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2.29
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依法有效履行职责,根据机构改革后的职能调整,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需要继续执行且现阶段无需修改的《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等22份规范性文件由我委重新发布。此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依据《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编〔2014〕42号)有关规定执行。该批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其他未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待修改后再重新发布。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6月25日
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有义务向信用中心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公用企事业单位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具体信息目录由信用中心与各信息提供单位协商确定。
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信息公示
(一)基本登记信息:包括商事主体登记备案、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税务登记、海关登记、检验检疫登记、外贸经营企业备案等信息;
(二)行政许可及审批信息;
(三)产品、技术、服务、管理体系的资质资格认证信息;
(四)其他基本信息。
(一)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信息;
(二)获得“中国专利奖”“广东专利奖”信息;
(三)获得“广东省版权兴业示范基地”信息;
(四)获得广东拾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信息;
(五)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信息;
(六)获得深圳市“市长质量奖”“区长质量奖”信息;
(七)获得“深圳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信息;
(八)获得“深圳市科技技术奖”信息;
(九)其他荣誉信息。
(一)商事主体年度报告情况;
(二)股权质押、动产抵押和财产保全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信息。
(一)生效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二)被载入或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三)严重违法商事主体(黑名单)信息;
(四)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商事主体名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
(五)政府部门对商事主体实施信用监管等级信息;
(六)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状态信息;
(七)商事主体欠税、欠缴社会保险费、欠缴住房公积金、欠薪垫付、发生工伤事故等信息;
(八)签发空头支票、逃废债信息;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监管信息。
(一)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信息;
(二)仲裁裁决信息;
(三)民事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执行信息。
深圳经济特区网上商事登记暂行办法
申请人也可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由银行及其他机构发放的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更正的错误的、以及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同时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或补正的全部内容,更正或补正后可再次提交,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不属于商事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商事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商事登记机关也可将电子营业执照载入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的电子公共服务数字证书,可供在已开通电子政务相关功能的政府部门办理业务时使用,由申请人自愿申领。
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以及办理注销登记的,如果原已领有纸质营业执照,应当缴回商事登记机关;未缴回的纸质营业执照,由商事登记机关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告作废。
(一)申请人无法实现电子签名的;
(二)申请人不能网上提交申请材料的;
(三)申请人办理迁入迁出登记业务的;
(四)暂不具备网上商事登记条件的其它情形。
深圳市网络交易合同规则
使用设立于本市以外的网络交易平台订立网络交易合同,本市的买方或卖方可以根据个人意愿选择适用本规则。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配送信息;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鼓励网络交易合同当事人通过网上第三方调解解决纠纷。第三章网络交易合同安全保障
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
(一)供用水、电、气合同;
(二)电信合同;
(三)邮政合同;
(四)有线电视使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
(六)旅游合同。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不适用本办法。
市市场监管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备案机关)以市市场监管局的名义对本辖区内的合同格式条款实施备案。
(一)经营者为企业法人的,报其住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
(二)经营者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使用其法人机构的合同格式条款的,由其法人机构报其住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使用自身拟定的合同格式条款的,报其营业场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
(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表》(盖章);
(二)合同文本原件(盖章)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委托办理合同格式条款报备案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签收单》出具之日为该合同文本的备案日。
(一)合同格式条款违反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及内容;
(二)具体的修改意见;
(三)告知经营者有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合同文本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经营者送达《修改意见函》;情况复杂的,经备案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三十日。
书面异议应当包括异议的理由和依据。要求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经营者。需要听证的,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听证适用《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有关规定。
(一)约谈经营者或者相关行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相关负责人:
(二)邀请专业人士和新闻媒体对相关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评议;
(三)在市市场监管局网站上以专栏等形式,公开修改意见和需要修改的合同文本,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提醒公众注意。
(一)《合同格式条款变更备案表》(盖章);
(二)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原件(盖章)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委托办理合同格式条款报备案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签收单》出具之日为该合同文本的备案日。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备案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备案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深圳市网络经营者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本市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在本市以外的网络交易平台上的交易行为,涉及交易信用信息的采集、应用时,也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易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网络经营者身份,反映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一)基础信息;
(二)交易信息;
(三)交易评价信息;
(四)资质、荣誉及警示信息;
(五)信用信息的修改、查询记录信息。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
(四)涉网身份信息以及在虚拟空间的地址信息。
(一)身份信息;
(二)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三)收款账户;
(四)涉网身份信息以及在虚拟空间的地址信息。
(一)基本的经营指标;
(二)网站或网店访问规模;
(三)交易规模;
(四)交易凭证信息(包括交易编号信息、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交易内容等信息);
(五)交易相对方的识别信息;
(六)交易完成情况;
(七)其它相关的交易信息。
(一)评价次数;
(二)评价结果;
(三)评价方的识别信息;
(四)评价时间;
(五)评价内容。
(一)行政许可及其它资质信息;
(二)行政机关执法信息;
(三)其它相关信息。
(一)发起信息修改的提出方;
(二)信息修改依据及原始凭据;
(三)信息修改时间;
(四)信息主体对信息的确认情况;
(五)信息被查询次数;
(六)信息查询者的识别信息;
(七)查询时间;
(八)查询授权记录。第三章信息采集
(一)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二)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三)网络经营者、交易对方、行业协会自愿提供的信息;
(四)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
(五)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所载信息。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收集和使用经营者个人信息,应当征得经营者个人同意。
(一)网络经营者(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注册资本、成立时间、涉网身份信息以及在虚拟空间的地址信息;
(二)网络经营者(自然人)名称、收款账户、涉网身份信息以及在虚拟空间的地址信息;
(三)网络经营者的总体评价信息;
(四)网络经营者的资质、荣誉及警示信息;
(五)信息主体主动提交并自愿披露的信息;
(六)已经依法公开的网络经营者相关信息。
深圳市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促进若干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其基本身份信息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相关行政许可及有关主体资质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是自然人的,其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移动电话号码、固定电话号码等信息。
商品基础信息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在说明或展示商品时,根据法律、法规或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必须具备的基本信息。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电子商务可信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促进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第二章电子商务可信交易行为规范
交易凭证应当具备交易流水号、交易内容、金额、日期等基本内容。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可以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商定增加有益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凭证事项。
(一)依法登记的法人组织;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机构;
(三)以自身名义开展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四)具有相关公共服务的资源及技术能力;
(五)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电子商务监管系统,加强对电子商务可信交易服务的监督和管理。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损害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市相关部门支持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申请国家、盛市产业资金扶持。
(一)对外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未经权利人允许披露企业商业秘密,导致企业损失的;
(三)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披露个人信息,损害个人权益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依法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第五章附则
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在有效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并取得显著成效,具有行业示范带动作用的深圳企业或组织建立的,提供公益性管理输出服务的质量科技服务载体。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委员会秘书处(设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基地建设的组织协调和资格认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业务指导,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开展评价与服务工作。基地日常运作由所在单位负责。
(一)持续应用卓越绩效模式并在某些方面达到业界领先水平,获得区级以上政府质量奖荣誉;
(二)组织文化先进,管理系统完善,经营绩效领先或社会贡献突出,获得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推荐;
(三)配套建立了管理制度和教学设施,基地内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能够有效开展。
(一)《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申报表》;
(二)基地建设规划和功能说明;
(三)相关荣誉证书或证明材料复印件。第三章认定
(一)每年秘书处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基地认定通告,申请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二)秘书长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出具评价意见;
(三)秘书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认定名单;
(四)秘书处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名单。
(一)制订全市基地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检查基地的发展方向、管理运作,加强基地宣传,推广经验成果,实施定期评估;
(三)组织外部单位参加基地的学习和培训活动;
(四)对贡献突出的基地,推荐申报国家和省级基地;
(五)组织专家和中介机构为基地提供技术指导。
(一)重点围绕卓越绩效模式在本行业本领域应用的文化理念、实践方法、经验成效等安排教学计划;
(二)充分利用自身软硬件优势,设置和开放相关教学、展示和体验场所,并做好日常维护;
(三)指定专人负责教学与外部联络,积极认真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四)每年可提供不少于6批次公益性教学或接访服务;
(五)每年年末向秘书处提交年度工作情况报告。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一般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定期、有计划开展的产品质量常规性监督抽查活动。
专项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以及质量安全风险监控、突发事件处置等对质量问题突出的产品开展的以执法整治为目的的监督抽查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辖区分局负责本辖区监督抽查工作,具体包括组织开展监督抽样、检验结果送达、监督抽查后续处理等。
(一)儿童玩具及其他儿童用品;
(二)三年内两次被认定为不合格的同一生产者的同类产品;
(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监督抽查的其他产品。
专项监督抽查的产品包括:
(一)消费者、有关组织普遍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在一般监督抽查中发现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的产品;
