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总则
-
第一节通则
-
第一条本法的目的在于确定与作品、表演、录制品和广播有关的作者的权利及其邻接权,注意正当使用上述文化成果的同时,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以促进文化繁荣发展。
〔定义〕
-
第二条本法中下列各项所列词语的含义,均依其各项规定。
(1)“作品”,是指用创作方法来表达思想或者感情的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领域的原作;
(2)“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人;
(3)“表演”,是指将作品用戏剧形式演出,以舞蹈、演奏、歌唱、曲艺、朗诵或其它方法演出的行为(含虽不根据作品进行演出,但有艺术性质的类似行为)。;
(4)“表演家”,指影剧演员、舞蹈演员、演奏者、歌唱演员和进行其他表演的人,以及指挥演出或进行演出的人。;
(5)“录制品”,是指留声机唱片、录音带以及其他声音的媒介体(不包括让声音专和影像同时再生为目的物体);
(6)“录制品作者”,是指将声音首次录在录制品中的人;
(7)“商业用录制品”,是指以市场销售为目的而制作的录制品复制件;
(8)“广播”,是指使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的无线电通讯广播;
(9)“广播事业者”,指以广播为业者;
(10)“电影制作者”是指发起制作电影作品并承担责任的人;
(11)“第二次作品”是指对作品进行翻译、编曲、改变形式、改编为脚本、摄制电影、以及通过其他改编方法创作的作品。;
(12)“合作作品”,指由两人以上共同创作,并且每人的创作成果无法分开单独使用的作品。;
(13)“录音”,是指将声音录制于某种有形物上,或者复制该有形物;
(14)“录象”,是指连续影像录制在某种有形物上,或者复制该有形物;
(15)“复制”,是指用印刷、摄影、复英录音、录像或其他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关于下列作品,分别为下列行为:
甲、脚本及其他类似的戏剧作品——对作品的演出、广播或有线广播进行录音或录像。
乙、建筑作品——按照建筑图纸建成该建筑物。
(16)“上演”,是指使用演奏(含歌唱,下同)以外的方法演出作品;
(17)“有线广播”,是指以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而而实施的有线电讯的播送;
(18)“口述”,是指使用朗诵等方法口头传播作品(不包括表演);
(19)“上映”,指将作品放映在银幕上或其他媒介物上,并同时包括使录制在电影作品中的声音同时重现的行为;
(20)“颁布”,是将复制物有偿或无偿地转让或出租给公众。为向公众提供电影作品或根据电影作品复制的作品,还包括转让或出租该电影作品的复制品。;
(21)“国内”,指本法律的实施地。
第二款本法中规定的“美术作品”,包括美术工艺品。
第三款本法中规定的“电影作品”,包括使用产生类似电影的视觉或听觉效果的方法表现出来、并录制在媒介物上的作品。
第四款本法中规定的“摄影作品”,包括用类似摄影的方法所表现出来的作品。
第五款本法中规定的“公众”,包含有特定多数的人。
第六款本法中规定的“法人”,包括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已确定代表人或管理人的社团或财团。
第七款本法中规定的“上演”,“演奏”、或“口述”,包括重放用作品上演、演奏或口述的方式所做的录音或录像(不包括类似广播、有线播送或上映的作品)。“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还包括使用电气通讯设备传播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的作品(不包括类似广播或有线播送)。
-
第二章作者的权利
-
第一节作品
〔作品举例〕
-
第十条本法所说的作品大体例示如下:
(1)小说、脚本、论文、讲演及其他语言作品;
(2)音乐作品;
(3)舞蹈作品或者哑剧作品;
(4)绘画、版画、雕刻及其他美术作品;
(5)建筑作品;
(6)地图或者具有学术性的图纸、图表、模型等图形作品;
(7)电影作品;
(8)摄影作品。
〔第二次作品〕
-
第十一条本法对于第二次作品的保护,不得影响原作品作者的合法权利。
〔编写作品〕
-
第十二条第一款在选材或编排上有创造性的汇编物,应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第二款前款的规定,不影响该项规定的汇编作品组成部分原作的作者权利。
〔不成为权利对象的作品〕
-
第十三条凡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作品,都不得成为本章规定的权利之标的:
(1)宪法及其他法令;
(2)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所发布的告示、训令、通知及其他类似的文件;
(3)法院的判决、决定、命令和审判以及行政厅按照审判程序所做出的裁决与决定;
