予以确定,行政委员会在征得该缔约国的同意后,应决定其在等级表中的地位。
(5)第39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特别财政捐款。
(6)特别财政捐款应当附加利息予以偿还,其利率对所有缔约国相同。只要在预算中有可能为偿还目的作出安排,就应偿还。这样安排的偿还数额根据上述第3款和第4款所述的等级表在各缔约国间予以分配。
(7)在任何会计期间汇交的特别财政捐款,应当在以后会计期间汇交的特别财政捐款全部或部分偿还以前全部还清。
(1)应欧洲专利局局长的请求,各缔约国应当在行政委员会确定的数额限度内向本组织预付缴款和捐款。这些预付款应当按缔约国在有关会计期间应缴纳的数额比例分摊。
(2)第39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应当比照适用于预付款。
(1)本组织的收入和支出应当成为每一会计期间估算的内容,并且在预算中表明。必要时,可以有修改预算或者补充预算。
(2)预算应当在收入和支出之间达到平衡。
(3)预算以财务条例规定的记账单位制定。
(1)如果财务条例中没有相反的规定,预算中列入的支出是对一个会计期间内的授权。
(2)在符合财务条例规定条件的前提下,任何拨款,除与人员费用有关的拨款外,在会计期间结束时尚未使用的可以转入下一会计期间,但不得超过下一会计期间结束之时。
(3)拨款应当根据财务条例,按照支出的类型和目的分列在不同的科目之下,必要时还可细分。
(1)本组织的预算可以包含未能预见的支出的拨款。
(2)本组织使用这些拨款应当事先取得行政委员会的批准。
会计期间自1月1日开始,12月31日结束。
(1)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在财务条例规定的日期以前将预算草案送交行政委员会审查。
(2)预算和任何修改预算或者补充预算应当经行政委员会通过。
(1)如果在会计期间开始时,预算尚未经行政委员会通过,可以根据财务条例的规定,在每月的基础上,按预算科目或其他项目在上一会计期间预算拨款的十二分之一的限度内作出开支,但以欧洲专利局局长这样获得的拨款不超过预算草案规定的十二分之一为限。
(2)行政委员会在遵守第1款规定的其他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批准开支超过拨款的十二分之一。
(3)第37条(b)项所述的缴款,在临时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第39条对预算草案涉及年份的前一年确定的条件,继续缴纳。
(4)为保证实施上述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所必要,各缔约国应当在临时的基础上并根据第40条第3款和第4款所述的等级表,每月缴纳特别财政捐款。第39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比照适用于上述捐款。
(1)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当自负责任并在分配的拨款限度内,实施预算和任何修改预算或者补充预算。
(2)欧洲专利局局长在预算以内,可以在符合财务条例规定的限度和条件下,对各科目或者细目之间的资金进行调剂。
(1)本组织的收支账目和决算表应当由行政委员会委派独立性无可置疑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审计师的任期为五年,可以续展或延长任期。
(2)审计应当以凭据为根据,必要时应当在现场进行。审计应查明所有收入均已经收到,所有支出都是以合法和正当的方式进行的,并且财务管理是健全的。审计师应在会计期间结束之后写出报告。
(3)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当每年向行政委员会提交上一个会计期间关于预算的账目,表明本组织的资产和负债的决算表,并附具审计师的报告。
(4)行政委员会应当批准年度账目和审计师的报告,并给予欧洲专利局局长解除实施预算责任的证明。
财务条例尤其应当制定下列各项:
(a)关于预算的编制和实施的程序以及账目的记录和审计程序;
(b)各缔约国向本组织提供第37条规定的缴款和捐款以及第41条规定的预付款的方法和程序;
(c)关于会计员和出纳员职责的规则以及对于监督各该官员的办法;
(d)第39条、第40条和第47条规定利息的率;
(e)依据第146条应缴纳捐款的计算方法;
(f)行政委员会应当设立的预算和财务委员会的组成和赋予的职责。
关于费用的规则尤其应确定费用的数额及其缴纳的方式。
(1)对于能在产业中应用的、新颖的并含有创造性的任何发明,应当授予欧洲专利。
(2)下列各项尤其不应认为是第1款所称的发明:
(a)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
(b)美学创作;
(c)进行智力行为、进行运动、游戏或者经营业务的计划、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
(d)信息的提示。
(3)第2款的规定,只有在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涉及该规定所述的主题或活动本身的限度内,才排除该主题或活动的可享专利性。
(4)对人体或者动物体的外科或者疗法的治疗方法,以及在人体或者动物体上施行的诊断方法,不应认为属于第1款所称的能在产业中应用的发明。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在这些方法中所使用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者组合物。
对下列各项不应当授予欧洲专利:
(a)凡是其公布或者实施会违反公共秩序或者道德的发明,但条件是,不能仅仅因为某一发明的实施被某些或者全部缔约国的法律或者条例所禁止而即认为该发明的实施违反公共秩序或者道德;
(b)植物、动物品种或者生产植物、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本规定不适用于微生物学的方法或者该方法的产品。
(1)如果一项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该发明应当认为是新颖的。
(2)现有技术应当认为包括在欧洲专利申请日以前,依书面或者口头描述的方法,依使用,或者依任何其他方法,公众可以得到的一切东西。
(3)此外,已经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内容,如果该申请的申请日是在第2款所述的日期以前,并且该申请根据第93条是在该日或该日以后公布的,应当认为包括在现有技术以内。
(4)第3款只有在后一申请指定的缔约国也是已公布的在先申请的指定国的限度内,才应适用。
(5)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不应排除已经属于现有技术中的任何物质或者组合物在第52条第4款所述方法中的用途的可享专利性,但以该物质或者组合物在该款所述的任何方法中的用途没有包括在现有技术内为限。
(1)为了适用第54条,如果一项发明公开的发生不早于欧洲专利申请提交以前六个月,并且其公开是由于下列事情或者是下列事实的后果而发生的,该发明的公开不应予以考虑:
(a)对申请人或者其法律上的前手而言是明显的滥用,或者
(b)申请人或者其法律上的前手已经在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订的、最后在1972年11月30日修改的国际展览会公约所规定的官方或者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其发明的事实。
(2)在第1款(b)项的情形,只有申请人在提交欧洲专利申请时声明其发明已经这样展出过,并且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间内按照其规定的条件提交证明文件的,第1款才应予以适用。
如果考虑到现有技术,一项发明对于熟悉有关技术的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该发明应当认为含有创造性。如果现有技术还包括第54条第3款所称的文件,这些文件在决定是否有创造性时不应予以考虑。
如果一项发明能在任何种类的产业(包括农业)中制造或者使用,该发明应当认为能在产业上应用。
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及根据其适用的法律相当于法人的任何团体,都可以提出欧洲专利申请。
一项欧洲专利申请也可以由共同申请人或者由指定不同缔约国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申请人提出。
(1)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如果发明人为雇员,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根据该雇员主要受雇地国家的法律予以确定;如果该雇员主要受雇地国家不能确定,适用的法律是该雇员所属雇主的营业所地国家的法律。
(2)如果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自独立地作出了一项发明,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属于提出具有最早申请日的欧洲专利申请的人;但是,只有该第一个申请已经根据第93条予以公布,而且只对该公布的申请所指定的缔约国有效,本规定才应予以适用。
(3)为了在欧洲专利局处理程序的目的,申请人视为有权行使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
(1)如果根据最终决定,申请人以外的人被确认为第60条第1款所述的有权取得欧洲专利的人,而且如果尚未授予欧洲专利,此人可以在决定确定后三个月内,对该欧洲专利申请指定的、并且作出或者承认该决定或者根据作为本公约附件的关于承认的议定书必须承认该决定的缔约国,进行下列行为:
(a)代替原申请人,作为自己的申请处理该申请;
(b)就同一发明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或者
(c)请求将该申请予以拒绝。
(2)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新申请。
(3)实施第1款规定所应遵循的程序,适用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新申请的特别条件,以及缴纳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的期限,均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发明人对于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有权要求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将他作为发明人予以记载。
(1)欧洲专利的期限为20年,自申请提交之日起计算。
(2)第1款的规定不应限制缔约国这样的权利:为了考虑影响该国的战争状态或者类似的紧急状况,根据适用于本国专利的同样条件延长欧洲专利的期限。
(1)在符合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自公布授予专利之日起,在授予该专利的每一个缔约国内,欧洲专利授予其所有人与该国授予的本国专利同样的权利。
