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2.28
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
现发布《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七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草案;
(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的;
(三)节目样片;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批准文件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批准文件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出版发行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进口批准文号。
(一)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三)未出版发行或终止进口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向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的。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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