(三)其他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的产品。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产品广告宣传或者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产品质量承诺、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
制定监督抽查规范,应当参照国家相关要求,明确产品抽查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和判定规则。
市场监管部门下属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监督抽查名义或者形式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抽取样品应当符合监督抽查方案或者监督抽查规范的数量要求,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一)受检单位未生产、销售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不用于销售的;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四)有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受检单位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监督抽查方案要求的。
填写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抽样人员和受检单位代表签字确认。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记入监督抽查工作总结。
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无法退还的,应当由承检机构向受检单位说明情况。
购买的样品、受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样品以及受检单位明示放弃的样品的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承检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第四章检验结果的告知和复检
受检单位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书面索取检验合格报告。
因样品包装上所标称的生产者地址不详、地址错误等原因造成无法送达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情况通报标称生产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书面复检申请应当随附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受理复检申请:
(一)超出复检受理期限提出申请的;
(二)受检单位保存的备存样品毁损或者防拆封标签被破坏的。
属于非破坏性检验的,原则上对原被检样品进行复验;属于破坏性检验的,对备存样品进行复验,不重新抽样。
复验结果表明样品合格的,复验费用在监督抽查经费中列支;复验结果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验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受检单位或标称生产者承担。
对于监督抽查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涉嫌销售假冒产品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监督抽查的总体情况;
(二)监督抽查中质量问题严重的产品及其生产者、标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三)监督抽查中质量较好的产品及其生产者、标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通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列明受检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主要不合格项,标称生产者名称等信息。
(一)监督抽查结果尚未经生产者、标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确认的;
(二)市场监管部门尚未对监督抽查结果作出最终结论的;
(三)不合格项目为非强制性要求检验项目或者程度轻微,生产者、标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已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质量危害,并整改复查合格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通报的。
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是指企业根据其产品的适用性所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特区技术规范)或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企业联盟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和企业联盟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生产和贸易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产品标准和企业联盟标准。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负责办理全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标准备案和产品执行标准登记业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分局负责办理本辖区除食品相关产品外生产企业的产品标准备案和产品执行标准登记业务。
企业标准联盟组织制定的联盟标准,其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企业产品执行企业联盟标准的,须经相关企业联盟组织同意后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备案申请表;
(二)标准批准发布文件;
(三)企业产品标准纸质文本2份及电子文本;
(四)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五)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
(六)企业产品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符合性承诺,与相应推荐性标准是否一致的声明;企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提供采标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七)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企业申请产品标准备案需要同时申请对该标准进行登记的,申请登记仅需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明的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
(二)第三方检验机构或本企业(具备全项目检验能力)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原件1份;
(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特区技术规范文本1份;
(四)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执行经备案的企业联盟标准,登记时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
(二)备案后的企业联盟标准纸质文本1份(封面上应注明“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标准一致”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文本各页骑缝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四)相关企业联盟组织的许可证明。
(一)不需要备案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无需备案,不予受理;不属于我市标准备案和执行标准登记管辖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到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补正后予以受理;
(三)申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对材料齐全的应予以受理,并开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备案受理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审核结果;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备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须开具企业产品标准不予备案/复审备案通知书,且须一次性告知应改正的项目;享受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审核结果;如同一企业一次性申请多份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可适当延长告知时间,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四)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应当日完成标准登记工作;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当场告知并说明理由。
(一)产品执行标准、引用标准是否现行有效;
(二)产品标准是否按要求声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所规范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企业产品标准编号示例:Q/ABC003-2012表示ABC公司2012年发布的该公司历年来的第3个企业产品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440300;罗湖分局:440303;福田分局:440304;南山分局:440305;宝安分局:440306;龙岗分局:440307;盐田分局:440308;光明分局:440309;坪山分局:440310;龙华分局:440311;大鹏分局:440312。
备案编号示例:440303L8888-2012表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2012年备案的第8888个企业产品标准,产品类别为电子元器件与信息技术。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企业应当自该标准修订后重新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废止的,应当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复审废止手续。
(一)企业产品标准注销申请表;
(二)原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原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原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原件封面加盖复审废止专用章,并在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的相应栏目变更信息处盖复审废止专用章。
(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二)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加盖企业公章);
(三)原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原件);
(四)原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
材料齐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标准文本原件封面上标注“企业名称变更为××××”,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标准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主导完成单位为该标准“前言”中注明的第一起草单位。如果第一起草单位为非深圳市注册的单位,而第二起草单位为深圳市注册单位,且第二起草单位能够提供该标准归口管理单位出具的在该标准制定中发挥关键作用的书面证明,则确定第二起草单位为主导完成单位;
(二)国际标准主导完成单位为在国际标准制定工作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且其提案唯一被采纳为该国际标准核心内容的深圳市注册单位。
(一)《深圳市科学技术奖(标准奖)申请书》(可从市市场监管局网站下载);
(二)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验原件,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验原件,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已经发布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项目文本(原件);
(六)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该标准的文件;
(七)标准项目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且申请单位为该标准项目第二起草单位的,应提交该标准归口管理单位出具的主导制定该标准的有效证明材料;
(八)标准项目为国际标准的,需提交主导制定该标准的有效证明材料;
(九)标准项目的技术水平证明(如标准审查时的专家评审意见、项目鉴定结论等);
(十)标准项目的经济及社会效益证明(可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具,也可由企业自行说明)。
前款所列的材料需一式7份,并按前款所列的顺序用A4规格纸装订成册。
(一)符合国家及深圳市产业发展政策是指标准属于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或者高新技术、高端服务业、先进制造业以及优势传统产业等重点产业领域情况;
(二)创新性是指标准中所含的技术或者管理或者服务创新情况;
(三)技术先进性是指标准中含有先进研究成果或者自主知识产权情况;
(四)标准实施情况是指标准在相关领域内应用广泛普及情况;
(五)经济效益是指标准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提升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形成优势产业等情况;
(六)社会效益是指标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提高管理效能、保护消费者等情况。
(一)市市场监管局将形式审查合格的标准项目提交给专家评委会进行评审;
(二)评委会各专家依据《深圳市科学技术奖(标准奖)专家评分表》对该项目集中进行独立评分;评委会所有专家评分的平均分为该项目评审得分;
(三)评委会根据各项目得分从高到低按顺序确定入围复审项目名单,入围复审项目总数不超过18个,同一申请单位入围复审项目不超过2个;
(四)评委会对入围复审项目进行复审;评委会专家对入围复审项目进行质询,由申请单位答辩;评委会可以根据情况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数不少于3人;
(五)评委会各专家综合书面材料、质询情况及现场核查情况对入围复审项目再次进行独立评分;评委会所有专家评分的平均分为该项目复审得分;
(六)评委会根据复审得分情况提出推荐获奖项目名单报市市场监管局,推荐获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5个。第四章公示及授奖
深圳市钻石称重计量监督管理规定
深圳市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指引
海外知识产权协作,指企业为了实现共同的境外价值目标,协同实施的知识产权手段和机制的行为。
企业需重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企业应积极维权,应对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勇于突破海外知识产权壁垒。
鼓励企业共同营造公正的知识产权竞争环境,积极担当促进产业发展的社会责任。
职能机关依法提供知识产权协作的公共服务,但不参与、不干涉企业依法行使知识产权权利的市场行为。
企业可重点关注知识产权发达国家或地区同业市场主体、知识产权职能机关及知识产权经营组织可能实施的行为。
企业进入海外市场前应充分预判现实和潜在的风险,评估运用专利、版权、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自身和客户的能力,赢取商业竞争优势。
企业可根据自身市场地位、行业知识产权特点、竞争对手经营状况、目标市场知识产权执法司法环境,评估海外知识产权风险的主体、时间、强度及后果。
行业龙头企业可发起、带动中小企业积极参与海外知识产权协作。
鼓励行业中的大中型企业积极担当促进行业发展的社会责任,分担更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的前期工作。
(一)海外知识产权法律环境调查研究;
(二)海外知识产权并购;
(三)核心专利的检索、评估、选购;
(四)专利池的组建、扩充、运营;
(五)产业专利的预警分析、竞争同行的知识产权研究;
(六)海外商标确权审查标准信息的交流;
(七)海外使用商标的法律风险预警;
(八)商标海外被抢注的对策和措施;
(九)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降低版权授权成本;
(十)337调查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
(十一)相互许可、转让知识产权或者向竞争对手争取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条件;
(十二)依法应对NPE(Non-PracticalEntity)等新型专利经营组织的诉讼和商业竞争行为;
(十三)当事方认为可以依法开展合作的其它领域。
(一)对于临时性的协作,企业可灵活确定协作的范围、人员、财务支持及协议保障;
(二)对频繁遭遇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企业可从长计议,明确协作的战略规划、机制、内容、组织体及保障措施。
协作组织可根据成员需求和发展需要,延伸公共服务职能。
协作组织可依据自身性质及服务对象的要求,提供公益性或者市场化的服务,保障持续运作能力。
(一)企业可通过联盟章程、资财认缴、人员安排保障知识产权联盟的实际中立;
(二)知识产权联盟的运作资金可以通过会员认缴、政府资助的方式形成,也可通过管理费、服务费获得后续运营资金;
(三)知识产权联盟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招募或者会员单位推举产生,其它工作人员可以从熟悉产业发展的联盟企业中引入;
(四)知识产权联盟可通过组合联盟成员专利、选购核心专利,组建若干影响产业发展的核心专利池。
(一)提供咨询、宣传、培训等基础性知识产权服务;
(二)追踪与专利、商标、版权、电路布图设计等相关知识产权申请授权与发展信息;
(三)开展产业专利预警分析服务,及时发布全面深入的维权和侵权风险分析报告;
(四)收集、加工、沉淀联盟成员具体、分散的知识产权信息,形成行业知识产权深度评论报告;
(五)协助开展版权合同备案,做好联盟成员版权确权工作;
(六)协助提供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认证服务;
(七)规范版权授权合同,防范版权授权风险;
(八)研究与本行业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案例,定期发布海外知识产权法律环境调查研究报告;
(九)根据海外知识产权法律、政策规定,发布企业海外投资知识产权指引;
