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标代理处:
你处1987年10月5日TGC87047-036号函悉。关于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时。需提供批准生产或销售药品证明问题,我局意见如下:
1.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证明。提出的证明,可以是证明原本的复印件,但须经公证;
2.对经常申请注册药品商标的,在同一年内,申请人可以首次提供的是证明原本,以后申请时用原本的复印件代替,但须注明当年首次提出申请的日期;
3.申请人所在国(地区)如果没有主管批准生产或销售药品的专门机构,可以根据该国实际情况,由与生产或销售药品有关的其他相应部门出具证明。
4.香港、澳门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向我申请注册人用药品商标的,目前可按上述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