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2.29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届第5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办理有关审核、认证、登记、备案手续。”
二、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第(二)项修改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删去第(三)项。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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