(十)其他事关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信息、活动等。
(一)代表产业成员对外谈判,获娶出让知识产权,维权等事宜;
(二)在重大海外知识产权突发事件中,及时协调成员,发表统一意见、采取协同措施;
(三)跟踪行业标准中涉及的专利的动态信息,推动专利与标准结合;
(四)协调成员海外知识产权并购行为,或者提供知识产权并购服务;
(五)协作方认为协作组织可以提供的其它服务。
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活动中应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协作方可约定针对观望行为、中途退场行为、搭便车行为、首先妥协等行为的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
(一)充分利用政府公共服务资源,促进知识产权行业组织发展,强化产业联盟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能力;
(二)发挥职能机关对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事项的指导、协调作用,促进重大难题的解决。
(一)给予海外知识产权协作组织一定资金支持,分担其运行成本;
(二)对首先提出海外知识产权协作建议并作出实质性工作的协作发起人给予一定奖励;
(三)对在整个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中做出巨大贡献的龙头企业或者其它参与企业给予宣传、奖励;
(四)事关产业发展的典范性海外知识产权维权行为;
(五)相关企业依法共同约定的其他具体用途。
深圳市企业知识产权行为规范指引
鼓励企业建立适应自身发展需要并适度领先企业规模和行业知识产权竞争强度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企业应避免片面追求知识产权数量,增加企业运行成本,影响企业知识产权经济效益和竞争实力。
(一)支持发展共性技术创新联盟。可由行业龙头企业和新兴产业先导研发机构牵头,整合产、学、研创新资源,组建新兴产业创新联盟,突破共性技术的基础性知识产权,参与国际高端竞争;
(二)鼓励发展关键技术创新联盟。可由行业龙头企业联合国、内外科研机构和企业,突破支柱产业的关键知识产权,培育可持续竞争优势。
鼓励企业通过实施、转让、许可、质押、上市、入股、重组、并购等途径实现知识产权产业化、资产化、资本化。
支持企业通过提升创新和运营能力,吸引海内外风险投资公司、信托机构、投资银行、担保机构等其他资本投入,挖掘和提升知识产权价值。
根据深圳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知识产权经营组织面向全球招募人才、选购目标知识产权资源、组建若干影响产业发展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经营组织,聚集管理与服务。
知识产权经营组织可通过协议或制度安排吸收社会等资本,延伸承担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一)建立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监控企业采购、生产、供销、投资等环节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的风险,分析可能发生的纠纷及其对企业的损害程度,提出防范预案;
(二)企业在购销合同、委托合同、联合研发合同、代理合同、劳动合同、保密合同、许可合同等合同中应明确知识产权归属、职务发明奖励规则、知识产权保证、违约责任、争端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在企业重组、并购、上市、质押融资及重大经济科技活动前,开展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及相关知识产权风险评估活动;
(四)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制定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明确泄密责任,建立离职、入职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防范制度,减少风险;
(五)防范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知识产权风险。
(一)企业遇到知识产权纠纷,可积极通过谈判协商,通过谈判、评估后,可采取交叉许可、许可等合作方式化解纠纷,并签署和解协议;
(二)无法协商一致的,可申请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介入调解,或通过司法、仲裁、海关措施等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一)倡导行业龙头企业强化社会责任感,为所在行业的知识产权发展发挥引领示范作用,为行业知识产权发展出谋划策,引领建立、实施行业知识产权协同机制、纠纷调解和恶性竞争应对机制;
(二)行业内其他企业应当积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升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能力、积极参与行业知识产权协同机制的建设和实施;
(三)倡导行业组织积极担当提升产业知识产权竞争力的社会责任,联合业内企业协作应对行业知识产权挑战,应对知识产权壁垒,规范行业知识产权竞争行为、调解行业知识产权纠纷。
(一)寻求政府支持,可利用政府设置的各类知识产权政策,利用政府搭建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降低企业知识产权成本;
(二)寻求金融机构支持,有效利用深圳金融服务优势,链接资本和创新资源促进创新实力;
(三)依托知识产权高端服务机构,提升企业创新成果权利化、商业化、产业化的质量和效率;
(四)其他知识产权专业机构技术、法律服务支持。
权利人获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指引
知识产权行政查处指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职权或应请求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罚的活动。
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指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请求对专利侵权、商标侵权纠纷进行调查处理,做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等决定的活动。
知识产权行政调解指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请求就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权属纠纷等进行居中调解的活动。
当事人指知识产权权利人、违法行为人等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一)拨打知识产权咨询申诉热线“12315”“12330”“12365”或“12358”进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咨询、举报、投诉;
(二)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稽查大队、各分局的知识产权科或稽查科、监管所进行咨询、举报和投诉;
(三)在展会中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进行举报、投诉;
(四)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案件查处过程中向其举报、投诉;
(五)以其他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申请行政保护。
符合立案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对前述举报、投诉立案,方便权利人获得行政保护。
(一)请求人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提交书面的请求书,请求书应当包含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和必要的证据;
(四)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的职权或授权管辖范围;
(五)《专利侵权纠纷投诉案件立案须知》《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商标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侵犯技术秘密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中要求的其他条件。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回避申请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一)假冒专利行为;
(二)著作权侵权行为;
(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四)商标违法使用行为;
(五)其他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对经查属实的假冒专利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销售,免除罚款处罚。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著作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九)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十)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十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十二)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十三)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十四)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十五)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
(十六)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十七)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
(十八)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十九)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二十)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
(二十一)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
(二十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材料的;
(二十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违法行为。
有第十五条第(一)至第(八)项行为的,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有第十五条第(九)至第(十三)项行为的,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有第十五条第(九)项或者第(十)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第十五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或者第(十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有第十五条第(十四)至第(十八)项行为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有第十五条第(十九)至第(二十一)项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十五条第(二十二)项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二)使用未注册商标,并且冒充注册商标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禁止用作商标的标志规定,或者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三)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而市场上销售的;
(四)使用注册商标,并且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或者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或者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六)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七)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八)依法需要查处的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有第十七条第(一)至第(二)项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的罚款;
有第十七条第(三)项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有第十七条第(四)项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有关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第十七条第(五)项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有第十七条第(六)项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有第十七条第(七)项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一)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书面同意,在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
有以上侵权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以违法经营额等额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诈、盗窃、利诱、胁迫、贿买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诈、盗窃、利诱、胁迫、贿买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并加以披露、使用或转让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或者应知是违约披露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受让、使用或者再向他人披露该技术秘密的,其转让协议无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封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设备和资料,并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投诉著作权违法行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一)确有应予处罚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知识产权侵权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对案情复杂或有较大影响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批准签发。
当事人对专利、著作权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三章知识产权行政裁决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有关证据材料及受理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并告知被请求人在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有答辩的权利。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知识产权行政裁决的进行。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办案期限根据案情复杂程度确定,一般而言,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处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处理决定。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期限届满或者收到意见陈述书后及时通知请求人。
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对行政处罚案件查处过程中的其他案件材料信息,可视为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不予提供。
附录:1.专利侵权纠纷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2.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3.商标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4.侵犯技术秘密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附录1
专利侵权纠纷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广东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案件立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须知。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但当事人已经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本局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撤销。
一、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请求本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等材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交请求书:
1.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提出行政处理请求,应提交请求书正本1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2.当事人(包括请求人和被请求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务和姓名及其他事项;
3.正文应当写明请求事项,具体指明被控侵权行为的类型;
4.应当写明请求事实与理由,并附证据材料清单;
5.正文部分应当写明构成侵权的分析对比,也可以将“侵权分析对比”单独附页(查看分析对比示例);
6.请求书须由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署名或盖公章。