(2)如果欧洲专利的主题是方法,该专利授予的保护应当延伸及于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3)对欧洲专利的任何侵犯应当依照国家法律予以处理。
(1)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如果欧洲专利局意欲对该国授予的欧洲专利或者维持经过修改的欧洲专利的文本不是以该国的正式语言之一撰写的,该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向该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提供该文本的以其本人选择的该国正式语言之一的译文,或者如果该国规定使用某一特定正式语言的,提交该文本的以该语言的译文。提交译文的期限,自欧洲专利的授予或者经过修改的欧洲专利的维持在欧洲专利公报上公布之日以后三个月终止,除非该国规定的期限更长。
(2)按照第1款作出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必须在该国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译文的全部或者部分出版费。
(3)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倘不遵守根据第1款和第2款作出的规定的,欧洲专利在该国视为自始无效。
被授予申请日的欧洲专利申请,在指定的缔约国内与本国的正规申请相等同,在适用的情形附有为欧洲专利申请要求的优先权。
(1)欧洲专利申请自其根据第93条公布之日起,在该公布的申请指定的缔约国内,对申请人临时地授予第64条所授予的保护。
(2)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欧洲专利申请不授予第64条所授予的保护。然而,对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给予的保护不得少于有关国家法律对未审查的本国专利申请强制公布后所给予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每一缔约国至少应保证,自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按照在该国任何人因侵犯本国专利根据本国法律应负责任的情况,申请人可以要求使用其发明的任何人给予根据情况是合理的赔偿。
(3)缔约国没有以程序语言作为其正式语言的,该国可以规定,只有在申请人以其本人选择的该国正式语言之一提交权利要求的译文,或者,如果该国规定使用某一特定的正式语言的,以该语言提交该权利要求的译文,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上述第1款和第2款的临时保护才发生效力:
(a)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公众已经可以得到该译文;或者
(b)该译文已经送达该国使用发明的人。
(4)欧洲专利申请被撤回,视为撤回,或者最终已被拒绝时,上述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规定在欧洲专利申请对某一缔约国的指定被撤回或者视为撤回时,也同样适用。
欧洲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欧洲专利,在该专利于异议程序中被撤销的限度内,视为自始即不具有第64条和第67条所规定的效力。
(1)欧洲专利或者欧洲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保护范围取决于权利要求的内容,说明书和附图应当用以解释权利要求。
(2)在直到授予欧洲专利之前的期间内,欧洲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保护范围取决于根据第93条公布的申请中所包含的最后提出的权利要求。但是,授予的欧洲专利或者在异议程序中修改过的欧洲专利,在这种保护没有扩大的限度内,应当追溯地决定欧洲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保护。
(1)以程序语言撰写的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的文本,应当是欧洲专利局的任何程序中和任何缔约国的作准文本。
(2)但在第14条第2款所述的情形,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原始文本应当成为决定申请或者专利的主题是否超出提交申请内容的基矗
(3)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以该国正式语言所作的译文,正如本公约所规定,应当作为在该国的作准文本,但是在撤销程序,倘若以译文撰写的专利或者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保护比以程序语言撰写的专利或专利申请授予的保护更为狭小,则应除外。
(4)任何缔约国根据第3款作出规定的,
(a)必须允许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对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提出改正的译文。这种改正的译文在申请人或者所有人比照履行缔约国根据第65条第2款和第67条第3款所制订的条件以前,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b)可以规定,任何人正在该国善意使用一项发明或者已经为使用该发明进行有效和认真的准备,而这种使用不会构成对原译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侵权的,在改正译文生效后,可以继续在其业务中或者为该业务的需要使用该发明而无需付款。
欧洲专利申请可以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指定缔约国内移转或者产生权利。
欧洲专利申请的转让应当使用书面,并由合同的当事人签字。
在全部或者部分指定缔约国的领土内,可以就欧洲专利申请的全部或部分给予许可。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在每一指定缔约国内,作为产权客体的欧洲专利申请应当受该国适用于本国专利申请的法律的约束,并对该国有效。
(1)欧洲专利申请可以向下列机构提交:
(a)向慕尼黑欧洲专利局或者其海牙分局提交;或者
(b)如缔约国法律允许,向该国工业产权局或者其他主管机构提交。按此种方式提交的申请,与假如该申请在同一日向欧洲专利局提交具有同样的效力。
(2)第1款不排除缔约国下列法律或者条例规定的适用:
(a)关于发明因为主题的性质事先未经该国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向国外传播的规定;或者
(b)关于每一申请应当首先向本国机构提交,或者须经事先批准才能直接向另一机构提交的规定。
(3)任何缔约国不得规定或者允许向第1款(b)项所述机构提交欧洲分案申请。
(1)欧洲分案申请必须直接向慕尼黑欧洲专利局或者其海牙分局提交。分案申请只可以就不超出在先提交的申请内容的主题提交。在遵守这一要求的限度内,分案申请应当视为在初次申请的申请日提交,并享有任何优先权的利益。
(2)欧洲分案申请不应当指定在先申请中没有指定的缔约国。
(3)实施第1款的规定应当遵循的程序、分案申请应当履行的特别条件以及缴纳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的期限,均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1)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有义务将向该局或者向该国其它主管机构提交的任何欧洲专利申请,在为了国家利益而适用本国关于发明保密法律所允许的最短期限内,转送给欧洲专利局。
(2)各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保证将申请主题依据第1款所述的法律明显不属于保密的欧洲专利申请,在该申请提交后6星期内转送给欧洲专利局。
(3)欧洲专利申请是否保密需要进一步检查的,应当依这样的方式转送,即使之于提交后的4个月内,或者如果要求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后的14个月内,到达欧洲专利局。
(4)欧洲专利申请,其主题已经认为是应当保密的,不应转送给欧洲专利局。
(5)欧洲专利申请在提交后14个月结束以前,或者如果要求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后14个月结束以前,尚未到达欧洲专利局的,应当视为撤回。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应当予以退还。
(1)欧洲专利申请应当包含下列各项:
(a)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书;
(b)发明说明书;
(c)一项或数项权利要求;
(d)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附图;
(e)摘要。
(2)对欧洲专利申请应当在提交申请后一个月内缴纳申请费和检索费。
(3)欧洲专利申请应当符合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条件。
(1)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书应当包含指定一个或者数个缔约国,希望在这些国家得到对发明的保护。
(2)对缔约国的指定须缴纳指定费。指定费应当在提交欧洲专利申请后12个月内,或者,如果要求优先权,在优先权日后12个月内缴纳。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第78条第2款规定的期间届满在后,在该期间届满以前仍可以缴纳。
(3)在授予欧洲专利以前的任何时候,对缔约国的指定可以撤回。对所有缔约国指定的撤回视为欧洲专利申请的撤回。指定费不予退还。
欧洲专利的申请日为申请人提交下列各文件的日期;
(a)申请欧洲专利的表示;
(b)至少指定一个缔约国;
(c)确定申请人身份的信息;
(d)以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语言之一撰写的说明书和一个或者数个权利要求,即使说明书和权利要求并不符合本公约的其他要求。
欧洲专利申请应当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者不是惟一的发明人,在写明时应当说明其获得欧洲专利权利的来源。
欧洲专利申请应当只涉及一项发明,或者涉及密切联系、构成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
欧洲专利申请必须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公开发明,使熟悉有关技术的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
