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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信息名址注册办法

更新时间:2015.12.23

【发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8.04.03
【实施日期】:2008.04.03

  (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信息名址服务管理中心 二ΟΟ八年四月三日)

  • 第一条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信息名址服务管理中心是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下属机构,是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信息名址系统,维护信息名址中央数据库,研究和开发相关技术和标准,制定信息名址相关管理规范,管理信息名址的注册服务。
  • 第二条信息名址注册服务机构及其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受理信息名址的注册申请,并完成信息名址的注册服务。
  • 第三条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注册秩序,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对部分信息名址采取预留措施。预留的信息名址另行公告。
  • 第四条信息名址可以由中文、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组成,最多不超过67个字符(信息名址每一构成元素均按一个字符处理)。
  • 第五条任何人注册和使用的信息名址,不得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第六条申请注册信息名址时,申请者应当按照注册申请表的要求向注册服务机构或其代理机构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信息,并与注册服务机构或其代理机构签订注册协议。
    本办法中的协议、申请表、证明及通知等的形式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书面形式。
  • 第七条信息名址的注册申请者应当在注册协议中保证:
    (一)注册和使用信息名址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等,以及对注册申请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遵守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制定的《信息名址注册办法》、《信息名址争议解决办法》等相关管理规范及其修订后的文本,且上述相关管理规范及其修订后的文本是信息名址注册协议的组成部分;
    (三)申请注册的信息名址和其对应的网站或相关信息内容一致或有足够的相关性;
    (四)提交的注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注册和使用信息名址不是为了任何恶意或非法目的;
    (六)不恶意抢注自己不享有合法权益而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
  • 第八条信息名址注册申请者可通过联机申请、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注册服务机构递交信息名址申请,提出注册申请。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收到第一次有效注册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
  • 第九条信息名址注册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注册的信息名址;
    (二)信息名址注册服务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名称;
    (三)申请者的详细联系信息,包括申请者名称、通信地址、证件类型、证件号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联系人信息等;
    (四)认证方式和密码;
    (五)其他证明文件。
  • 第十条注册信息名址,申请者应当缴纳运行管理费。
  • 第十一条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在申请日起15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审核所申请的信息名址。核准注册的,申请日即为注册日。不予核准注册的,注册服务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应当退还申请者已经缴纳的运行管理费。
  • 第十二条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提供信息名址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申请者无特别声明的,信息名址注册申请中的各项信息,可以被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录入可被公众查询的数据库中及其他形式的载体中。
  • 第十三条信息名址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注册者应当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 第十四条信息名址注册者变更注册服务机构的,原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信息名址注册信息的转移义务。
    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办法由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 第十五条已经注册的信息名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信息名址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可先行暂停或停止相关的信息名址解析服务:
    (一)注册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信息名址的;
    (二)注册者提交的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变更后未及时更新的;
    (三)注册者未按规定或约定缴纳运行管理费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信息名址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注销的;
    (五)有充分理由认为,所注册或使用的信息名址已导致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机构、代理机构或其人员或其关联方、分支机构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 第十七条信息名址争议解决办法由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 第十八条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本办法及其他相关管理规范进行解释和修订。修改后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管理规范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修改后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管理规范将自动成为已经存在的信息名址注册协议的组成部分。信息名址注册者不同意接受本办法及其他相关管理规范或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于公布之日起60日内通知信息名址注册服务机构。收到此种通知后,信息名址注册服务机构将为其保留30日信息名址服务;30日后,注销有关信息名址。
  •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3日起施行。
  • 第一条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信息名址服务管理中心是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下属机构,是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信息名址系统,维护信息名址中央数据库,研究和开发相关技术和标准,制定信息名址相关管理规范,管理信息名址的注册服务。
  • 第二条信息名址注册服务机构及其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受理信息名址的注册申请,并完成信息名址的注册服务。
  • 第三条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注册秩序,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对部分信息名址采取预留措施。预留的信息名址另行公告。
  • 第四条信息名址可以由中文、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组成,最多不超过67个字符(信息名址每一构成元素均按一个字符处理)。
  • 第五条任何人注册和使用的信息名址,不得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第六条申请注册信息名址时,申请者应当按照注册申请表的要求向注册服务机构或其代理机构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信息,并与注册服务机构或其代理机构签订注册协议。
    本办法中的协议、申请表、证明及通知等的形式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书面形式。
  • 第七条信息名址的注册申请者应当在注册协议中保证:
    (一)注册和使用信息名址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等,以及对注册申请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遵守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制定的《信息名址注册办法》、《信息名址争议解决办法》等相关管理规范及其修订后的文本,且上述相关管理规范及其修订后的文本是信息名址注册协议的组成部分;
    (三)申请注册的信息名址和其对应的网站或相关信息内容一致或有足够的相关性;
    (四)提交的注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注册和使用信息名址不是为了任何恶意或非法目的;
    (六)不恶意抢注自己不享有合法权益而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
  • 第八条信息名址注册申请者可通过联机申请、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注册服务机构递交信息名址申请,提出注册申请。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收到第一次有效注册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
  • 第九条信息名址注册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注册的信息名址;
    (二)信息名址注册服务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名称;
    (三)申请者的详细联系信息,包括申请者名称、通信地址、证件类型、证件号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联系人信息等;
    (四)认证方式和密码;
    (五)其他证明文件。
  • 第十条注册信息名址,申请者应当缴纳运行管理费。
  • 第十一条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在申请日起15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审核所申请的信息名址。核准注册的,申请日即为注册日。不予核准注册的,注册服务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应当退还申请者已经缴纳的运行管理费。
  • 第十二条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提供信息名址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申请者无特别声明的,信息名址注册申请中的各项信息,可以被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录入可被公众查询的数据库中及其他形式的载体中。
  • 第十三条信息名址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注册者应当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 第十四条信息名址注册者变更注册服务机构的,原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信息名址注册信息的转移义务。
    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办法由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 第十五条已经注册的信息名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信息名址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可先行暂停或停止相关的信息名址解析服务:
    (一)注册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信息名址的;
    (二)注册者提交的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变更后未及时更新的;
    (三)注册者未按规定或约定缴纳运行管理费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信息名址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注销的;
    (五)有充分理由认为,所注册或使用的信息名址已导致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机构、代理机构或其人员或其关联方、分支机构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 第十六条信息名址注册者因注册或使用信息名址而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由信息名址注册者承担法律责任。
  • 第十七条信息名址争议解决办法由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 第十八条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本办法及其他相关管理规范进行解释和修订。修改后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管理规范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修改后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管理规范将自动成为已经存在的信息名址注册协议的组成部分。信息名址注册者不同意接受本办法及其他相关管理规范或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于公布之日起60日内通知信息名址注册服务机构。收到此种通知后,信息名址注册服务机构将为其保留30日信息名址服务;30日后,注销有关信息名址。
  •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