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1)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于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以下称为"《罗马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2)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1
(3)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依本条约受保护的受益人4
(1)缔约各方应将依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
(2)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罗马公约》规定的标准、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如同本条约的全体缔约方均假设为该公约缔约国的情形。对于这些资格标准,缔约各方应适用本条约第2条中的有关定义。5
(3)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所规定的可能性、或为该公约第5条的目的利用《罗马公约》第17条所规定的可能性的缔约方,应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作出那些条款所预先规定的通知。
第五条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1)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有声表演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2)根据本条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应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后保护上款所述之全部权利的缔约方,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后不再保留。
(3)为保障本条所授予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办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规定。
第六条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
(i)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和
(ii)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第十条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第
三章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第十四条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第
四章共同条款
第十五条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1)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2)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户索龋缔约各方可制定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如未达成协议,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所依据的条件作出规定。
(3)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
(4)在本条中,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录音制品应被认为仿佛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7,8
第十六条限制与例外
(1)缔约各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可在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方面规定与其国内立法中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所规定的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
(2)缔约各方应将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6,9
第十八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10
第二十二条适用的时限
(1)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方可将对本条约第5条的适用限制于在本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后进行的表演。
第二十三条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
五章行政条款和最后条款
第二十六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1)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做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二十七条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二十八条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应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
第二十九条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于30个国家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三十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i)对第29条提到的30个国家,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ii)对其他各国,自该国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文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iii)对欧洲共同体,如果其在本条约根据第29条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交存此种文书后满三个月起,或如果其在本条约生效前交存准书或加入书,则自本条约生效后满三个月起;
(iv)对被接纳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自该组织交存加入书后满三个月起。
第三十二条本条约的语文
(1)本条约的签字原件应为一份,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条第(1)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总干事应有关当事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当事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当事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本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共同体和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十条的议定声明原文如下:"不言而喻,第十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
"另外,不言而喻,第十条第(2)款既不缩小也不延伸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
10关于第十九条的议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二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第十九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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