权利要求书应当限定请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明,并有说明书的支持。
摘要只作为技术信息使用。不得为了任何其他目的,尤其是不得为了解释要求保护范围的目的或者为了适用第54条第3款的目的,而考虑摘要。
(1)对于欧洲专利申请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欧洲专利局缴纳续展费。续展费应当在第三年和以后每一年缴纳,自申请的申请日起计算。
(2)如果在缴纳日或者在该日以前未缴纳续展费,在该日期后的六个月内缴纳仍然有效,但是以同时缴纳附加费为限。
(3)如果续展费和附加费均未在规定日期内缴纳,欧洲专利申请视为撤回。只有欧洲专利局有权作出此项决定。
(4)缴纳续展费的义务,在缴纳授予欧洲专利公布当年的续展费后,即告终止。
(1)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已经正式提交或者对该国有效而已经正式提交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实用证书或者发明人证书的申请的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为就同一项发明提交欧洲专利申请的目的,在第一个申请提交后12个月期间内享有优先权。
(2)根据受理申请国的国家法律,或者根据包括本公约在内的多边或者双边协定,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等同的任何申请,应被承认产生优先权。
(3)所谓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任何足以确定该申请的申请日的申请,不论该申请的后来结果如何。
(4)与以前第一个申请的主题相同,并且在同一国家或者对同一国家有效而提交的在后申请,为确定优先权的目的,应当认为是第一个申请,但条件是,在提交在后申请之日,在先申请已经被撤回、放弃或者拒绝,未曾开放提供公众查阅,未遗留任何权利,也未曾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在先申请以后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5)如果第一个申请是在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当事方的国家提出的,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只有在下列限度内才能适用:根据行政委员会公布的通告,和由于双边或多边协定,该国根据对在欧洲专利局提交的第一个申请以及对在任何缔约国提交或者对任何缔约国有效而提交的第一个申请,按照与巴黎公约规定相同的条件,授予相同效力的优先权。
(1)欧洲专利申请人要求利用以前申请的优先权的,应当提交优先权的声明和以前申请的副本,如果以前申请的语言不是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之一的,则应当提交该申请的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之一的译文。履行上述规定的程序由实施细则予以规定。
(2)尽管多项优先权来源于不同国家,仍可以就欧洲专利申请要求多项优先权。在适当情况下,可以就任何一项权利要求主张享有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计算的期限应当自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3)如果就欧洲专利申请要求一项或者几项优先权的,优先权只适用于欧洲专利申请中那些已经包括在被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中的构成部分。
(4)如果就发明要求优先权,发明的某些构成部分没有出现在以前申请的权利要求中的,只要以前申请的文件作为一个整体已经明确地公开了这些构成部分,仍然可以给予优先权。
优先权具有的效力是,为适用第54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60条第2款的目的,优先权日应当作为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日。
查
(1)受理处应当审查
(a)欧洲专利申请是否符合给予申请日的条件;
(b)申请费和检索费是否已经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
(c)在第14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欧洲专利申请译为程序语言的译文是否已经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
(2)如果申请日不能给予,受理处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人以改正缺陷的机会。如果缺陷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改正,该申请不应当作为欧洲专利申请处理。
(3)如果申请费和检索费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或者在第14条第2款的情形,申请译为程序语言的译文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该申请视为撤回。
(1)如果对欧洲专利申请已经给予申请日,并且没有由于第90条第3款而视为撤回,受理处应当审查下列各项:
(a)第133条第2款的要求是否已经履行;
(b)申请是否符合实施细则中为实施本规定而作出的有形要求;
(c)摘要是否已经提交;
(d)要求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书是否符合实施细则关于专利内容的命令规定,而且在适用的情况下,本公约关于要求优先权的要求是否已经履行;
(e)指定费是否已经缴纳;
(f)发明人的姓名是否已经根据第81条予以写明;
(g)第78条第1款(d)项所述的附图是否已经在提交申请之日提交。
(2)受理处如果注意到有可以改正的缺陷时,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人以改正的机会。
(3)如果根据第1款(a)项至(d)项进行审查时注意到的缺陷没有根据实施细则加以改正的,该申请应当予以拒绝;如果第1款(d)项所述的规定涉及优先权,该申请的优先权应即丧失。
(4)在第1款(e)项所述的情形,如果对任何指定国的指定费没有在规定期间内缴纳,对该国的指定视为撤回。
(5)在第1款(f)项所述的情形,如果发明人的姓名没有写明的缺陷,根据实施细则和其中规定的例外,没有在提交欧洲专利申请后16个月内,或者,如果要求优先权的,没有在优先权日后16个月内加以改正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6)在第1款(g)项所述的情形,如果附图没有在申请的申请日提交,并且没有根据实施细则采取措施加以改正,则根据申请人依照实施细则规定作出的选择,或者将提交附图之日作为申请的申请日,或者申请中述及附图的记载视为删除。
(1)如果对欧洲专利申请已经给予申请日,并且该申请未曾依据第90条第3款被视为撤回,检索部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表格,在权利要求的基础上,适当考虑说明书和附图,作出欧洲检索报告。
(2)在欧洲检索报告作出后,应当立即将该报告连同引用文件的副本送交申请人。
(1)欧洲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后,或者,如果要求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后,应当尽快予以公布。然而,应申请人的请求,该申请可以在上述期间届满之前予以公布。在上述期间届满之前欧洲专利的授予能实现时,该申请应当与欧洲专利说明书同时予以公布。
(2)公布应当包括原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并且,如果在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以前欧洲检索报告和摘要两个文件已经可以得到,在附件中应当包括这两个文件。如果欧洲检索报告和文摘没有与申请同时公布,这两个文件以后应当单独予以公布。
(1)欧洲专利局应当根据书面请求,审查欧洲专利申请和该申请所涉及的发明是否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2)申请人可以在自欧洲专利公报公布欧洲检索报告之日以后六个月期满以前提交审查的请求。在审查费没有缴纳之前,该请求不应视为已经提交。请求不得撤回。
(3)如果在第2款所述的期间届满以前没有提交审查的请求,该申请视为撤回。
(1)如果证实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不能在规定期间内进行,行政委员会可以延长提交审查请求的期间。
(2)行政委员会如果延长上述期间,可以决定第三方有权提出审查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委员会应当在实施细则中制定适当的规则。
(3)行政委员会关于延长期间的决定只适用于该决定在欧洲专利局公报上公布以后提交的申请。
(4)行政委员会如果延长期间,应当规定措施以便尽快恢复原定的期间。
(1)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人的审查请求是在欧洲检索报告送达之前提交的,欧洲专利局在送达报告后,应当邀请该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表明其是否愿意进一步处理其欧洲专利申请。
(2)如果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显示,该申请或者该申请涉及的发明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审查部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邀请(必要时可以多次邀请)申请人在审查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意见。
(3)如果申请人对根据第1款或者第2款提出的邀请没有在规定期间内给予答复,申请视为撤回。
(1)审查部如果认为欧洲专利申请或者该申请涉及的发明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应当拒绝该申请,但本公约规定有不同的制裁的除外。
(2)审查部如果认为欧洲专利申请和该申请涉及的发明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应当决定授予对指定国有效的欧洲专利,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a)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证实申请人同意审查部意欲授予欧洲专利的文本;