(二)提交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1.请求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其中请求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证据的复印件;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作为请求人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事业单位应当提交事业法人代码证;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请求人的,还须提供其金融许可证;其他组织作为请求人的,还应当提供其依法设立的批准文书;
请求人是外国人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2.具有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其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许可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上述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亦应当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
3.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提供专利权登记和公告文件复印件;
4.证明被请求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营业执照、身份证、护照等证据的复印件;
5.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三)提交权利凭证:
1.专利证书复印件,或者近期《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专利年费交纳凭证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局做出的专利公告复印件(提供经专利机构检索的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及图片);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3.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应当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其权利人身份的材料;
4.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四)提交侵权证据:
1.请求人应当提交证明被请求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明材料;
2.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最好提供被控侵权的产品实物,如果提供实物确有困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详细线索供行政机关取证;
3.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具体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4.请求人提出他人侵犯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主张的,也要首先举证证明其享有专利权和被控侵权产品与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然后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被请求人,由被请求人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什么方法;
5.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五)提交授权委托书:
请求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时,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致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函。
请求人是外国人的,授权委托书亦应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六)对证据材料的基本要求:
1.当事人应当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证据材料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2.书证与物证均应当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证人证言须附证人身份证明材料;
3.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公证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翻译的中文译本;
4.提交录音证据的同时,应提交相应的文字记录稿;
5.提交物证的同时,应当提交能充分反映该物证证明内容的照片;
6.请求人提出请求时除提供原件外,还应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相应套数的证据复印件,每套附证据材料清单。
(七)外国、港澳台请求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需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依法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材料种类主要是:
1.请求人提交用于认定其主体资格的国籍身份、资格证件,包括护照、居民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复印件;
2.授权委托书;
3.合议组认为需要办理证明手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一般包括境外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案情陈述、书证(如合同书等)、国外有关政府机关登记的文件;
4.其他在境外产生的证据材料;
5.上述材料需验原件,所交材料不齐者不予立案。
(八)其他事项:
1.请求人须填写《请求人承诺书》,保证:(1)提交的文件、陈述的事实及证据均合法、真实、有效;(2)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3)有必要时,愿意预缴鉴定等有关费用;
2.当事人须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
3.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后,被请求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书面提出;
4.被控侵权的行为人应与被控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
附录2
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行政处罚办法》《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制定本须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是深圳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一、申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违法行为。
二、地域管辖
上述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著作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三、行政处理时效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理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复制品仍在发行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并确已停止其侵权的,不再给予行政追究。
四、立案受理条件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交投诉书:
1.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人)提出行政处理请求,应提交投诉书正本1份,并按被投诉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2.当事人(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职务和姓名及其他事项;
3.正文应写明投诉事项,具体指明侵权行为的类型;
4.应写明投诉事实、理由,附证据材料清单;
5.应写明受理机关有权受理的依据,如:被投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侵权网站主办人住所地或者主要经营所在地;
6.投诉书须由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署名或盖公章。
(二)提交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1.投诉人应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其中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证据的复印件;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作为投诉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事业单位应提交事业法人代码证;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投诉人的,还须提供其金融许可证;其他组织作为投诉人,应当提供其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书;
投诉人是外国人的,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2.享有投诉权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著作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或有权以自己名义提出著作权保护要求的人或组织)应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其中,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非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3.转让著作权的,提供转让合同复印件;
4.证明被投诉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营业执照、身份证、护照等证据的复印件;
5.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三)提交权利凭证:
1.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2.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四)提交侵权证据:
1.投诉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
2.侵权复制品,涉及侵权行为的账目、合同和加工、制作单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公证书,有关照片等;
3.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初步证据,如网站的基本情况、侵权作品所在网页等;
4.其他证明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
(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时,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提供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致著作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函;受委托人为非律师的,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
五、对证据材料的基本要求
(一)当事人应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证据材料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检查、勘验笔录。
(二)书证与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证人证言须附证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公证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翻译的中文译本。
(四)提交录音证据的同时,应提交相应的文字记录稿。
(五)提交物证的同时,应提交能充分反映该物证证明内容的照片。
(六)投诉人提出请求时除提供原件外,还应按被投诉人人数提供相应套数的证据复印件,每套附证据材料清单。
六、外国、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需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依法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材料种类主要是:
(一)投诉人提交用于认定其主体资格的国籍身份、资格证件,包括护照、居民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的复印件。
(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一般包括境外证人的证言、当事人的案情陈述、书证(如合同书等)、国外有关政府机关登记的文件。
(四)其他在境外产生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事项
(一)投诉人须填写《投诉人承诺书》,保证提交的文件、陈述的事实及证据均合法、真实、有效。
(二)当事人须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
(三)受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后,被投诉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书面提出。
(四)被投诉侵权的行为人应与被投诉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
附录3
商标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须知。
一、投诉人须具备合法的资格:
(一)商标注册人。
(二)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即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二、投诉途径须合法有效:
(一)注册商标国内权利人可以自行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投诉。
(二)注册商标境外(含港澳地区)权利人须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三、提交投诉材料须齐全、合法。商标权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投诉商标侵权案件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和证明文件:
(一)投诉书。明确的被投诉人和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投诉请求。包括被投诉人单位名称或者市场内商户名称、住所或者摊位号;投诉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电话;代理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电话。投诉人和代理人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要加盖印章。
(二)商标注册证或者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注册商标证明(可以是复印件,但正本留存单位要加盖印章)。
(三)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投诉,商标注册人要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包含授权打假的内容、商标注册人的签字并加盖其法人公章。
(四)侵权证据。投诉他人商标侵权要提供投诉对象侵犯知识产权的具体事实和初步证据。如侵权实物、购物凭证、侵权实物照片、宣传广告、网页画面等(可单项或多项)。
(五)商标注册人及其代理人要对假冒商标商品出具鉴定证明。
(六)承诺。投诉人或其代理人应承诺,因不实投诉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七)公证认证书。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商标权利不确定的。
(二)被投诉人不明确的。
(三)所投诉的侵权事实不清楚的。
(四)投诉人就同一事实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附录4
侵犯技术秘密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制定本须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深圳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
一、申请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
(一)《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列举的违法行为。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侵犯技术秘密的违法行为。
二、立案受理条件
技术秘密权利人和与技术秘密有关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交投诉书:
1.应提交《投诉书》正本1份,并按被投诉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2.当事人(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职务和姓名及其他事项。
3.应写明投诉事实、理由,附证据材料清单。
4.《投诉书》须由技术秘密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署名或盖公章。
(二)提交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1.投诉人应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其中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证据的复印件。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作为投诉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事业单位应提交事业法人代码证;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投诉人的,还须提供其金融许可证;其他组织作为投诉人的,应提供其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书。
投诉人是外国人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2.享有投诉权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其他依法享有技术秘密或有权以自己名义提出技术秘密保护要求的人或组织)应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其中,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非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3.转让技术秘密的,提供转让合同复印件。