(4)由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所完成的前三项所列作品的翻译作品和汇编作品。
-
第二节作者
〔作者的推定〕
-
第十四条在作品的原作上或者在同公众提供或提示其作品时所署的姓名或名称(下称“本名”)或以众所周知的雅号、笔名、简称等代替本名的别名(下称“化名”)表示为作者姓名的人,即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
〔以法人等名义写的作品的作者〕
-
第十五条按照法人等雇主(在本条下称“法人等”)的发起,由从事该法人等的业务的人在履行职时完成的作品,以法人等自己的名义发表该作品时,只要在创作时的合同、工作规章中无另外规定,则该法人等视为作者。
〔电影作品的作者〕
-
第十六条在电影作品中,除经过改编或复制的小说、脚本、音乐等作品的作者外,担任制作、导演、演出、摄影、美工等工作,对电影作品的整体创作做出了贡献的人,均为电影作品的作者。在适用于前条规定时,则不在此限。
-
第三节权利的内容
-
第一章总则
〔作者的权利〕
-
第十七条作者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下称“作者人格权”)以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权利(下称“著作权”)。
第二款作者享有作者人格权和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
第二章作者人格权
〔发表权〕
-
第十八条作者有权向公众提供或提示其尚未发表的作品(包括未经同意就被发表了的作品,下款同)。对于以该作品为原作的二次作品,亦同
〔署名权〕
-
第十九条作者有权在其作品的原作上、或在其作品提供或提示给公众时,署其本名或化名,在将以该作品为原作的二次作品提供或提示给公众时,该原作的署名权亦同。
第二款只要作者无特别声明,使用作品的人,可依作者已署名表示作者的姓名。
第三款按照使用作品的目的和状况,在作者认为无损于应享的创作者利益时,只要不违反公正的惯例,可以省略作者姓名。
〔同一名称保持〕
-
第二十条作者有权保持其作品和标题为同一名称,不得进行违背作者意愿的修改、删改或其他改动。
-
第三章著作权包括的权利种类
〔复制权〕
-
第二十一条作者享有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
〔上演权和演奏权〕
-
第二十二条作者享有使公众直接看到或听到(以下称“公开”)而上演或演奏其作品的专有权。
〔广播权、有线广播权等〕
-
第二十三条作者享有广播或有线广播其作品的专有权。
第二款作者享有使用接收设备公开传播其被广播或有线广播的作品的专有权。
〔口述权〕
-
第二十四条作者享有公开口述其语言作品的专有权。
〔展览权〕
-
第二十五条作者享有用原作公开展览其美术作品或尚未发行之摄影作品的专有权。
〔上映权和发行权〕
-
第二十六条作者享有公开上映其电影作品或颁布其复制品的专有权。
第二款作者享有公开上映在电影作品中复制下来的电影作品、或颁布该电影作品复制品的专有权。
〔翻译权、改编权〕
-
第二十七条作者享有将作品进行翻译、编曲、改变形式、改成脚本、改编为电影及其他改编方法的专有权。
〔使用第二次作品时原作者的权利〕
-
第二十八条依本法第三章所规定的诸权利,二次作品的原作的作者就该二次作品的使用,享有和该二次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同一种类权利的专有权。
-
第五章著作权的限制
〔私人使用的复制〕
-
第三十条属于著作权对象的作品(以下在“第五章”各条中只称“作品”),为了供个人或家庭以及与此同类的有限范围内使用时,使用者可自己进行复制。
〔图书馆等的复制〕
-
第三十一条向公众以提供图书,记录等资料为目的的图书馆及政令所规定的其他设施(在本条中下称“图书馆等”),在下列场合,作为非营利性事业,可以对图书馆等的图书,记录等资料(在本条中下称“图书馆资料”)进行复制:
(1)应图书馆等的使用者的请求,为供其调查研究用,可提供已发表作品的部分(发行后经过相当时间,在定期刊物上登载的每篇作品,则为全部)复制品,并限于一人一份;
(2)为保存图书馆资料的需要;
(3)应其他图书馆等的要求,提供绝版作品及其他类似原因一般难以得到的图书馆资料的复制品。
〔引用〕
-
第三十二条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引用。但引用必须符合公正惯例,报道、评论、研究上的引用,其目的也必须限于正当的范围。
第二款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机关为让公众知晓为目的而编写、并在其著作名义下发表的宣传资料、调查统计资料、报告书及其他类似作品,可作为解说材料刊载在报纸、杂志或其他刊物上。但是声明表示禁止的不在此限。
〔教学图书上的登载〕
-
第三十三条出于学校教育目的在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可在教科用书(指经文部大臣的审定或以文部省的著作名义发表的小学、中学或高等学校和与此同类的学校中供教育儿童或学生用的图书)上登载已发表的作品。