(b)专利授予费和印刷费已经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c)到期应缴纳的续展费和附加费已经缴纳。
(3)如果专利授予费和印刷费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申请视为撤回。
(4)授予欧洲专利的决定在该决定于欧洲专利公报上公布之日以前不发生效力。此项授予自第2款(b)项所述的期限开始之日后至少三个月应当予以公布。
(5)关于审查部意欲授予专利的文本中的权利要求,实施细则可以规定由申请人提交以程序语言以外的其他两种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的译文。在这种情形,第4款所规定的期限应当至少为5个月。如果译文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视为撤回。
(6)应申请人的请求,欧洲专利的授予应当在根据第4款或者第5款所述的期限届满前予以公布。这种请求,只有在依照第2款和第5款的条件已经满足时,才能提出。
欧洲专利局在公布授予欧洲专利时,同时出版欧洲专利说明书,其内容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1)自公布授予欧洲专利之日起9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通知欧洲专利局,对其所授予的欧洲专利提出异议。异议通知应当以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在异议费缴纳以前,异议不应视为已经提出。
(2)对一项欧洲专利的异议适用于该专利发生效力的所有缔约国。
(3)即使一项欧洲专利在所有指定国已经被放弃或者已经失效,仍可以提出异议。
(4)异议人为异议程序中的当事人,与专利所有人一样。
(5)如果有人提供证据,证明在某一缔约国,他根据一项终局决定,已经取代前所有人而登载于该国专利登记簿的,根据其请求,他应当在该国取代该专利的前所有人。尽管有第118条的规定,该专利的前所有人和提出请求的人不应当视为共有人,除非双方都提出这种要求。
异议只能根据下列理由才可以提出:
(a)根据第52条至第57条的规定,欧洲专利的主题是不可享有专利的;
(b)欧洲专利并没有以足够清楚、完整的方式公开发明,以致熟悉有关技术的人员不能实施该发明;
(c)欧洲专利的主题超出了原提出申请的内容,或者,如果专利是根据分案申请或者根据第61条提出的新申请授予的,其主题超出了原提出的在先申请的内容。
(1)如果异议是可以受理的,异议部应当审查第100条规定的异议理由是否损害欧洲专利的维持。
(2)对异议的审查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在审查中,异议部应当邀请(必要时可以多次邀请)双方当事人在异议部规定的期间内,就对方或者异议部发出的通信提出意见。
(1)如果异议部认为第100条所述的异议理由损害欧洲专利的维持,该部应当撤销该专利。
(2)如果异议部认为第100条所述的异议理由并不损害未修改的欧洲专利,该部应当驳回异议。
(3)如果异议部认为,考虑到专利所有人在异议程序中所作的修改,专利及其所涉及的发明符合本公约的要求的,该部应当决定维持修改后的专利,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a)已经证实,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所有人同意异议部意欲维持该专利所提出的文本;
(b)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印刷费已经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4)如果新说明书的印刷费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该专利应当予以撤销。
(5)实施细则可以规定,关于修改的权利要求,欧洲专利所有人应当提交以程序语言以外其他两种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的译文。如果译文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该专利应当予以撤销。
如欧洲专利已经根据102条第3款加以修改,欧洲专利局应当在公布异议决定的同时公布欧洲专利新说明书,其内容包括修改后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1)异议程序的每一方当事人应当偿付自己在异议程序中所招致的费用,除非异议部或者申诉委员会为了公平起见,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在调查取证或者在口头程序中所招致的费用决定不同的分担方法。
(2)异议部登记处根据请求,应当按照分担费用的决定确定应当缴纳的费用数额。对登记处关于费用的确定,异议部可以根据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请求,加以复审并作出决定。
(3)欧洲专利局关于确定费用数额的最终决定,为了在各缔约国执行,应当与执行地国家民事法院所作出的终局判决同样予以对待。关于这种决定的证明应当只限于其真实性。
(1)倘若有人对一项欧洲专利提出异议,任何第三方如果证明他人已经就同一专利对自己提起侵权诉讼,并在侵权诉讼提出之日起三个月内通知参加的,可以在异议期间届满后参加异议程序。任何第三方如果证明专利所有人已经要求其停止所指控的专利侵权,以及他已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其并非正在侵权的,本规定也应适用。
(2)参加异议程序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声明提交,并说明理由。该通知只有在缴纳异议费后才应认为已经提出。在这以后,除非实施细则另有例外规定,参加即应作为异议对待。
(1)对受理处、各审查部、各异议部和法律部的决定的申诉,应当受理。申诉具有终止的效力。
(2)欧洲专利即使在所有指定国均已被放弃或者已经终止,对异议部的决定仍可以提出申诉。
(3)对于当事人一方并非终止程序的决定,除非允许对该决定单独申诉,只能连同最终决定一起申诉。
(4)异议程序费用的分担不能成为申诉的惟一主题。
(5)对确定异议程序中费用数额的决定,除非费用数额超出费用规则的规定,不能提起申诉。
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受到决定的不利影响的,可以申诉。程序的任何其他当事人应当成为申诉程序的当然当事人。
对决定提出申诉的通知,必须在该决定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以书面提交欧洲专利局。在申诉费缴纳以前,通知不应视为已经提交。自决定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必须提交说明理由的书面声明。
(1)如果作出有争议的决定的部门认为提出的申诉是可以接受的,并且是十分有根据的,该部门应当纠正其决定。如果申诉人受到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反对的,本规定不应适用。
(2)有关部门如果在接到说明理由的声明以后一个月以内对申诉不予准许,应当立即将申诉转送给申诉委员会,并且对申诉的是非不加评论。
(1)如果申诉是可以接受的,申诉委员会应当对该申诉是否准许进行审查。
(2)对申诉的审查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申诉委员会应当邀请(必要时可以多次邀请)双方当事人在申诉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对于他方当事人或者申诉委员会本身发出的通信提出意见。
(3)如果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信给予答复,除非被申诉的决定是法律部所作出的,该欧洲专利申请视为撤回。
(1)在对申诉是否正当进行审查以后,申诉委员会应当对申诉作出决定。申诉委员会可以行使原作出被申诉决定的部门职权以内的任何权力,或者将该案件发回该部门重行决定。
(2)如果申诉委员会将案件发回原作出被申诉决定的部门重行决定,在事实相同的限度内,该部门应受申诉委员会的裁决理由的约束。如果被申诉决定是由受理处作出的,审查部同样应当受申诉委员会的裁决理由的约束。
(1)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或者如果发生重要的法律问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a)申诉委员会在某一案件的程序中,如果认为为了上述目的,需要扩大申诉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自动或者应申诉方当事人的请求,将任何问题提交扩大申诉委员会。如果申诉委员会驳回请求,应当在其最终决定中说明理由。
(b)两个申诉委员会对某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决定的,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将该法律问题提交扩大申诉委员会处理。
(2)在第1款(a)项的情形,申诉程序中的当事人应当成为扩大申诉委员会程序的当事人。
(3)第1款(a)项所述的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对申诉委员会关于该申诉的处理有约束力。
(1)欧洲专利局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有关当事人已经有机会对之陈述过意见的理由或者证据为根据。
(2)欧洲专利局应当只对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向其提交的或者同意的文本加以考虑并作出决定。
(1)在程序中,欧洲专利局应当自动对事实进行审查;在这种审查中它不应当局限于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证据和论点以及当事人所请求的救助。
(2)欧洲专利局对有关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供的事实或者证据可以置之不理。
(1)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人都可以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可享专利性提出评述。这种评述必须以书面提出并且必须说明其所根据的理由。这样的人不是欧洲专利局程序的当事人。
(2)应当将第1款所述的评述通知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他们可以对该评述提出意见。
(1)如果欧洲专利局认为举行口头程序有用而提出建议,或者应程序的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当举行口头程序。但是,如果程序的当事人和主题都相同,欧洲专利局可以驳回在同一部门再次举行口头程序的请求。
(2)然而,只有在受理处认为举行口头程序有用或者受理处预见到将驳回欧洲专利申请时,受理处才能应申请人的请求举行口头程序。
(3)在受理处、各审查部和法律部举行的口头程序不对外公开。
