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重新启用“伊犁”商标的请示》(伊州工商[2003]19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伊犁”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的名称,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无其他含义,依法不得作为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和使用。如将“伊犁”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应当符合《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请你局将上述情况告知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相关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