4.证明被投诉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营业执照、身份证、护照等证据的复印件。
5.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三)提交权利凭证:
1.涉及技术秘密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技术秘密鉴定结论、合同等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2.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四)提交证据:
1.投诉人的技术或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
2.投诉人对技术秘密权属的证据。如:该秘密的研发及形成的材料、受让该秘密的合同等。
3.被投诉人未经许可,非法获娶披露、使用该经营秘密或技术秘密的证据。如收买原告工作人员,引诱其泄露该秘密的证明材料等。
4.侵权范围的证据。该证据主要是表明侵权范围大小,如产品市场范围,技术秘密扩散程度等。
5.其他证明存在侵犯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据。
(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时,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提供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致著作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函;受委托人为非律师的,应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
三、对证据材料的基本要求
(一)当事人应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证据材料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检查、勘验笔录。
(二)书证与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证人证言须附证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公证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翻译的中文译本。
(四)提交录音证据的同时,应提交相应的文字记录稿。
(五)提交物证的同时,应提交能充分反映该物证证明内容的照片。
(六)投诉人提出请求时除提供原件外,还应按被投诉人人数提供相应套数的证据复印件,每套附证据材料清单。
(七)外国、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需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依法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材料种类主要是:
1.投诉人提交用于认定其主体资格的国籍身份、资格证件,包括护照、居民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的复印件。
2.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3.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一般包括境外证人的证言、当事人的案情陈述、书证(如合同书等)、国外有关政府机关登记的文件。
4.其他在境外产生的证据材料。
四、其他事项
(一)投诉人须填写《投诉人承诺书》,保证其提交的文件、陈述的事实及证据均合法、真实、有效。
(二)当事人须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
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预售之前,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市市场监管局辖区分局办理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之前,应按照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商品房套数,一次办理全部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价格调整幅度超出最近一次备案价格上下15%(含15%,下同)时,应在调整之前办理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变更。
(一)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申报日期;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号码、坐落位置,以及每一套商品房的房号、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单价、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单价、总售价、备注等。
(一)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二)《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登记表》(附件1);
(三)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数据报送人身份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加盖单位公章。
(一)材料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市场监管局辖区分局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审查合格后,免费获得市市场监管局(网址:http://www.szscjg.gov.cn/)“网上办事”报送数据的用户名、密码等信息;
市市场监管局辖区分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工作。
(二)首次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络报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全部商品房预售价格信息等电子数据(表格参照《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表》附件2),并打印备案回执;
(三)变更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络报送价格调整幅度超出最近一次备案价格上下15%的商品房(按套)预售价格变更信息电子数据(表格样式同上),并打印变更备案回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规定》的要求,做好商品房预售价格明码标价工作。
附件:1.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登记表(略)
2.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表(略)
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办法(修订)
(一)食品生产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包括食品安全管理员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食品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取得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合格证的,可以兼任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生产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宜由其质量负责人担任。
(二)食品流通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指食品安全管理员。
(三)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包括食品安全管理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厨房(质控)负责人、原料采购负责人和楼面(销售)负责人。
(一)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单位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交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综合自查报告。食品安全综合自查报告样式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三)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保存检查记录。
(五)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和食品安全检验进行管理。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实施健康检查,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和病症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七)所在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时,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配合调查处理。
(八)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二)设置食品安全管理员,主动安排和资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及继续教育,授予食品安全管理员相应的职权,不得干涉和阻挠其履职。
(一)烹调加工食品安全、餐具清洗消毒及加工场所卫生管理。
(二)专间食品安全管理。
(三)添加剂、食品留样管理。
(一)到许可证照齐全的合法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一次性餐饮具和洗消剂等食品相关产品。
(二)建立进货台账,查验留存供货商的资质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购物清单和购物凭证。
(三)食品仓库管理。
(一)人员卫生及健康证管理。
(二)营业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三)顾客投诉管理。
(一)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行使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单位拒不改正的,或者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须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反映。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照规定履行职责,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
(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有接受食品安全法律和其他相关知识培训的权利和义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支持该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接受相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其学习活动提供便利。
(一)具有餐饮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二)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三)经合法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后,取得合格证,并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一)餐饮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须参加并通过食品安全考核,且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培训。
(二)餐饮服务单位须配备通过食品安全考核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以下单位须配备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特大型餐馆、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供餐人数3000人以上的集体食堂以及承担重大活动接待任务的餐饮服务单位。
以下单位须配备中级食品安全管理员:大型餐馆,供餐人数3000人以下的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就餐人数在5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食堂。
其他餐饮服务单位应至少配备初级食品安全管理员。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承担重大活动接待任务的餐饮服务单位、连锁经营餐饮服务单位的总部、特大型餐馆(经营场所面积3000㎡以上)的厨房(质控)负责人、原料采购负责人和楼面(销售)负责人须参加食品安全考核。
(四)大型餐馆(经营场所面积500-3000㎡以上)、供餐人数3000人以上的集体食堂、供餐人数3000人以下的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在5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食堂的厨房(质控)负责人、原料采购负责人须参加食品安全考核。
(五)中型餐馆(经营场所面积150-500㎡),经营场所面积150㎡以上的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烧卤熟食店,供餐人数500人以下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食堂的厨房(质控)负责人须参加食品安全考核。
同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于2个及以上门店或食堂的,只需要通过一次考核并取得《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厨房(质控)负责人、原料采购负责人和楼面(销售)负责人取得《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合格证》,可以代替《食品安全考核合格证》。
(一)食品生产、流通单位,餐饮门店、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可以委派该单位日常管理的最高负责人(如餐厅经理或店长、中央厨房负责人等)参加食品安全考核。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可以委派实际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负责人参加食品安全考核,如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后勤(食品安全)部门负责人;工厂的厂长、副厂长、后勤(食品安全)部门负责人;学校主管后勤的副校长、总务主任等其他相应领导级别的人员。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常见的食品污染因素及其预防控制措施。
(三)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预防处理原则。
(四)餐饮加工场所环境卫生、流程布局、设备设施方面的要求。
(五)食品采购、储存、加工制作、销售、运输和餐饮具清洗消毒过程的食品安全要求。
(六)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要求。
(七)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培训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内容。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取得《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合格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厨房(质控)负责人、原料采购负责人和楼面(销售)负责人应当取得《食品安全管理培训考核合格证》。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不到位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健康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二)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管理方面的情况;
(三)食品安全检查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场所环境卫生和餐厨垃圾处理情况;
(五)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等信息报送情况。
对连续3次被不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因履行职责不到位而解聘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系统会将其自动列入黑名单。
深圳市食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授予设区的市级食品生产环节监管部门的管辖权限范围内,受理、审核、决定生产纳入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的食品企业的行政许可(含许可证的延续、变更、补证、注销)。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第二十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第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质量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和食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公布)第八条;《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市监规〔2010〕19号)第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备案,应提交的材料(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时提交):
1.《深圳市食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备案表》;
2.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验原件);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办理申请时需提交);
4.生产场所(非住宅)合法使用承诺书(原件);
5.使用二次供水、井水或其他非城市管网自来水的单位提交经国家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生产用水的卫生检测报告单(报告出具时间不超过6个月,复印件,验原件);
