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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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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全国“扫黄”工作小组、财政部、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5.12.06

【发布部门】:其他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新出联[2000]1号
【发布日期】:2000.01.18
【实施日期】:2000.01.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扫黄”工作小组,财政厅(局),公安厅(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为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出版活动,规范全国出版物市场的奖励举报制度,保障出版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全国“扫黄”工作小组、财政部、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联合制定了《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第一条为奖励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以下简称各类非法出版活动)的有功人员,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出版活动,规范全国出版物市场的奖励举报制度,保障出版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电话或其它形式向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地方各级“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举报各类非法出版活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由此破获有关案件的人员。对举报有功人员,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酌情给予奖励。
  • 第三条举报下列非法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淫秽出版物的行为;

    (二)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违禁出版物的行为: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含有的其他内容;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四)盗英盗制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

    (六)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七)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非法进口出版物;

    (八)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构成犯罪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出版行为。

  • 第四条对符合上述奖励范围的举报有功人员的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一般举报有功人员,举报非法出版活动按每案所涉及出版物经营额2%以内的奖励金予以奖励。

    (二)举报非法出版活动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设备的,按每案罚没款总额10%以内的奖励金予以奖励。

    (三)举报非法从境外引进光盘生产线非法复制光盘的,按每条(含一条双头)15万元 ̄30万元的奖励金予以奖励;举报采用相关设备组装非法光盘生产线非法复制光盘的,按每条3万元 ̄10万元的奖励金予以奖励。

    (四)有特殊重大贡献或所举报的有关非法出版活动案件被列为全国大案要案的,经全国或盛自治区、直辖市“扫黄”工作上组办公室主任会议批准,可不受上述奖励金限额的限制。

    (五)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励金颁发机构确定奖金额后,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机构裁决。

  • 第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 第六条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由立案地的“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颁发。
  • 第七条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身份及居住地,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有功人员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八条各盛自治区、直辖市“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财政厅(局)均要依据本规则的原则精神,制定本地区的奖励举报办法,并报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备案。
  • 第九条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照本办法进行。
  • 第十条专项奖励经费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计部门定期予以审计。
  •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