(4)在各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口头程序,包括宣布决定,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以及在各异议部的口头程序,只要举行口头程序的部门对公开举行是否(尤其是对程序当事人的一方)会有严重和不公正的损害没有作出不同的决定的,都应当公开进行。
(1)在审查部、异议部、法律部或者申诉委员会的任何程序中,提供和获得证据的方法应当包括下列各种:
(a)听取各当事人的陈述;
(b)请求提供信息;
(c)提出文件;
(d)听取证人的陈述;
(e)专家意见;
(f)检验;
(g)书面宣誓声明。
(2)审查部、异议部或者申诉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一名成员审查举出的证据。
(3)欧洲专利局认为有必要由一方当事人、证人或者专家口头作证时,应当:
(a)传讯有关人员;或者
(b)根据第13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上述有关人员居住国的主管法院收集这种证据。
(4)受欧洲专利局传唤的一方当事人、证人或者专家可以请求欧洲专利局允许其居住国主管法院听取其证词。在接到这种请求之后,或者如果在欧洲专利局传票中规定的期间届满后对传唤没有答复,欧洲专利局可以根据第13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主管法院听取有关人员的证词。
(5)如果一方当事人、证人或者专家向欧洲专利局作证,欧洲专利局如果认为以宣誓或者使用具有同样约束力的形式作证较为可取,可以请求有关人员居住国的主管法院重行审查在这种条件下的证词。
(6)欧洲专利局请求某一主管法院采取证据时,可以请求该法院听取以宣誓或者具有同样约束力形式的证词,并准许有关部门的一名成员出席听证,并通过法院或者直接讯问该当事人、证人或者专家。
如果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在不同的指定国中并不相同,为了在欧洲专利局程序的目的,他们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有人看待。在这些程序中,申请或者专利的统一性不应当受到影响,尤其是申请或者专利的文本对各指定国应当是统一的,但本公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欧洲专利局,作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应当将决定和传票以及任何订有自通知起计算期限的、或者根据本公约其他规定必须通知的、或者欧洲专利局局长命令送达的通知和其他通信,告知有关人员。在例外情况需要时通知可以通过各缔约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送达。
实施细则应当详细规定:
(a)期限的计算方式,以及由于欧洲专利局或者第75条第1款(b)项所述的主管机构没有开门接受文件,或者由于邮件没有送达欧洲专利局或这些机构的所在地,或者由于邮局业务一般地受阻或者造成混乱,期限可以据以延长的条件;
(b)应当由欧洲专利局决定的最短和最长的期限。
(1)如果欧洲专利申请将被拒绝或者已经被拒绝,或者因未在欧洲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而被视为撤回的,规定的法律效果不应产生,或者如果法律效果已经产生,如果申请人请求进一步处理该申请,该法律效果应当予以取消。
(2)请求应当在接到拒绝申请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申请视为撤回的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以书面提出。在这段期间必须履行原应履行的行为。在进一步处理的费用缴纳以前,请求不应视为已经提出。
(3)有权对原应履行的行为作出决定的部门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决定。
(1)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尽管根据情况已经尽了一切应有的注意,仍未能遵守对欧洲专利局的一项期限的,如果未遵守有关期限的直接结果,依据本公约的规定,直接导致欧洲专利申请或者请求的拒绝,或者欧洲专利申请视为已经撤回,或者欧洲专利的撤销,或者任何其他权利或者补救方法的丧失,经申请,其权利应当得到恢复。
(2)申请应当在不遵守期限的原因消除后两个月内以书面提出。没有履行的行为必须在此期间内完成。这种申请,只有在紧接未遵守的期限届满以后一年以内才能得到接受。在未缴纳续展费的情形,第86条第2款所规定的期间应当从一年的期间内减去。
(3)申请应当说明其所根据的理由,并儿必须举出其所依靠的事实。在缴纳恢复权利费以前,申请不应视为已经提交。
(4)有权对原未履行的行为作出决定的部门应当对申请作出决定。
(5)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第2款、第61条第3款、第76条第3款、第78条第2款、第79条第2款、第87条第1款及第94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
(6)任何人在自第1款所述的权利丧失至公布该权利恢复的期间,在指定的缔约国内善意地使用作为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主题的发明,或者为使用该发明作了认真有效的准备的,可以继续在其企业中或者为其企业的需要使用该发明而无需付款。
(7)本条规定不限制任何缔约国就本公约所规定并且应当对该国主管部门遵守的期限给予恢复原状的权利。
(1)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可以据以修改的条件规定在实施细则中。在任何情形下,应当允许申请人至少有一次机会主动修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2)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的修改,其主题不得超出原提交的申请的内容。
(3)在异议程序中,欧洲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得以超出授予的保护范围的方式加以修改。
(1)审查部或者申诉委员会可以邀请申请人在其确定的期间内说明他已经在哪些国家就欧洲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发明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申请该国的国家专利,并提交这些申请的编号。
(2)如果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期间内对第1款所述的邀请作出答复,欧洲专利申请视为撤回。
在本公约没有程序规定的情况下,欧洲专利局应当考虑各缔约国一般承认的程序法原则。
(1)本组织取得向欧洲专利局应缴纳费用的权利,自该费用应缴的历年结束起四年后消灭。
(2)向本组织要求由欧洲专利局退还费用或者超额缴纳费用的款项的权利,自该权利产生的历年结束起四年后消灭。
(3)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期间,在第1款涉及的情况下,因请求缴纳费用而中断,在第2款涉及的情况下,因提出书面偿还的请求而中断。一旦中断,期间应当立即重新开始计算,最迟应当自该期间原来开始的一年结束后六年终止,除非在此期间执行该权利的诉讼程序已经开始;在此情况下,期间最早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年终止。
欧洲专利局应当保持一册登记簿,名为欧洲专利登记簿,其中包括本公约规定予以登记的事项。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以前不应作任何登记。登记簿应当公开供公众查阅。
(1)有关欧洲专利申请的文档,如果该申请尚未公布,未得申请人的同意,不得提供公众查阅。
(2)任何人如能证明欧洲专利申请人未得其同意而行使申请的权利的,可以在该申请公布前不得申请人的同意而查阅该文档。
(3)欧洲分案申请或者根据第61条第1款提出的新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布的,任何人可以不得有关申请人的同意,在其在先申请公布以前,查阅该在先申请的文档。
(4)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以后,有关该申请以及根据该申请而授予的欧洲专利文档,经请求可供查阅,但须受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限制条件的约束。
(5)即使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以前,欧洲专利局可以将下列著录项目通知第三方或者予以公布:
(a)欧洲专利申请的号码;
(b)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如果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其在先申请的日期,国家和申请号;
(c)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d)发明的名称;
(e)指定的缔约国。
欧洲专利局定期出版:
(a)欧洲专利公报,登载欧洲专利登记簿的登记事项,以及本公约规定公布的其他事项;
(b)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登载欧洲专利局局长发出的通告和一般性质的信息,以及其他有关本公约及其实施的信息。
(1)欧洲专利局以及,在适用第75条第2款所述的法律或者条例规定的前提下,任何缔约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应当根据请求,互相交换任何有关欧洲专利申请或者国家申请的提交以及有关这类申请和根据这类申请而授予专利的程序的有用信息。
(2)第1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根据欧洲专利局与下列组织的工作协定进行的信息交换:
(a)非本公约当事方的中央工业产权局;
(b)负有授予专利任务的任何政府间组织;
(c)任何其他组织。
(3)根据第1款和第2款(a)项和(b)项所进行的交换,不受第128条所规定的限制。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根据第2款(c)项进行的交换不受这种限制,其条件是有关组织对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前交换的信息予以保密。
(1)除本公约或者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欧洲专利局和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机构应当根据请求,依照交换信息或者开放文档供查阅的方法互相给予协助。欧洲专利局将文档提供法院、检察院或者中央工业产权局查阅的,此种查阅应当不受第128条所规定限制的约束。
