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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药店标牌制作管理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6.01.05

【发布部门】:其他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劳社厅发(1999)24号
【发布日期】:1999.08.06
【实施日期】:1999.08.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有关规定,现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的制作、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都要分别悬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二、定点标牌分为铜质标牌和纸质标牌两种:规模较小的医疗机构(卫生所、医务室等)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悬挂纸质标牌,其他医疗机构应悬挂铜质标牌;零售药店应悬挂铜质标牌。
  三、定点标牌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定点标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并进行编码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标牌要建立相应的登记、管理制度。
  四、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后的10日内,将定点标牌发放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五、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标牌,并妥善保管、维护、不得伪造、转让或损毁。
  六、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或终止协议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收回定点标牌。
  附件:1.定点医疗机构标牌样式(铜质)和制作标准(略)
     2.定点零售药店标牌样式(铜质)和制作标准(略)
     3.定点医疗机构标牌样式(纸质)和制作标准(略)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