6.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包括工艺流程图、关键控制点及相应的说明);
7.生产场所外周围环境平面图(25米范围内);
8.生产场所的总平面图,各车间平面布局图、设备设施(含卫生设施、通风设施及给排水设施)平面图、检验室(含设备设施)平面图;
9.生产场所(含墙面、天花、地面、门窗等)拟使用的主要装修材料的材质说明。
(二)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提交的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申请人治理结构图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投资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拟设立的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设立的(即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4.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周边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标尺寸、面积等主要参数),并附生产加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复印件:
(1)使用自有建筑物的,提供房产产权证明,如该建筑物属共有的,还需提供其他产权人准予企业作为生产场所使用的证明;
(2)租用建筑物的,提供依法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或经公证租赁期限在3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出租方准予企业使用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已明确租赁用途为生产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除外);
(3)除上述情况外,须提供该场所所在乡镇街道以上政府有关同意该场所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证明材料。
5.设备设施清单,关键设备标有参数(其中委托检验的,附委托检验合同),并附生产设备、设施购置资产证明(正规发票或供货合同、销售证明等)或租用证明复印件;
6.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配料、投料工序须设为关键控制点,关键控制点需标明关键设备及参数,并附上原料清单)和设备布局图;
7.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食品安全考核合格证》和食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员证》复印件,并附质量安全负责人资质证明(大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证明材料);检验员资质证明(①高中以上学历,取得食品检验职业资格证书;或②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地市级以上食品检验机构专业培训证明材料);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6人以上)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8.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及制度清单(1份);
9.执行企业标准的,提交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10.《已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检验申请书》;
11.生产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产品的需提交产业政策批准证明;生产矿泉水的需提交采矿证、取水证、水质评估报告、国土部门的水质跟踪检验报告复印件(首次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无需提供);采用地下水和天然净水作为生产水源的需提交取水证复印件;
1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办理生产许可申请时需提交);
13.《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电子版;
14.《食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回执》(原已获取生产许可证,而未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延续按新办程序办理的企业无须提交,但须提交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有生产场所迁址、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和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等情形之一的,应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申请人治理结构图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投资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拟设立的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设立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4.《食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备案回执》;
5.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周边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标尺寸、面积等主要参数),并附生产加工场所所在地有权使用证明材料复印件;
6.设备设施清单,关键设备标有参数(其中委托检验的,附委托检验合同),并附生产设备、设施购置资产证明(正规发票或供货合同、销售证明等)或租用证明复印件;
7.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配料、投料工序须设为关键控制点,关键控制点需标明关键设备及参数,并附上原料清单)和设备布局图;
8.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食品安全考核合格证》和食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员证》复印件,并附质量安全负责人资质证明(大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证明材料);检验员资质证明(①高中以上学历,取得食品检验职业资格证书;或②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地市级以上食品检验机构专业培训证明材料);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6人以上)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9.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及制度清单(1份)和获证期间2年内的各种可追溯生产记录清单;
10.执行企业标准的,提交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11.生产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产品的,需提交产业政策批准证明;生产矿泉水的,需提交采矿证、取水证、水质评估报告、国土部门的水质跟踪检验报告复印件(首次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无需提供);采用地下水和天然净水作为生产水源的,需提交取水证复印件;
1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办理申请时需提交);
13.《已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检验申请书》;
14.《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电子版;
15.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复印件。
(四)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记载的单位名称、住所以及生产地址名称(门牌号、路段名等发生变更,实际地址不变)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办理申请时需提交);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食品安全考核合格证》和食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员证》复印件;
6.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复印件;
7.单位名称变更的,须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通知书》或同一生产地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须提供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实际地址未变更的证明;
9.住所变更的,提供营业执照变更证明或同一生产地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申请生产许可检验,或者在原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范围内申请新增食品品种,且企业不存在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等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生产许可抽样检验,提交以下材料:
1.《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新增品种检验申请书》;
2.《食品生产许可抽样检验产品情况表》;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复印件(首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无需提交副页复印件);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办理申请时需提交);
6.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复印件;
7.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
(六)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提供下列材料:
1.上述第(二)项“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提交的第1至12项材料;
2.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复印件;
3.获证期间2年内的各种可追溯生产记录清单;
4.自行出厂检验的企业应提供最近一次与有资质检验机构的实验室比对检验合格报告;委托检验的,提交委托检验合同。
同时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变更、迁址两项以上的,按照所申请事项要求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相同的材料不需要重复提交。
(七)申请补办食品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证补办申请;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办理申请时需提交);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食品安全考核合格证》和食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员证》复印件;
6.凡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须提交市级报刊刊登的含许可证证号和发证日期等信息的作废声明的原件及有关的情况说明;
7.食品生产许可证破损的,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及破损原因说明。
(八)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办理生产许可申请时需提交);
3.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和副页原件;
4.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以上纸质申请材料均一式2份(《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除外),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适用)或加盖公章。
(九)申请人在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许可决定之前,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应当填写《食品生产许可撤回申请书》,许可机关终止办理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10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9号公布)第三十九条;《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粤质监食函〔2011〕750号);《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公布)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纲要(2011-2015年)》(食安办〔2011〕17号);《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94);《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6〕632号);《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食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备案表》《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已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检验申请书》《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新增品种检验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抽样检验产品情况表》《食品生产许可撤回申请书》。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证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szscjg.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7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关于进一步下放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权限的通知》(粤质监食函〔2012〕586号)。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备案办理程序:企业申请→接收→出具回执。
(二)拟设立企业的办理程序:企业申请→受理→现场核查→审核→决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组织试生产→申请生产许可检验→生产许可抽样和检验→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
(三)已设立企业的办理程序(含需要现场核查的新办、延续、变更):企业申请(同时申请生产许可检验)→受理→现场核查→生产许可抽样和检验→审核→决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副页。
(四)无需现场核查的生产许可证变更、补证、注销的办理程序: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五)无需现场核查的生产许可新增品种的办理程序:申请生产许可检验→接收→生产许可抽样和检验→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
(六)申请人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办理程序:申请→接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在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自收到许可部门终止办理行政许可书面凭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该行政许可申请。
此外,涉及产业政策的食品企业(含分装)发(换)证、新申证企业(含迁址企业)的现场核查(含抽样)工作由广东省生产许可证审查服务中心负责,获证企业许可证延续(不含涉及产业政策的食品)、变更的现场核查(含抽样)、生产许可新增品种抽样以及个别省核查组未承担且经协商确认的生产许可检验抽样工作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审查中心负责。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五条;《关于进一步下放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权限的通知》(粤质监食函〔2012〕586号);《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94);《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粤质监食函〔2011〕750号)。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出具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备案回执期限:15个工作日内。
(二)作出许可受理决定期限:5个工作日内。
(三)组织完成许可现场核查期限:20个工作日内。
(四)许可现场审查结论为基本符合的企业整改期限:10个工作日内。
(五)生产许可检验期限:10个工作日内(特殊产品除外)。
(六)许可决定期限:
1.需要现场核查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许可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2.不需要现场核查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许可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企业整改、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除外;