(2)在收到欧洲专利局的请求信件后,缔约国的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构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代表欧洲专利局承担必要的调查或者采取其他的法律措施。
(1)欧洲专利局和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根据请求并为其自身使用,应当互相免费寄递一份或者数份各自的出版物。
(2)欧洲专利局可以缔结关于交换或者提供出版物的协定。
(1)在符合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任何人不应当被迫在本公约规定的程序中由职业代理人代理。
(2)在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没有居所或者主营业所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必须由一名职业代理人代理,并通过该职业代理人进行本公约所规定的一切程序行为,但提交欧洲专利申请除外;实施细则可以规定其他的例外。
(3)在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有居所或者主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本公约所规定的程序中可以由雇员代理。该雇员不必是职业代理人,但是根据实施细则必须是得到授权的。实施细则可以规定,这种法人的雇员是否还可以和在何种条件下代表在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有主营业所并与第一个法人有经济联系的其他法人。
(4)实施细则可以就共同行动的各当事人的共同代理制订特别规定。
(1)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本公约所规定的程序中的职业代理,只能由已经在欧洲专利局为此目的而设的代理人名册上登记的职业代理人担任。
(2)任何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职业代理人名册上予以登记:
(a)必须是缔约国之一的国民;
(b)必须在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有其事务所或者受雇单位;
(c)必须已经通过欧洲资格检定考试。
(3)登记应当根据请求,并附有表明符合第2款规定条件的各种证件。
(4)在职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的人员应当有权在本公约所规定的一切程序中工作。
(5)为了担任职业代理人的目的,姓名登记在第1款中所称名册上的人员有权在可以进行公约所规定程序的缔约国内设立事务所,但应尊重本公约所附的集中化议定书的规定。缔约国的当局只有在个案情况下,为保护公共安全和法律秩序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取消这一权利。在采取这种行动以前应当与欧洲专利局局长磋商。
(6)欧洲专利局局长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给予免除第2款(a)项所规定的要求。
(7)在本公约规定的程序中的职业代理,也可以按照由职业代理人担任的同样方式,由在缔约国之一具有资格并在该国内有事务所的任何律师担任,但是应当限于他在该国有权从事专利事务的职业代理人的限度内。第5款的规定应当比照予以适用。
(8)行政委员会可以作出下列规定:
(a)关于允许参加欧洲资格检定考试所需要的资格和训练以及这种考试的举行;
(b)建立或者承认因参加欧洲资格检定考试或者依照第163条第7款的规定而有资格从事职业代理的人员所组成的协会;
(c)关于上述协会或者欧洲专利局对上述人员行使纪律的权限。
(1)指定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只有根据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的请求,并在下列情况下,才应适用授予国家专利的程序:
(a)欧洲专利申请依照第77条第5款或者第162条第4款视为撤回时;
(b)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欧洲专利申请被拒绝、被撤回或者视为撤回,或者根据本公约规定,欧洲专利被撤销的。
(2)转换的请求,应当在欧洲专利申请被撤回以后、在专利申请视为撤回的通知作出以后、或者在拒绝申请或者撤销欧洲专利的决定通知以后的三个月内提交。如果请求不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第66条规定的效力即告丧失。
(1)转换的请求书应当提交欧洲专利局,请求书内应当具体说明希望在哪些缔约国适用各该国的授予国家专利程序。只有在缴纳转换费后,该请求书才应视为已经提交。欧洲专利局应当将该请求书转送请求书内写明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并附具有关该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的文档副本。
(2)但是,如果已经通知申请人该欧洲专利申请依照第77条第5款的规定已经视为撤回的,则该请求书应当提交已经受理该申请的中央工业产权局。该局在符合有关国家安全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将请求书连同欧洲专利申请副本直接转送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如果这种请求书在申请日后的20个月内,或者如果要求优先权,自优先权日起的20个月内没有转送,则第66条所述的效力即告丧失。
(1)根据第136条转送的欧洲专利申请,不受接受国法律与本公约规定不同的或者在本公约之外附加规定的形式要求的约束。
(2)接受转送该申请的任何中央工业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间内:
(a)缴纳国家申请费;
(b)提交以有关国家正式语言之一翻译的欧洲专利申请原始文本的译文,在适用的情况F,申请人愿意提交国家程序的、在欧洲专利局程序中修改过的申请文本的译文。
(1)在符合第139条规定的前提下,对欧洲专利只能根据缔约国的法律依下述理由予以撤销,并在该国领土内生效:
(a)按照第52条至第57条规定,该欧洲专利的主题是不可享有专利的;
(b)该欧洲专利没有以足够清楚、完整的方式公开发明,以致熟悉有关技术的人员不能实现该发明;
(c)该欧洲专利的主题超出了原申请提交时的内容,或者,如果该专利是根据分案申请或者是根据第61条提交的新申请授予的,超出了在先申请的内容;
(d)该欧洲专利授予的保护已经被扩大;
(e)该欧洲专利的所有人根据第60条第1款规定无权获得该专利。
(2)如果撤销的理由只对欧洲专利一部分有影响,撤销的宣告应当只采取对该专利加以相应限制的形式。如果国家法律允许,这种限制可以采用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附图的形式。
(1)在任何指定缔约国中,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对于国家专利申请和国家专利而言,享有与国家专利申请或者国家专利同样的在先权利的效力。
(2)在某一缔约国中,国家专利申请和国家专利,对指定该缔约国的欧洲专利而言,享有与它们对国家专利同样的在先权利的效力。
(3)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既在欧洲专利申请或者专利中又在具有相同申请日(如果要求优先权,具有相同优先权日)的国家申请或者专利中公开的发明,是不是可以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依照两个申请或者专利同时受到保护。
在以法律规定实用新型或者实用证书的缔约国中,第66条、第124条、第135条至第137条和第139条应当适用于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也适用于注册或者保存的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的申请。
(1)欧洲专利的续展费只有对第86条第4款所述年份之后的各个年份,才可以征收。
(2)在欧洲专利的授予公布以后两个月内到期应当缴纳的任何续展费,如果已经在该期间内缴纳,视为已经有效缴纳。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任何费用不应予以征收。
(1)缔约国的任何集团已经以特别协定规定,向这些国家授予的欧洲专利在所有各国的领土内具有单一专利性质的,可以规定只可以对所有这些国家共同授予一个欧洲专利。
(2)缔约国的任何集团已经利用第1款所述的授权的,本编的规定应予以适用。
(1)缔约国的集团可以赋予欧洲专利局以另外的任务。
(2)为了完成另外的任务,欧洲专利局内可以建立对该集团内各国共同的特别部门。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当管理这些部门;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比照适用。
缔约国的集团可以对当事人在第143条第2款所述的特别部门中的代理问题制订特别规定。
(1)缔约国的集团为了监督根据第143条第2款设立的特别部门的活动,可以设立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欧洲专利局应当向该委员会提供为完成其任务所必要的人员、房屋和设备。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当就特别部门的活动向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负责。
(2)特别委员会的组成、权限和职责,由缔约国的集团决定。
根据第143条对欧洲专利局赋予另外的任务的,缔约国的集团应当负担本组织为完成该任务所招致的费用。为了完成这些另外的任务,欧洲专利局内已经建立特别部门的,该集团应当负担向这些部门的人员、房屋和设备收取的开支。第39条第3款和第4款、第41条和第47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比照适用。
如果缔约国的集团已经就欧洲专利的续展费制定共同的收费表,第39条第1款所述的比例应当根据共同收费表予以计算;第39条第1款所述的最低数额,应当适用于单一的专利。第39条第3款和第4款应当予以比照适用。
(1)除缔约国的集团另有规定外,第74条应当予以适用。
(2)缔约国的集团可以规定,指定这些国家的欧洲专利申请只有对该集团的所有缔约国并根据特别协定的规定,才能转移、抵押或者受到任何法律执行方法的约束。
(1)缔约国的集团可以规定,对这些国家只能共同指定,而且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国家的,应当视为构成对该集团所有国家的指定。
