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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商标代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6.02.26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商标[2000]08号
【发布日期】:2000.02.03
【实施日期】:2000.02.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机构: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办法》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取消原有涉内、涉外商标代理业务的限制,原来仅有国内商标工理权的机构经统一参加我局组织的涉外商标代理业务培训班后,可以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该培训班拟于2月下旬在北京举行,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二、《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年度内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商标代理机构证书》;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或逾期未申请复核的,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复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开展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三)《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包括目前已不在该所工作,但资格证书未交回的人员);
  (四)商标代理机构近三年的业务情况;
  (五)商标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六)商标代理机构复核登记表(见附件)。
  三、《办法》施行前已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核查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年度内进行核查后,按《办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且目前仍在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在《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递交换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申请,并依照《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商标局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经审查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1999年度的商标代理人年度注册工作与《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换发和《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颁发工作合并进行。商标代理人在提交申请时,应同时递交1999年度个人工作总结一份。
  五、商标代理人转入另一机构执业的,须由本人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商标局办理变更登记:
  (一)原所在代理机构出具的离职证明(须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代理机构印章);
  (二)新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
  (三)本人拟加入新机构工作的意向书;
  (四)本人《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商标代理人应如实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经核查不实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商标局暂停其执业。
  六、为进一步配合《办法》的实施,商标局将陆续制订并发布《商标代理机构审批办法》、《商标代理机构年检办法》、《商标代理人年度注册办法》、《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办法》、《商标代理人资格考核办法》及《商标代理人考试复习大纲》等系列配套文件。
  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发挥监督管理职能,指导辖区内的商标代理机构认真执行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以保障《办法》的贯彻实施,切实提高商标代理水平,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二〇〇〇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