3.企业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后,在45个工作日内,由于企业的原因不能进行现场核查的,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2010年8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88号);《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的发放工作规定》(质检食监函〔2006〕2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新申证企业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通知》(粤质监食函〔2011〕1027号)及本实施办法。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获批准准予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凡是未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的,按新申证的程序重新办理,获批准后,食品生产许可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重申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的通知》(粤质监食函〔2011〕773号)。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食品生产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一)现场核查费。收费标准:每家企业每一次申请一个发证产品单元收取2200元,同一家企业每次申请同类产品,每增加一个发证产品单元加收440元。
依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69号)。
(二)产品检测费。由申请人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的规定支付给检验机构。
除上述费用外,不收取公告等其他费用。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年检(审),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从获证后的第2年起,在证书有效期内每年的7月1日至9月30日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分局提交上一年度自查报告(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当年不需要提交,需要继续生产的,应提交许可证延续申请)。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八条;《关于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年度自查及委托加工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质监质函〔2010〕56号)及本实施办法。
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三级医院设置药学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二级科室;二级医院设置药剂科;其他医疗机构设置药房。
核医学科必须配备医学院校核医学专业毕业或经核医学专业培训的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使用放射性药品。
二级以上医院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或者临床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专科以上或者中等学校药学专业毕业学历,及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患有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第三章药品采购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进口生物制品,需同时提供口岸药检机构核发的批签发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供货单位应当同时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准许证》和《进口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文件均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一)未经批准采购其他医疗机构自制自用的制剂。
(二)采购无批准文号、无生产批号的药品。
(三)从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或变相药品集贸市场采购药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采购行为。
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根据药品储藏要求,采取能达到药品储存条件的相应措施。
药品使用说明对药品的储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该说明的要求储藏药品。
药库应采取分区或色标管理。色标统一标准为:待验区、退货区为黄色;合格区为绿色;不合格区为红色。
库存药品应当分类摆放,标签应清晰规范,药库内外的环境应整洁。
过期、失效、霉变、虫蛀变质的药品,应存放于不合格区,并有明显的标识,同时对这些药品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和记录。
中药饮片特别是含挥发油的中药材及中药饮片要根据其特点加强保管,防止窜味。
药房应配备药品调配用具和衡器、量具。衡器、量具应当按照计量器具管理规定定期校验,并做好记录。
药房内的药品应分类摆(存)放,标签清晰规范,标签上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
具备条件的单位在调配室内应安装净化装置或超净工作台。
调配室要定期消毒灭菌。工作环境应整洁、无污染,有防虫、防尘等措施。
调配工具应定期清洗、消毒,不得污染药品。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的要求。
工作人员应按要求穿戴工作衣、工作帽、口罩,严禁裸手操作。
调配药品的包装袋上应贴有注明药品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批号、有效期的标签。
批量调配药品时不得同时调配不同品种规格的药品。
拆零以后的药品,应采用原包装贮存,如采用其他容器贮存,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应符合药用包装要求和药品贮存要求,并应贴有药品通用名称、规格、生产企业、批号、有效期的标签。
依据协定处方调配的药品及中药饮片代煎剂不得冠以成药名称或代号,病历中开具的协定处方和调配的协定处方应书写调配的各药品名称。
调配的药品发出后,处方调配人员及核对人员应及时在处方上签字,处方归档装订齐全,按规定期限保存。
药房人员应防止假劣药品、宣传疗效的非药品、未经批准擅自配制的制剂和未经批准擅自调剂的医院制剂进入药房。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
(一)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下列依法取得使用药品资格的各类机构和单位:
1.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慢性病防治院、疗养院、康复院、门诊部、诊所、企事业单位卫生所(室)、医务室、保健室、社康中心等机构;
2.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划生育服务站和计划生育服务所等单位;
3.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取得合法执业资格并使用药品的单位,如戒毒机构等。
(二)药学部门,是指药品使用单位内部确定的进行药品采购、保管、调配、制剂的配制以及调剂使用等工作的部门。
深圳市药品监督信息员管理办法
市药监部门培训相关人员时,不得收费。
(一)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中具有一年以上行政管理工作经验的在职人员;
(二)药品使用单位中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
(三)药品经营企业中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
(一)无业人员;
(二)有违法违纪行为记录的;
(三)有销售、使用假劣药品行为记录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相关工作的。
(一)宣传药品管理法律、法规;
(二)向市药监部门反映模范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的典型事迹;
(三)向市药监部门反映并举报有关单位的违法经营行为;
(四)向市药监部门提出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合理化建议;
(五)收集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并及时向市药监部门报告。
(一)聘任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的;
(三)调离相关工作岗位的;
(四)不履行相关职责的。
信息员被解聘后,市药监部门应当收回聘书。
深圳市医疗器械使用管理指导规范
市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医疗器械使用违法行为。第二章机构、制度与人员
二级(含二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医疗器械管理部门。
各项制度和程序应全面、具体、操作性强,并在相关职能和层次上得到分解落实。
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
(一)各级质量管理责任制;
(二)首次采购供货商资质审核制度;
(三)医疗器械采购验收和储存管理制度;
(四)不合格医疗器械管理制度;
(五)高风险医疗器械风险告知及使用管理制度;
(六)医疗器械质量事故和不良事件报告制度;
(七)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使用后销毁制度。
(一)三级医疗机构应由具有第六条所述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并且具有4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二)二级医疗机构应由具有第六条所述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并且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三)一级医疗机构应由具有第六条所述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担任。
(四)门诊部、诊所、企事业单位卫生所(室)、医务室、保健室以及其他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有专人负责。
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应负责对医院其他相关科室工作人员进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培训,并指导相关科室规范医疗器械使用管理。第三章医疗器械采购与验收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采购时应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供货商所提供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必须涵盖拟供给产品的范围;
(二)同系列的产品,其不同的规格型号均应在其所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有明确记载;
(三)所购进器械的预期使用目的和适应范围必须与《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及其产品的注册标准中所规定的内容一致。
医疗机构也可根据具体产品而确定验收项目,但验收记录内容必须能够反映产品质量和来源。验收记录应有验收人员签名。
植入类高风险医疗器械的记录单应存档备查,保存时间应不少于医疗器械使用者的寿命。
放射等特殊设备的储存与安装,应严格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过期、失效或变质的医疗器械应设专门的存放区,不得与正在使用的医疗器械混存,并有醒目的辨认标识。
对涉及计量、检验等仪器应按规定进行检定、校准或维护,并做好记录。
对在用医疗器械应加强定期维护与检修,确保产品能够安全、可靠、稳定地运行;不能确保性能稳定、安全、可靠的产品应当及时停止使用。第五章医疗器械的使用
导致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于发现或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导致严重伤害、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死亡的事件于发现或者知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告,发现突发、群发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应立即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并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送《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表》。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医疗器械产品使用说明书有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的,应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所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及《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限定内容不同的,该产品视为未经注册。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注册产品,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建立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使用后的销毁程序。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无菌器械应做到使其零部件不再具有使用功能,经消毒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
多联制的记录单所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使用的患者姓名、病历号、床位号、所使用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编号、使用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合格证、产品使用后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不良事件等,并且应有该科护士长或经手护士、科主任或主管医生,患者本人或者家属三方的签字确认。
(一)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慢性病防治院、疗养院、康复院、门诊部、诊所、企事业单位卫生所(室)、医务室、保健室、社康中心等机构;
(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划生育服务站和计划生育服务所等单位;
(三)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取得合法执业资格并使用医疗器械的单位,如戒毒机构等。
关于加强深圳市药品生产关键环节管理的指导意见
为加强对深圳市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强化企业的法律责任意识,进一步明确药品生产企业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实现对药品生产质量关键控制点的有效监管,确保药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
(一)确保药品生产企业各级人员接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培训,能胜任相应岗位的工作。
(二)确保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原辅料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来源合法,并且经本企业按规定标准检验合格后用于药品生产。
(三)确保药品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处方及工艺生产药品。
(四)确保药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药品按法定药品标准检验合格,并经审核放行后才上市。
(五)监督药品生产企业依法监测并报告本企业生产的药品的不良反应。
二、进一步明确药品生产各主要环节管理人员的责任
(六)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本企业的培训制度并组织实施。
1.建立本企业的培训管理规程,指定职能部门负责培训工作;
2.制定经生产管理负责人或质量管理负责人审核或批准的培训考核方案或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考核记录应当予以保存;
3.对企业负责人及各部门的负责人,每年应进行不少于一次的药品管理法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及企业规定的其他内容的培训;
4.对企业各职能部门的管理人员,每年应进行不少于2次的GMP管理规程、专业技术知识、职业道德以及企业规定的其他内容的培训;
5.对企业各岗位操作人员,每年应进行不少于3次的GMP、专业技术知识、岗位操作规程以及企业规定的其他内容的培训。
(七)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物料、药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检验及不良反应监测五个关键环节的管理人员的职责。
(八)物料管理负责人(是指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物料管理工作经验,经企业负责人任命,全面负责物料管理的人员)应承担以下职责:
1.负责供应商档案管理;
2.负责从经过审计合格的供应商采购物料;
3.负责原辅料、包装材料的验收管理;
4.负责所接收物料按规定申请检验的管理;
5.负责物料及成品经检验合格后入库的管理;
6.负责对在库的物料及成品的管理;
7.负责在库不合格的包装材料、原辅料及成品的管理;
8.监督仓库管理人员向生产部门发放经检验合格的包装材料及原辅料,向销售部门发放合格成品。
9.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九)生产管理负责人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3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药品生产管理经验,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经企业负责人任命,全面负责药品生产管理。应承担以下职责:
1.确保药品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生产、贮存,以保证药品质量;
2.确保严格执行与生产操作相关的各种操作规程;
3.确保批生产记录和批包装记录经过指定人员审核并送交质量管理部门;
4.确保厂房和设备的维护保养,以保持其良好的运行状态;
5.确保完成各种必要的验证工作;
6.确保生产相关人员经过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
7.负责中间产品的储存管理;
8.负责生产全过程的管理;
9.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5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应承担以下职责:
1.确保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符合经注册批准的要求和质量标准;
2.确保在产品放行前完成对批记录的审核;
