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专利申请人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提交生物材料保藏时,应当向保藏单位提交该生物材料,并附具保藏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
(一)
请求保藏的生物材料是用于专利程序的目的,并保证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保藏期间内不撤回该保藏;
(二)
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三)
详细叙述该生物材料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保藏两种以上生物材料的混合培养物时,应当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
(四)
专利申请人给予该生物材料的识别符号,以及对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或者科学描述;
(五)
写明生物材料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特性,或者写明专利申请人不知道该生物材料具有此种特性。
第六条保藏单位收到生物材料和保藏请求书后,应当向专利申请人出具经保藏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书面保藏证明。保藏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
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
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三)
收到生物材料的日期;
(四)
专利申请人给予该生物材料的识别符号,以及对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或者科学描述;
(五)
保藏单位给予的保藏编号。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藏单位对生物材料不予保藏,并应当通知专利申请人:
(一)该生物材料不属于保藏单位接受保藏的生物材料种类;
(二)该生物材料的性质特殊,保藏单位的技术条件无法进行保藏;
(三)保藏单位在收到保藏请求时,有其他理由无法接受该生物材料。
第八条保藏单位收到生物材料以及保藏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存活性检验,并向专利申请人出具经保藏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书面存活证明。存活证明应当记载该生物材料是否存活,并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三)收到生物材料的日期;
(四)保藏单位给予的保藏编号;
(五)存活性检验的日期。
在保藏期间内,应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随时提出的请求,保藏单位应当对该生物材料进行存活性检验并向其出具经保藏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书面存活证明。
第十二条在保藏期间内,应保藏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或者经其允许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请求,保藏单位应当向其提供该生物材料的样品。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转让的,请求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权利以及允许他人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权利一并转让。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藏单位该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情况。
第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请求人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提出的请求后,应当核实下列事项:
(一)涉及该保藏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并且该申请的主题包括该生物材料或者其利用;
(二)所述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授权;
(三)请求人已经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该请求和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就是否同意向请求人提供样品提出意见。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不同意向请求人提供样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必要的证据;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向请求人提供样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综合考虑核实的情况以及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出的意见,确定是否向请求人出具其有权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证明。
第四条专利申请人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提交生物材料保藏时,应当向保藏单位提交该生物材料,并附具保藏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
(一)
请求保藏的生物材料是用于专利程序的目的,并保证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保藏期间内不撤回该保藏;
(二)
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三)
详细叙述该生物材料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保藏两种以上生物材料的混合培养物时,应当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
(四)
专利申请人给予该生物材料的识别符号,以及对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或者科学描述;
(五)
写明生物材料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特性,或者写明专利申请人不知道该生物材料具有此种特性。
第六条保藏单位收到生物材料和保藏请求书后,应当向专利申请人出具经保藏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书面保藏证明。保藏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
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
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三)
收到生物材料的日期;
(四)
专利申请人给予该生物材料的识别符号,以及对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或者科学描述;
(五)
保藏单位给予的保藏编号。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藏单位对生物材料不予保藏,并应当通知专利申请人:
(一)该生物材料不属于保藏单位接受保藏的生物材料种类;
(二)该生物材料的性质特殊,保藏单位的技术条件无法进行保藏;
(三)保藏单位在收到保藏请求时,有其他理由无法接受该生物材料。
第八条保藏单位收到生物材料以及保藏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存活性检验,并向专利申请人出具经保藏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书面存活证明。存活证明应当记载该生物材料是否存活,并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三)收到生物材料的日期;
(四)保藏单位给予的保藏编号;
(五)存活性检验的日期。
在保藏期间内,应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随时提出的请求,保藏单位应当对该生物材料进行存活性检验并向其出具经保藏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书面存活证明。
第十二条在保藏期间内,应保藏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或者经其允许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请求,保藏单位应当向其提供该生物材料的样品。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转让的,请求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权利以及允许他人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权利一并转让。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藏单位该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情况。
第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请求人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提出的请求后,应当核实下列事项:
(一)涉及该保藏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并且该申请的主题包括该生物材料或者其利用;
(二)所述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授权;
(三)请求人已经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该请求和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就是否同意向请求人提供样品提出意见。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不同意向请求人提供样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必要的证据;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向请求人提供样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综合考虑核实的情况以及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出的意见,确定是否向请求人出具其有权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