(2)根据第153条第1款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的,如果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表明他希望获得该集团的一个或数个指定国的欧洲专利的,第1款应当予以适用。如果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指定该集团中的一个国家,而该国本国法规定对该国的指定具有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第1款也应同样予以适用。
(1)1970年6月19日的专利合作条约(以下称为合作条约)应当根据本部分的规定予以适用。
(2)根据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可以成为欧洲专利局程序的对象。在这种程序中,合作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适用,并根据本公约予以补充。遇有抵触时,应适用合作条约的规定。尤其是,对于国际申请,根据本公约第94条第2款规定审查的请求必须提交的期限,根据情况不应当在合作条约第22条或者第33条所规定的期限前届满。
(3)以欧洲专利局为指定局或者选定局的国际申请应当视为欧洲专利申请。
(4)本公约援引合作条约时,这种援引包括根据该条约制订的实施细则在内。
(1)如果申请人是本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并且合作条约对该国已经生效,欧洲专利局可以作为合作条约第2条第(xv)项所述的受理局。
(2)如果申请人不是本公约缔约国而是合作条约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该国与本组织已经订有协定,根据该协定,欧洲专利局作为根据合作条约规定的受理局代替该国的国家局,则欧洲专利局也可以作为这种申请人的受理局。
(3)经行政委员会事先同意,根据本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签订的协定,欧洲专利局可以作为任何其他申请人的受理局。
(1)申请人如果选择欧洲专利局作为其国际申请的受理局,应当将其申请直接提交欧洲专利局。但是,第75条第2款的规定仍应比照适用。
(2)在国际申请是通过主管的中央工业产权局向欧洲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的情形,有关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该申请及时送交到欧洲专利局,使其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遵守根据合作条约的条件转送国际申请。
(3)对每件国际申请应当缴纳传送费;此项费用应当自申请受理以后的1个月内缴纳。
(1)对本公约缔约国中那些合作条约已经对其生效并且在国际申请中被指定的国家,如果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告知受理局,他希望在这些国家获得欧洲专利,欧洲专利局应当作为合作条约第2条第(xiii)项所称的指定局。如果申请人在国际申请中指定一个缔约国,而该国法律规定指定该国具有申请欧洲专利的效力,上述规定也应当适用。
(2)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时,其审查部有权作出合作条约第25条第2款(a)项所要求的决定。
(1)在符合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缔结的协定的前提下,如果申请人是本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而且合作条约对该国已经生效,欧洲专利局应当作为合作条约第1章所称的国际检索单位。
(2)经行政委员会事先批准,根据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缔结的协定,欧洲专利局还应当作为其他任何申请人的国际检索单位。
(3)申诉委员会应当负责裁决申请人对欧洲专利局根据合作条约第17条第3款(a)项的规定征收的附加费所提出的异议。
(1)在符合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缔结的协定的前提下,如果申请人是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而且该国受合作条约第Ⅱ章的约束,欧洲专利局应当作为合作条约第Ⅱ章所称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2)经行政委员会事先批准,根据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缔结的协定,欧洲专利局还应当作为其他任何申请人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申诉委员会应当负责裁决申请人对欧洲专利局根据合作条约第34条第3款(a)项的规定所征收的附加费所提出的异议。
如果申请人选定第153条第1款或第149条第2款所述的指定国中的任何国家,而且这些国家受合作条约第Ⅱ章的约束,欧洲专利局应当作为该条约第2条第(xiv)项所述的选定局。经行政委员会事先批准,如果申请人是一个没有参加合作条约的国家或者是不受该条约第Ⅱ章约束的国家的国民或者居民,本规定同样适用,但条件是,申请人是国际专利合作联盟大会依照合作条约第31条第2款(b)项决定准许其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人员之一。
(1)在不损害下述第2款至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合作条约第18条的国际检索报告或者根据该条约第17条第2款(a)项的声明,以及根据该条约第21条该报告和声明的公布,应当代替欧洲检索报告及其在欧洲专利公报上的公布。
(2)在不违反第3款所述的行政委员会的决定的前提下,
(a)应当对所有国际申请作出欧洲检索补充报告;
(b)申请人应当缴纳检索费,该费应当与合作条约第22条第1款或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费同时缴纳。如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检索费,该申请应当视为撤回。
(3)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根据什么条件和在什么程度上:
(a)欧洲检索补充报告应当予以免除;
(b)检索费数额应当予以减少。
(4)行政委员会可以在任何时候取消依照第3款作出的决定。
(1)以欧洲专利局为指定局的国际申请根据合作条约第21条的公布,除应不违反第3款的规定外,应当代替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并应当在欧洲专利公报上予以载明。但是这种申请如果没有履行第2款规定的条件,不应当认为包括在根据第54条第3款的现有技术以内。
(2)应当向欧洲专利局提供使用该局正式语言之一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应当向欧洲专利局缴纳合作条约第22条第l款或者第39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家费用。
(3)如果国际申请是使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以外的其他语言公布的,欧洲专利局应当公布按照第2款规定提交的国际申请。在不违反本公约第67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根据第6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临时保护应当自该公布之日起生效。
(1)第169条第1款所述的国家应当任命其在行政委员会的代表;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的邀请,行政委员会应当在本公约生效后不迟于两个月内召开会议,尤其是为了任命欧洲专利局局长的目的。
(2)在本公约生效后所任命的行政委员会第一任主席任期应当为4年。
(3)在本公约生效后建立的行政委员会第一届理事会的选任成员中两名的任期应当分别为5年和4年。
(1)在欧洲专利局长期工作人员的服务条例和其他职员的任用条件通过以前,行政委员会和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招聘必要的工作人员,并为此目的签订短期合同。行政委员会可以制定招聘工作的一般原则。
(2)在过渡期间(该期间于何时结束由行政委员会决定),行政委员会在与欧洲专利局局长磋商后,可以任命缔约国国家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合格的技术或者法律人员为扩大申诉委员会或者申诉委员会的成员;他们可以继续在国家法院或主管机关工作。他们的任期可以少于5年,但不应少于1年,并且可以再任命。
(1)本组织的第一个会计期间应当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如果该生效日是在下半年,这一会计期间应延至下一年12月31日。
(2)第一个会计期间的预算应当在本公约生效后尽快编制。在本组织收到第40条规定的、根据第一个预算到期应缴的捐款以前,各缔约国应当根据行政委员会的请求并在该委员会确定的限额内预付款项,该款项应当在所述预算的各国捐款中扣除。预付款项应当根据第40条所述的捐款等级表予以决定。第39条第3款和第4款应当比照适用于预付款项。
(1)自行政委员会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建议所确定的日期①(注①:1978年6月1日。)起,可以向欧洲专利局提交欧洲专利申请。
(2)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建议,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自第1款所述的日期起,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处理可以加以限制。此种限制可以在某些技术领域方面。但是,无论如何,对于欧洲专利申请能否给予申请日的审查应即进行。
(3)如果根据第2款作出了决定,行政委员会以后不得进一步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处理加以限制。
(4)如果由于根据第2款对程序加以限制的结果,对欧洲专利申请不能进一步进行处理,欧洲专利局应当将这一点通知申请人,并指出他们可以提出转换的请求。自收到该通知后,欧洲专利申请应当视为撤回。
(1)在过渡期间(该期间于何时结束由行政委员会决定②(注②:1981年10月7日。)),尽管有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职业代理人名册上予以登记:
(a)必须是一个缔约国的国民;
(b)必须在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有其事务所或者受雇单位;
(c)必须在其有事务所或者受雇单位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在专利事务方面有权代表自然人或者法人。
(2)登记应当根据请求,并附有中央工业产权局的证明书,表明申请人符合第1款规定的条件。