3.确保完成所有必要的检验;
4.批准质量标准、取样方法、检验方法和其他质量管理的操作规程;
5.审核和批准所有与质量有关的变更;
6.确保所有重大偏差和检验结果超标已经过调查并得到及时处理;
7.批准并监督委托检验;
8.监督厂房和设备的维护,以保持其良好的运行状态;
9.确保完成各种必要的确认或验证工作,审核和批准确认或验证方案和报告;
10.确保完成自检;
11.评估和批准物料供应商,每年组织对主要原辅料供应商进行审计,如变更或新增主要原辅料供应商,必须进行现场审计;
12.确保所有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投诉已经过调查,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
13.确保完成产品的持续稳定性考察计划,提供稳定性考察的数据;
14.确保完成产品质量回顾分析;
15.确保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人员都已经过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
16.对质量检验人员和质量保证人员履行职责及执行各项管理制度的情况至少每季度抽查一次;
17.至少每年对本企业生产品种进行一次质量回顾分析;
18.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十一)质量受权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5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药品生产过程控制和质量检验工作。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并经过与产品放行有关的培训,方能独立履行其职责。应承担以下职责:
1.参与企业质量体系建立、内部自检、外部质量审计、验证以及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产品召回等质量管理活动;
2.承担产品放行的职责,确保每批已放行产品的生产、检验均符合相关法规、药品注册要求和质量标准;
3.在产品放行前,质量受权人必须按照上述第2项的要求出具产品放行审核记录,并纳入批记录。
4.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十二)质量检验人员(QC,是指具有相关专业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药品监督部门或本企业培训考核合格,负责本企业药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应承担以下职责:
1.确保实验室安全运行,并符合GMP要求;
2.原辅料、中间产品、成品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的收样、留样、检验、记录和报告等工作;
3.检验仪器设备及玻璃仪器的确认、维护、维修和校验;
4.检验试剂、试液、培养基、菌种、标准品及标准溶液的管理;
5.留样观察及稳定性试验;
6.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十三)质量保证人员(QA,是指具有相关专业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药品监督部门及本企业培训考核合格,负责本企业药品保证工作的人员)应承担以下职责:
1.原辅料、中间产品、成品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的取样;
2.组织药品质量管理文件的起草,及定期对管理文件、标准操作规程的审核和修订;
3.生产过程的现场监控;
4.根据企业规定的周期,起草并实施再验证工作方案;
5.会同本企业规定的其他部门对主要原辅料供应商进行审计;
6.用户投诉的处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
7.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组织对本企业执行GMP的情况进行自检;
8.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十四)企业负责人(是指获得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药品生产企业责任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药品生产及质量管理)应承担以下职责:
1.负责在本企业执行国家药品监管法律法规;
2.组织企业内部各个管理部门执行本企业的质量管理制度;
3.确保本企业的各部门管理人员严格执行岗位职责;
4.每半年召开本企业药品质量分析会,对半年内所生产的药品质量进行分析,分析内容至少包括原辅料的供应及检验情况,药品生产工艺执行情况,中间品及成品检验情况,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上报情况等;
5.负责组织对药监部门或企业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6.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十五)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企业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在药品生产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应承担以下职责:
1.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
2.负责在本企业执行国家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3.对本企业违反药品法律法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六)上述各部门负责人因工作需要离开岗位超过5个工作日时,应书面委托其他人员履行其管理职责。
(十七)企业应建立确保各级人员履行职责、执行各项管理制度的机制。
三、定期上报药品生产管理情况,及时告知变更事项
(十八)药品生产企业应按GMP的要求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自检,并在完成自检之后10天内形成自检报告,经企业负责人签署后报市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自检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自检过程中观察到的所有情况、评价的结论以及提出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建议等内容。
(十九)药品生产企业应定期向市药品监管部门报送其药品生产的品种、批号、数量及检验等情况:注射剂生产企业每月10日前报送上一个月情况;其他药品生产企业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送上一季度的情况。
(二十)药品生产企业应监测本企业生产药品的不良反应,除需要立即上报的新的及严重的不良反应病例外,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深圳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上报季度汇总情况,未收到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须提交零报告。
(二十一)药品生产企业有以下情形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药品监管部门:
1.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并经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
2.变更企业的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并经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备案的;
3.变更药品生产企业的物料、生产及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的;
4.改变药品生产企业的厂房布局、生产工艺和关键生产设备,并已按规定办理备案和审批手续的;
5.变更原料供应商经本企业审计合格同意,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
(二十二)企业委托其他企业进行药品检验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药品监管部门。
(二十三)企业应对所有药品生产过程的关键环节实行台帐式管理,建立各个品种的关键质量控制点台账,各岗位操作人员严格按规程操作,质量管理人员对各岗位执行关键质量控制点的情况进行审核,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对所有品种的关键质量控制点情况进行检查。
(二十四)企业若发现其生产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可能影响生产药品质量的,必须立即告知市药品监管部门,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
(二十五)药品生产企业需全厂连续停产3个月以上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市药品监管部门,告知内容至少包括停产原因、停产时间、计划恢复生产时间、停产期间的生产车间及设备管理措施等。
四、加强药品生产的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药品监管部门应督促企业加强对药品生产关键环节的管理,采取行政监督及技术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企业执行下列内容的监管:
1.执行本指导意见,履行报告、备案义务的情况;
2.原料及主要辅料的合法合格性及储存管理情况;
3.执行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处方及工艺的情况;
4.关键质量控制点台帐式管理情况;
5.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对成品进行检验的情况;
6.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情况;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十七)市药品监管部门定期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并进行考核。
(二十八)市药品监管部门可通过政务网站、行业年度会议或其他方式,对存在以下行为的企业进行通报:
1.因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2.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的;
3.未及时报送自查报告的;
4.未及时告知按本规定要求必须告知事项的;
5.对生产工艺关键参数未实行台账管理的;
6.未及时上报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情况的;
7.未按本指导意见的要求上报其他应报事项的。
(二十九)市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情况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质量安全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实施分类监管。
(三十)市药品监管部门可对存在以下情况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约谈:
1.新开办的;
2.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及质量负责人的;
3.因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4.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较多的;
5.其他情况有必要约谈的。
(三十一)市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中发现药品生产企业存在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将依法进行查处。
(三十二)本指导意见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
化妆品经营企业(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化妆品经营者,下同)应根据本企业的经营规模设置化妆品质量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化妆品的采购、验收、储存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工作,并指导和规范本企业的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
化妆品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
(一)化妆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和岗位职责;
(二)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制度;
(三)化妆品采购验收和储存管理制度;
(四)不合格化妆品管理和召回制度;
(五)经营场所和仓库卫生管理制度;
(六)人员培训制度。
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加强内部培训,对有关人员进行化妆品法律法规、化妆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等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供货企业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采购国产化妆品,应索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采购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索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
(二)采购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应索榷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采购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索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
(一)产品名称应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及其他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相关规定;
(二)国产化妆品应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进口化妆品应标明原产国名或地区名(指台湾、香港、澳门)、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或者经销商、进口商、在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
(三)应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标注生产批号和限用使用日期;
(四)国产化妆品应标明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格式分别为“(四位数年份)卫妆准字××-XK-××××号”和“XK16-108××××”;
(五)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卫妆特字(四位数年份)第××××号”或“国妆特字G********”;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卫妆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或“卫妆特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或“国妆特进字J********”;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文号,格式为“卫妆备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或“国妆备进字J********”;
(六)国产化妆品应依规定加贴“QS”标志。
进货验收记录应包括化妆品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产品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供货单位、购货日期、产品外观情况、是否有中文标签标识、是否有质量合格标记、是否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一)库存化妆品应按品种分批存放,码放时应离地、隔墙放置,其距离不得小于10厘米,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二)仓库要有通风、防尘、防潮、防鼠、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禁止与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易腐、易燃品混放;
(三)仓库应设立合格区和不合格区,并有明显标识;不合格产品应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记录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处理方式、处理人;
(四)化妆品说明书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储存。
化妆品经营者的销售人员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正确介绍化妆品,不得虚假宣传,夸大或误导消费者,禁止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化妆品的宣传。
化妆品经营企业向其他化妆品经营者销售化妆品的,销售记录及票据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生产企业名称、购货单位、数量、价格及销售日期。
化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化妆品的,销售记录及票据应至少包括产品名称、数量和价格。
(一)从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其他合法证件的单位或个人购进的化妆品;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
(三)超过使用期限、变质、受污染的化妆品;
(四)未经审批、备案或检验进口的化妆品;
(五)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六)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化妆品;
(七)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和超量使用限用物质生产的化妆品;
(八)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化妆品。
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已售出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主要负责人:是指化妆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化妆品经营者的负责人。
首营企业:购进化妆品时,与本企业首次发生购销关系的化妆品生产或经营企业。
首营品种:本企业向某一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首次购进的化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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