第二款依据前款规定将作品登载于教学用图书者,必须通知作者,并仔细考虑本款规定的意图、作品的种类和用途以及通常使用费的金额等情况后,按文化厅长官每年规定数额的付给作者补偿款。
第三款文化厅长官在作出前款规定的补偿金数额的规定后,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四款前三款的规定适用于在高级中学校的函授教学用书和第一款中规定的的教科用书有关系的教学辅导书(限于该教学图书的发行者所发行的范围)。
〔用作学校教育节目的广播〕
-
第三十四条为学校教育目的,在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可依有关学校教育法令规定的教育课程的标准,在广播或有线广播专门为学校播放的节目中广播已发表的作品,并可登载于该广播节目用的教材中或登载于该有线广播节目用的教材中。
第二款根据前款规定使用作品者,在通知作者的同时,应当向著作权权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学校等教育机关的复制〕
-
第三十五条在学校等教育机关(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者除外)中任教者,为教学目的使用时,可在必要的限度内,复制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但依该作品种类、用途及其复制数量和形式等对权利人的利益有不当损害者不在此限。
〔用作考试题的复制〕
-
第三十六条为了入学考试或审定考核他人的学识、技能,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作为考核或考试的题目复制已发表的作品。
第二款以营利为目的进按前款规定进行复制者,须向著作权权利人支付相当于通常使用费金额的补偿款。
〔以点字复制〕
-
第三十七条已发表作品可用盲文复制。
第二款盲文图书馆或其他由法令规定的增进盲人福利的设施,可为专门向盲人出借而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录音。
〔不以营利为目的上演〕
-
第三十八条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收取听众或者观众费用(指的是不以任何名义接受关于提供作品等价报酬。下款同)时,可以公开上演、演奏、口述、上映或有线广播公开发表的作品。但该上演、演奏、口述、上映或者有线广播向表演者或口述者付酬时不在此限。
第二款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收取听众或观众的费用,可以使用电讯装置公开转播广播、或者被有线广播的作品。使用一般家庭用电讯装置者亦同。
〔关于时事问题评论的转载〕
-
第三十九条报纸杂志可以转载或广播、有线广播其他报纸或杂志上登载发行的关于政治、经济或社会时事问题的评论(具有学术性质者除外)。但已表明禁止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根据前款规定被广播或有线广播的评论,可以使用电讯装置进行公开转播。
〔政治演说等的使用〕
-
第四十条公开进行的政治演说或陈述及在审判程序(包括行政厅举行的审判等准审判程序,在第四十二条中同)中的公开陈述,除将同一作者的作品编辑使用外,可以以任何方式使用。
第二款在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机关举行的公开演说或陈述,除前款规定者外,可以为正当目的在报纸或杂志上登载,或者进行广播或有线广播。
第三款根据前款规定被广播或者有线广播的演说或陈述,可以使用电讯设备进行公开转播。
〔报道时事事件的使用〕
-
第四十一条以摄影、电影、广播等方式报道时事事件时,出于报道目的并在正当的范围内,可以复制并在报道该事件时使用构成该事件或在该事件过程中所见或所闻的作品。
〔在审判手续中的复制〕
-
第四十二条出于审判程序和立法或行政目的,需将作品作为内部资料时,可在必要限度内复制该作品。但按该作品的种类、用途及其复制数量和形式,如对著作权权利人的利益构成损害时,不在此限。
〔翻译、改编等的使用〕
-
第四十三条根据下列各项的规定可以使用作品时,可以按照该各项所列方法,依该各项所列的规定使用该作品:
(1)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翻译、编曲、变形或者改编;
(2)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或者前二条:翻译。
〔广播事业者的暂时录制〕
-
第四十四条广播事业者为自己广播的需要,可以用自己的方式或者同样能够广播该作品的其他广播事业者的方式,对不损害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而能广播的作品进行暂时性的录音或录像。
第二款根据前款规定制成的录音物或录像物的保存期,自完成录音或录像起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内,已用该录音物或录像物进行了广播的,则自从广播算起6个月)。但根据政令规定归公共档案馆中保存者不在此限。
〔表明出处〕
-
第四十八条在下列各项所列的情况下,须根据其复制或使用的形式,以合理的方法和程度表明该各项规定的作品的出处:
(1)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包括同条第四款准用的场合),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或前条规定复制作品者;
(2)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使用作品者;
(3)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复制作品以外的方法进行使用或者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六条规定而使用作品时,而有表明出处的惯例者。
第二款除在复制或使用过程中作者的姓名已很明确或该作品为不具名作品外,注明前款的出处时必须为该作品所标明的作者署名。
第三款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为进行翻译、编曲、变形或者改编而使用作品时,必须按照前两款规定,表明该作品的出处。
-
第四节保护期限
〔保护期限的原则〕
-
第五十一条著作权的存续期间自作品创作之时开始。
第二款除本节中另有规定者外,著作权存续到作者死后(合作作品自最后以为作者死亡起)再经过五十年的期间。
-
第五节作者人格权的自身专属性
〔作者人格权的自身专属性〕
-
第五十九条作者人格权乃专属于作者自身,不得转让。
〔作者不存在以后对其人格利益的保护〕
-
第六十条即使在作者死亡后,将其作品提示或提供给公众的人,亦应同该作者在世时一样,不得有侵犯该作者人格权的行为。但依其行为的性质程度和社会情况变动等可认定为其行为无损于该作者的意愿时,不在此限。
-
第七节权利的行使
〔作品使用的许可〕
-
第六十三条著作权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
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被许可人,可以在被许可的使用方法和条件的范围以内使用该作品。
第三款使用第一款规定的被许可使用作品的权利,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转让。
第四款对于作品的广播,如无合同约定,则第一款的许可不包括许可该作品录音或者录像。
〔合作作品作者人格权的行使〕
-
第六十四条合作作品的作者人格权未经全体作者一致同意,不得行使。
第二款合作作品的各作者,不得违背信义阻挠达成前款的一致意见。
第三款合作作品的作者,可从作者中选出代表行使作者人格权。
第四款对于代表行使前款规定的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者。
〔共有著作权的行使〕
-
第六十五条对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等属于共有的著作权(在本条中下称“共有著作权”),各共有者未取得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不得将其所持份额转让或者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款共有著作权未经其共有者一致同意,不得行使。
第三款在前两款的情况下,各共有者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一款的同意,或者阻挠前款的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款共有著作权的行使准用前条第三款和第四款。
〔成为出典权利对象的著作权〕
-
第六十六条以著作权为标的设定质权时,只要在设立行为中没有特别规定,著作权权利人仍可继续行使其权利。
第二款对因著作权的转让或者使用该著作权有关作品时著作权权利人应得的金钱及其他财物(包括设立出版权的等价报酬)都可以设立以著作权为标的的质权。但在支付或者交付以前,应冻结接受上述财物的权利。
-
第七章罚则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犯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或邻接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第六十条的规定者,处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
第一百二十一条相当于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1)发行将非作者的本名或众所周知的化名冒充作者名的作品的复制品者(包括使用非原作作者的本名或众所周知的化名充作原作的作者名的第二次作品的复制品);
(2)将国内以制作商用唱片为业的人接受由唱片制作人提供的唱片(相当于第八条各项中的任何一项者除外)的原盘后制作的商用唱片,作为商用唱片而复制的人以及发行这种复制品的人。(自首次将声音固定于该原版唱片之日的翌年起算满20年后复制或发行该唱片的人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