(3)在任何缔约国中,如果第1款(c)项所述的权利不是以具备特殊的职业资格为条件的,申请登记在名册上的人员在该国中央工业产权局从事专利事务必须经常这样工作至少已经5年。但是,如果申请人已经在缔约国之一的中央工业产权局在专利事务方面代理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职业资格是根据该国制定的条例得到正式承认的,则不受上述已经执业条件的限制。中央工业产权局提供的证明书必须说明申请人符合本款规定的哪一种条件。
(4)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免除下述的要求:
(a)如果请求人提供证明,他已经以其他方式获得了所应具备的资格,可以免除第3款第一句的要求;
(b)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免除第1款(a)项的条件。
(5)如果申请人在1973年10月5日已经符合第1款(b)项和(c)项的要求,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当免除第1款(a)项的条件。
(6)如果某些人员的事务所或者受雇单位所在地的国家,在第1款所述的过渡期间结束前加入本公约不足一年或者在过渡期间结束以后加入本公约的,根据第1款至第5款规定的条件,在该国加入本公约生效日后一年内,可以在职业代理人名册上予以登记。
(7)在过渡期间结束后,任何人的姓名已经在该期间登记在职业代理人的名册上的,在不损害为执行第134条第8款(c)项而采取纪律措施的情况下,如果他符合第1款(b)项的条件,可以保持其登记或者根据请求恢复其登记。
(1)实施细则、关于承认的议定书、关于特权和豁免权的议定书、关于集中化的议定书以及关于第69条解释的议定书,均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2)遇有本公约的规定与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1)本公约应当向曾经参加建立欧洲授予专利制度的政府间会议或者曾接到该会议开会通知并有参加会议选择权的国家开放签字,至1974年4月5日截止。
(2)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保管。
(1)本公约应当对下列国家开放,供它们加入:
(a)第165条第1款所述的国家;
(b)应行政委员会邀请的任何其他欧洲国家。
(2)曾经是本公约的当事方后因适用第172条第4款的结果而终止为本公约当事方的任何国家,可以依加入而再次成为本公约的当事方。
(3)加入书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保管。
(1)每一个缔约国在签署时或者在提交批准书或者加入书时,只能就第2款规定的事项作出保留①(注①:奥地利曾作出第167条第2款(a)项规定的保留;这些保留在1987年10月7日以后已经停止生效。希腊和西班牙曾作出第167条第2款(a)项规定的保留;这些保留在1992年10月7日以后已经停止生效。)。
(2)每一个缔约国可以保留作出下列规定的权利:
(a)欧洲专利在其对化学品、药品或者食品本身授予保护的限度内,根据适用于国家专利的规定,应当不生效或者可以撤销;此项保留,在专利涉及一项制造方法、化学品的用途、或者药品或者食品制造方法的限度内,不应当影响专利授予的保护;
(b)欧洲专利在其对农业方法或者园艺方法(第53条(b)项适用的方法除外)授予保护的限度内,根据适用于国家专利的规定,应当不生效或者可以撤销;
(c)根据适用于国家专利的规定,欧洲专利应当有短于20年的期间;
(d)不受关于承认的议定书的约束。
(3)缔约国的任何保留,自本公约生效日起不应当有超过10年的效力。但是,缔约国作出第2款(a)项和(b)项的保留的,如果这种国家最晚在10年期间结束以前一年提出请求,并说明理由,使行政委员会确信该国在10年期间届满时不能没有这种保留,则行政委员会可以延长这种国家的保留全部或者部分的期间,但最长不超过5年①(注①:关于希腊和西班牙作出保留的期间曾延长5年,自1987年10月7日起计算。)。
(4)采取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一俟情况允许,应当立即撤回其保留。撤回保留应当通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并自收到通知后一个月生效。
(5)根据第2款(a)项、(b)项或者(c)项所作的任何保留,应当适用于在保留生效期间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基础上所授予的欧洲专利。在该专利的期间保留的效力应当继续维持。
(6)在不损害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前提下,在第3款第1句所述的期间届满时,或者,如果该期间延长,在延长的期间届满时,任何保留均应停止生效。
(1)任何缔约国可以在其批准书或者加入书中声明,或者在以后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告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本公约应当适用于它负责其对外关系的一个或几个领土。对该缔约国授予的欧洲专利在这种声明生效的领土上也发生效力。
(2)如果第1款所述的声明包括在批准书或者加入书内,该声明应当与批准书或者加入书同一日生效;如果该声明是在交存批准书或者加入书以后的通知中作出的,这种通知应当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3)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应当停止在其依照第1款所作的通知中提及的全部或某些领土上适用。这种声明应当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1)本公约应当在有6个国家(1970年在其全部领土内提交的申请总数应当至少达到18万件)交存最后一个批准书或者加入书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2)本公约生效后,任何批准书或者加入书应当在交存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日生效。
(1)任何国家在本公约生效后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的,应当向本组织缴纳初步捐款;该捐款不予退还。
(2)初步捐款应当是,将有关国家在其批准书或者加入书的生效之日,根据第40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捐款等级表所得的百分比,应用于上述日期前的会计期间其他国家到期应缴纳的特别财政捐款总额的5%。
(3)倘若在紧接第2款所述日期前的会计期间不要求缴纳特别财政捐款,该款所述的捐款等级表应当是适用于有关国家在上一年要求特别财政捐款的会计期间应当缴纳的捐款等级表。
本公约应当无限期生效。
(1)本公约可以由缔约国会议予以修订。
(2)上述会议应当由行政委员会准备并召集。该会议除非至少有四分之三的缔约国的代表出席,不应当视为合法构成。为了通过修订的文本,必须有代表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缔约国的四分之三多数。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3)修订的文本,必须经缔约国批准或者加入和达到该会议规定的国家数目,并在该会议规定的时间生效。
(4)在修订的文本生效时没有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修订文本的国家,自该时起终止为本公约的当事方。
(1)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任何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在有关国家之一的请求下,应当将争议提交行政委员会。行政委员会应努力使有关国家达成协议。
(2)如果自行政委员会接受该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达成协议,有关国家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由该法院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
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退出本公约。退出的通知应当提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在接到这一通知之日起1年后退出生效。
(1)倘若一个缔约国根据第172条第4款或者第174条的规定停止为本公约的当事方,根据本公约已经获得的权利不受损害。
(2)如果指定国停止为本公约当事方时欧洲专利申请仍在处理之中,该申请应当继续由欧洲专利局处理,在就该国而言的限度内,犹似在该日期以后有效的公约仍对该国适用一样。
(3)第2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在该款所述日期对该申请的异议仍在处理或者异议期间尚未届满的欧洲专利申请。
(4)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已经停止为本公约当事方的任何国家根据其过去为公约当事方时的文本对待欧洲专利的权利。
(1)已经停止为本公约当事方的任何国家,根据第172条第4款或者第174条规定,应当得到本组织退还其依照第40条第2款缴纳的特别财政捐款,但是只能按照本组织向其他国家退还其在同一会计期间缴纳的特别财政捐款的时间和条件。
(2)第1款所述的国家,即使在停止为本公约的当事方后,仍应当按照在停止为当事方之日现行的率缴纳依照第39条所规定的关于在该国仍然有效的欧洲专利续展费的比例数额。
(1)本公约的单一原本以德语、法语、英语三种语言撰写,保存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的档案中;三种文本具有同等作准的效力。
(2)本公约以第1款所述的语言以外的缔约国正式语言撰写的文本,如果已经行政委员会批准,应当认为是正式文本。遇有各种文本的解释发生抵触时,应当以第1款所述的文本作准。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应当作出本公约的经过证明的正本,并将正本送达所有签字国或者加入国政府。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应当将下列各项通知第1款所述的各国政府:
(a)任何签署;
(b)任何批准书或者加入书的交存;
(c)依照第167条规定的任何保留或者保留的撤回;
(d)依照第168条规定收到的任何声明或者通知;
(e)本公约的生效日;
(f)按照第174条规定收到的任何退出声明以及该声明的生效日期。
(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应当将本公约提交给联合国秘书处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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