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2.29
《广西壮族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3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日)废止
(一)贯彻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相应管理办法;
(二)制订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自治区范围内书报刊市场的管理;
(四)指导、监督下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书报刊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书报刊市场的管理;
(三)履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职责;
(四)依法对违反书报刊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可以委托邮政部门发行或者由报刊出版单位自办总发行。
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市、县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放许可证。
许可证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一)有承担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的主管部门;
(二)有十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法定代表人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业主)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
(二)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
(三)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
(四)中小学课本和列入全国教材统一征订目录的大中专教材;
(五)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书报刊。
涉嫌非法或者内容违禁的书报刊须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处理的,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通报有关盛市、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鉴定、处理。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盗版、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八)没有载明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刊号和条码的;
(九)国家规定禁止出版、发行的其他书报刊。
(一)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或者不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
(二)不按照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承包方式将书报刊的销售、出租业务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的;
(四)举办书报刊展销活动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向未经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书报刊经营者购进书报刊的;
(六)伪造、假冒、盗用出版单位公章、《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的或者买卖书号、刊号从事出版活动的;
(七)无总发行权的单位租型造货、代印代发、代制广告或者征订单的;
(八)非国家指定单位擅自发行内部刊物或者将内部发行的书报刊公开发行、陈列、宣传、征订的;
(九)将内部资料性书报刊进行营业性经营的;
(十)不按规定建立进货登记制度或者未将购进的书刊送审的;
(十一)没有全国统一的发行委托书从事书刊征订的;
(十二)非新华书店的单位征订发行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书报刊的;
(十三)擅自提价销售书报刊或者搭配销售书报刊的;
(十四)书报刊广告或者征订单使用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的;
(十五)销售、出租被查禁的书报刊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内容的书报刊的。
暂扣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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