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2.29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6年9月2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废止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4日)废止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27日
文化、工商、公安、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自各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实行书报刊市场稽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借、出租、转让和买卖。
邮局报刊发行单位发行报刊,依照邮政法办理。
已领取报纸、期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报纸、期刊可委托邮局发行,或由报刊社自办总发行。内部发行的报刊只能在国内指定范围发行。
总发行单位、二级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的申办条件及经营范围按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出版的书报刊入境印制,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品全部运返合同指定的境外地点,不得在境内销售。确需内销的,按进口出版物的规定办理。
进口外国和港澳台报刊,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凡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进口外国、港澳台版的社会科学类图书和自然科学类图书,分别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一)煽动推翻中国共产党领导、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
(二)煽动分裂国家,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
(四)宣扬凶杀暴力、淫秽色情和愚昧迷信的;
(五)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国家机密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其他内容。
禁止发行各种形式的非法出版物、走私进口的境外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出版物。
(一)无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违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转借、出租、转让和买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持证、照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批发、零售、传播、出租非法出版物和刊载禁载内容的出版物的,没收并销毁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由指定单位经营的书报刊和内部发行的书报刊违反规定发行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进口书报刊管理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书刊展销管理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六)批发、零售、传播、出租走私出版物或擅自将境外入境印制的书报刊滞留国内销售、传播、出租的,没收并销毁违法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书报刊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无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购进或批发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的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重犯者,并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同时违反多项规定的可合并处罚。违反一项规定涉及多项处罚的按其性质最严重的予以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和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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